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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累积投票制度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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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累积投票制度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作者:皮兴兰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3期

[摘 要]累积投票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一种保护方式,有利于中小股东集中使用自己的投票权,选出自己满意的董事、监事进入公司的领导集体。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对累积投票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配套立法尚不完善,累积投票制度在我国尚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调动中小股东的积极性,还需要在具体立法上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促进企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投资风险;权利保护

我国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第106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一规定标志着累积投票制度得到了我国立法的确认。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于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的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赋予了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更大的权重,原本中小股东根本不可能在董事会、监事会中有自己的代表,在累积投票制度下,中小股东却能够有机会通过合理利用手中的表决权,在董事会、监事会中选出自己理想的人选。从理论的角度分析,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意义重大。但是通过对累积投票制度在实务中应用的观察,我们可以看出其具体实施中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困难。以下试从累积投票制度的积极意义、局限性以及具体的解决方法上来探讨累积投票制度在我国的实际应用。 一、 《公司法》中规定累积投票制度的积极意义 (一)累积投票制度具有防范董事权利滥用的功能

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出现,出现专断,而权力制约机制不健全,也会面临同样的困境。针对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大会的权限被削弱,而董事会的权限却被大大强化的实际情况,更应该强化董事权利的制约机制。累积投票制度的采用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该制度可以使中小股东参与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安排,增强他们对公司的人事控制,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这样方能有效防范董事滥用权力,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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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累积投票制度可以降低中小股东的投资风险,保护他们的投资热情

中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制度,可以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士选入董事会,从而有可能实现自己的投资愿望与董事会决策之间的沟通,这样就降低了小股东的投资风险。小股东的投资份额虽然只占公司总投资的少数,但对其自身来说则是较大的投资,如果不通过累积投票制度加以保护,那么中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则没有任何影响力,这有悖于商业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因此,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保护其投资热情。

(三)从更深层次而言,累积投票制度有助于实现股东表决权的实质公平

公平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律价值,主要是指公正,它的理想状态是指平等,即给予同样的人同等对待的平等状态。一股一权原则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所确认,但这一原则只是实现了股份平等,而没有触及由股份平等所导致的表决力差异引发的地位不平等问题。也就是说,小股东在因持股而享有股东身份上与大股东是平等的。但是因为非己的原因,导致了与大股东不平等的地位,这是形式公平掩盖下的实质不公平。而累积投票制度的确立,则给予中小股东以制度上的救济,增强了其表决力,从而真正地保障了股东的平等地位,实现了实质公平。 二、累积投票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从理论依据上来说,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6条的规定虽然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同时也规定了这一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而《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小股东实现累积投票制的提案显然与大股东控制公司的利益相悖,而直接投票制度更便于大股东垄断董事会,控制公司。因此,基于控制权的考虑,大股东必将竭力反对中小股东的此类提议。那么如果中小股东试图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将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的规定纳入公司章程,是否具备可行性呢?同样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绝对多数通过。”基于上述分析,大股东势必会拒绝修改公司章程。因此,我国立法上未能将累积投票制度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实际上使得对这一权利的规定形同虚设,大股东可以随意对累积投票制度进行否定。

(二)从实际操作上来说,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来规避累积投票制度选举的效力

1.缩小董事会规模或者分批改选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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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累积投票制度的实际运用我们可以看出,每次选举时应选董事的名额越少,就越不利于中小股东累积投票权的使用。因此,大股东可以通过缩小董事会规模或者分批改选董事会的方式有效防止中小股东代表进入董事会。

在增减董事会席位的较量中,大股东总是处于优势地位。我国目前《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规定如下:“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因此大股东只需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就可以有效中小股东累积投票权的行使。 分批改选就是将董事会的总席位数分成尽可能均等的几批,每年只对其中的一批进行改选,而非一次性的全部轮换。分批改选董事会能够明显削弱累积投票制的效果,达到大股东完全控制公司的目的。

2.采用罢免董事的方法将由中小股东推选的董事驱逐出董事会。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将特定董事罢免,罢免董事无须说明原因只需多数票通过即可,而大股东实际上操纵着股东大会。为了克服任意罢免董事来对累积投票制度进行规避,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进行了较为严密的程序规定,但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仍是空白。

3.在权力上悬空少数派董事,通过各种手段使得小股东选出的董事在董事会中无职无权。 4.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中小股东累积投票权的行使,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累积投票制修改为直接投票制,则公司在选举董监事的时候可以不采用累积投票制,这无疑使大股东直接绕开了累积投票制。 三、积极完善累积投票制度的对策

(一)加强股权多元化改革,改变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

累积投票制度之所以在实施的过程中困难重重,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现实情况,我国目前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与中小股东相差悬殊,使得中小股东即使联合起来,也无法与大股东相抗衡,甚至很难将自己的代表选入董事会。只有切实改变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降低大股东的控股比例,累积投票制度才有其实施的现实意义。因此,应当加强股权多元化改革,优化股权配比,引导并创造条件使非特殊行业公司中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降低持股比例(如通过出让或资产重组等方式),解决一股独大的问题。同时积极培育、发展机构投资者,允许引导基金、保险、养老金机构持股,使二者同步推进,逐步改善这一局面。 (二)对董事席位数规定最低

建议在相关公司立法中规定,不同规模的公司规定不同的董事会席位数底线,防止大股东利用减少董事会席位的方法削弱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这样才能让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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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分批改选董事会、分类表决等规避手段进行有效规制

虽然新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实施上仍然缺乏完善的细则,这为有些大股东规避累积投票制度提供了机会。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制定相应的细则对累积投票制度加以完善。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修改章程的方法来规定董事会的选举批次和董事会组成人员分开投票,我国立法可以考虑禁止分批改选董事会或分类表决等,以防止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权无法有效行使。 (四)规定不可随意罢免董事

针对大股东可能利用持股优势无故罢免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监事,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可以通过规定选举某位董事或者监事的累积票数反对免除该董事、监事的职务,则该董事或者监事就不能被免职等方式,来保障中小股东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能够不被随意驱逐出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五)将累积投票制度由许可主义改为强制主义

我国的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是许可性的“选入式”的累积投票制。这也就意味着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拒绝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这一制度由许可主义改为强制主义,规定公司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从立法上保障中小股东累积投票权的有效行使。 四、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但在具体的实施细则上尚缺乏详细的规定,这也导致了该制度在我国的实际运用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有效实施,我们应该从各个方面加强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公司制度的积极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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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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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郝学霞.试论我国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04). [6]宋智慧.我国公司法累积投票制度研究[A].社会科学辑刊,2011(02).

[作者简介]皮兴兰(1982—),女,安徽金寨人,安徽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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