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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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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 序号 原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说明: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规划建设用地外,仍有建设需求,如: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特殊用的(H4)、采矿用地(H5)等建设用地,规划部门可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七条 在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对经必要性论证,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据位于规划建设用地外,属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定办理规划手续。 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非建设用地,确有建设需要的,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管线等不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市政工程项目除外,并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或者专题论证报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第三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 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体系、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 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统和基本精度。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的规定。 第四条 (用地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及修改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划拨后,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以及满足总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各地块原批准计容建筑面积之和、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总建筑占地面积不增加、总绿地率不降低的前提下,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的多块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经论证后,可以项目为单元进行指标总 说明:1.明确附表一不单指导规划编制,也指导规划修改。在多地块项目规划许可中,也是规划指标平衡的审批依据。2.降低容积率上限。一是充分借鉴合肥、武汉等类似城市的容积率规定,二是结合我局开展的《主城区居住及商业商务用地规划研究的结论》,我市现状规划中住宅总量约6.5亿平方米,规划商业商务建筑量约3.1亿平方米,可容纳人口1600-1800万人,因此有必要适当调减容积率上限的规定,以合理控制居住和商业商务建筑规模。3.取消附表一、二中容积率上限区间值的表述,直接表述为上限值,避免歧义。 依据:1.《重庆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管理工作的通知》已明确在一个用地许可证内进行指标平衡属控规一般技术性内容。在规划层面,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应一个建设项目,故在条文中进一步明确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指标平衡的概念。《重庆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住宅占比及指标平衡管理的通知》明确控规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明确允许以项目为单元进行指标总体平衡的,即不涉及对控规进行修改。 现条文 说明、依据、参考 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规划,下同)和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以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业专项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细规划或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参照本条例的规 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表1)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 1 / 56

体平衡,前述指标总体平衡不视作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新增 第五条 (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对规划用地做出兼容性规定,明确主要性质和兼容性质。兼容性质分为选择性兼容性质和混合性兼容性质两类。 规划为选择性兼容性质的,应当明确选择性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体系,在土地出让(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体系进行管理。 规划为混合性兼容性质的,应当符合附表3的规定,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应当明确主要用性质和混合性兼容性质各自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使用功能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专题论证确定;其它混合性兼容的,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商业商务混合性兼容用地中商业商务各自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不作规定。 说明:1.明确了不同兼容性质的分类以及管理要求,规范管理。2.对不同性质用地之间允许兼容和禁止兼容作出了规定,增强了兼容性质的科学性,有利于指导控规编制和修改。3.通过增设兼容性质,增强了控规用地性质的弹性,减少控规修改的数量。 依据:1、《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系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内容之一。2、《重庆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对用地的兼容性做出规定。 第五条 (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 (商住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功能混合的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为: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住宅计容建筑面积≤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 (三)居住为次要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为: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住宅计容建筑面积<规划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说明:1.原条文中“居住计容建筑面积”包含哪些内容不明确。依据有关国家规范的名词解释,居住建筑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通常包括住宅、宿舍等。本条的本意是严格控制住宅,在实际管理中,也是 2.原条文仅对商业、住宅混合用地的住宅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未对纯居住用地中的商业比例进行明确,本次一并予以补充,为区别于住商用地,将纯居住用地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占比规定为应大于80%。 依据:根据市第四届第次常务会议纪要有关要求,“降低商住混合用地商业比例,将已出让混合用地中商业面积比例最低限由30%下调至20%“,以及已经市法制办备案施行的新43号文规定,将混合用地的各类性质计容建筑面积占比按80%、50%、20%进行限定。 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且不包含物管、幼儿园、社区用房等小区公共配套设施。 2 / 56

第六条 (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 (零星用地)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者等于20万的城市,小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用地。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土地出让(划拨)时,应当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因特殊原因无法避免的,应当同步对零星用地的规划条件进行设定。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管理用房、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库)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其中,已出让(划拨)的零星用地,出让(划拨)性质与规划相符的,在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不损害利害关系益,经论证同意的,可按规划性质实施建设。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编制或修改医疗卫生用地(A5)、社会福利设施用地(A6)、文物古迹用地(A7)、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在符合相关的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规划设计条件中论证确定。 第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第九条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说明:取消“不合理”三字的表述。调研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反应“不合理堆土”是个定性表述,判断标准难以量化。本次修订,使用“堆土”替代“不合理堆土”表述更直观,不易引起歧义。 依据: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中明确:“容积率是在一定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通常,建筑面积总和指地上部分建筑面积总和”。通过调研,我国其他城市普遍 3 / 56

说明:1.将零星用地的解释从名词解释纳入征文,内容未变。 2.加强供地环节对新增零星用地的规划管理,要求土地出让(划拨)时,加强对零星用地的研究,尽量避免因土地未征收等人为因素导致增加零星用地,确无法避免的,应同步加强零星用地用途研究,确定土地用途,避免用地浪费。3.加强对既有零星用地的利用,增加了可以建设的建筑类型,并明确了鼓励、可以、禁止实施仙姑的类型,引导公益优先的原则,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4.对已出让(划拨)的零星用地的建设内容作出了规定,更有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依据:《城乡规划条例》已将修详规的编制限定为2种情形,一是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需要编制的;二是规划建设用地外已取得土地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经论证,需要进行建设的。因此,对应取消该条的修规编制情形。 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说明:为增加控规的弹性,提高规划审批效率,对于公益性用地,在控规编制和修改时只给定用地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控制要求,用地的具体规划控制指标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研究确定。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 (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二)执行。 第十条 (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除用作集中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其他功能用房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四)因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文物保护,或者因满足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开挖范围和开挖深度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论证合理的,其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车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建筑中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以外的,应纳入容积率计算。 (五)超出本项目应配停车位数量增配的停车位,增配部分车库的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附录二执行。 说明:1、维持按地上、地下划分是否计算容积率的体系不变。通过研究,通常地下建筑面积约占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30%,若不按地上地下区分,仅按照建筑功能区分是否计容,为节约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可能将原置于地下的部分地下车库修建到地上,造成建筑裙楼体量较现目前的方案增加约20%。此外,为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本次修订,维持按地上、地下划分是否计算容积率的体系不变。 2、将容积率与开发收益关联。地下商业属经营性用房,与地上商业一样会对区域供水供电通讯排水以及道路交通容量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提出需求,对社区的人口密度产生影响,增加土地开发强度。按照《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评估和价款测算细则》标准,计容商业的土地出让金约为不计容商业的5倍(以1级商业为例,计容商业土地出让金为4410元/平方米,不计容商业土地出让金为840元/平方米)。 3、对一些特殊情况制定相应解决途径。在调研中发现,部分项目受其特殊的山地和水文特征,无法满足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本次修订,对收集到的一些特殊情况进行梳理,归纳为4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此类项目制定相应的计算规则。 (1)根据《重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14〕45号)文件精神:“在地下空间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设置一定数量的地上停车设施,所占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对于部分项目因受轨道、隧道等基础设施影响无法在地下设置足够的停车位,对于此类项目设置在地上的停车库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2)部分修建在江边的建设项目,由于地形高差原因,位于主城区5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地上建筑客观存在,但由于易被洪水淹没,利用价值低,防洪难度大,为合理利用建筑空间,对于此类停车库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3)根据《重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14〕45号)文件精神:“鼓励建设项目超额配建公共停车泊位,超额配建部分不计入容积率”;我局《关于主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请示》(渝规文〔2015〕135号)文件精神:“设置在地上的公共停车库,其超出项目配建标准的部分不纳入容积率计算”,鼓励建设单位多配停车位。 第十条 (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居住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住宅建筑净密度=地上居住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密度应满足附表1要求,计算标准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按其在说明: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中分别定义了“住宅建筑净密度”和“建筑密度”。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建筑密度是指: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的比率(%)。为此,本次技术规定修订,将住宅建筑净密度单独进行规定,并在附表一中明确具体数据。 2、为了更好的控制城市空间形态,本次条文修订将居住建筑密度与其他建筑密度进行分类控制。重庆属山地城市,地形高差大,建筑裙房部分被掩埋部分露出地面的情况普遍存在。由于大部分项目周围城市道路都存在一定高差,裙房顶部通常能够与标高较高一侧的城市道路自然衔接,人、车可顺利到达的裙房顶部,与室外地坪类似,因此,在计算裙房顶上的住宅建筑净密度时,以将房顶为居住建筑的投影面。 3、对于非居住建筑的密度,以裙房顶作为建筑的投影面则无法准确反应建筑的真实密度。考虑建筑局部被掩埋及存在退台收分的各种情况,为简化算法,便于实际计算,拟将所有非居住建筑的轮廓线进行叠加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未将地下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4 / 56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室外地坪或裙房顶部的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密度;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按其最大投影轮廓线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范围计入建筑密度;超过16米进深不计入建筑密度;进深不足16米的,以16米计算; (三)水平投影面积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四)地下建筑不计入建筑密度。 (五)雨篷、挑檐、构架不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后的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作为非居住建筑的密度,同时在附表一中科学设定对于住宅建筑净密度、非住宅建筑密度的具体要求。 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中对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做出了强制规定: 建筑气候区划 住宅层数 Ⅰ、Ⅱ、Ⅵ、Ⅶ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35 28 2 20 Ⅲ、Ⅴ 40 30 28 20 Ⅵ 43 32 30 22 第十一条 ( 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附表三。 建筑限高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本规定附表4;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明确了建筑控制高度的,从其规定。 建筑控制高度按以下规定执行: 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说明:1、原附表结合容积率控制建筑高度,仅从城市形态天际轮廓线丰富、避免城市中普遍出现的100米高层的单一空间形态角度考虑,未充分考虑目前普遍出现的“高低配”形态背后的市场利润最大化规律,执行中操作难度较大也束缚了市场调节能力。此次将1.2-2.0容积率对应的建筑控制高度提高到60米对应建筑规范中的18层(18层的住宅消防要求低于100米住宅,18层x3米=54米,加上地形高差等,取值60米),让建筑形态有结合市场进行多样性选择的条件。 算至檐口,有利于鼓励实施传统风貌建筑。 3、高容积率地块的空间形态若不加以控制易给城市空间造成压抑感,应该限低。 4、同时对附表三作修改,将1.2---2.0区间的可建高度从40米调整为60米;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平屋顶 2、建筑控制高度小于10米的,多为景观敏感区域,其建筑高度应予严控,对于坡屋顶建筑其计算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100 5、将建筑类型中的“工业、物流仓储建筑”修改为“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仓储建筑”。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米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三条 (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计。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三)执行。 5 / 56

第十二条 (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三)执行。 说明:文字修改。将“累加”改为“累计”。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应当计入建筑间距;外墙面上附着的装饰性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说明:1、规划控制建筑间距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产权人的通风、采光权益,塑造良好的城市空间形态,如保温层、建筑外装饰构件等不计算建筑面积也不纳入产权计算,且对城市空间形态的塑造无负面影响,故不纳入建筑间距的计算。 3、因飘窗、装饰性幕墙不计算建筑面积,但实际案例中,飘窗大多以外墙整体出挑中空的形式出现,装饰性幕墙通过构造措施附着在建筑外墙之外,对周边建筑的采光造成了实际影响,故纳入建筑间距计算。 说明:1、在我市山地地形特征和经济发展水平要求的高容积率条件下,目前的间距控制体系使建筑布局更为灵活和节地,既能支撑山地高容积率的现实建设条件,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市未执行日照间距的空缺,使建筑不至于过于密集、遮山挡水,通过市内调研和专项评估,该间距管理体系无系统性问题。 形态,鼓励增加小高层(40米)形态,调整山墙的认定标准,将原规定山墙的高度由24米放宽至40米;的出现提供条件,丰富城市形态。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 2、阳台、外廊已含在了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内,故取消。 第十四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 第十五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建筑半间距按照建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筑功能分别制定。 (一)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 居住建筑,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倍,且不小于15米,其中,面宽大于40米小于等于60米的板式住宅,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5米; 1.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 2、城市建筑群体效果多为10米(低层住宅)、24米(多层住宅)、100米(高层住宅)相组合的空间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将面宽在40-60米的间距值设置高于面宽在40米内的间距值,但又低于面宽大于60米的间距值,为板式高层 3、原规定中的非居住建筑面宽档次划分过细, 通过三维仿真模型分析,50M面宽与60M面宽对城市空间影响差别不大,并统计了世界知名超高层建筑的面宽值,大多在60米范围内,故将公共建筑的面宽值修改以面宽60米为界,一是以简化现行间距体系,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二是给设计有一定的灵活性,鼓励优秀的公共建筑产生。 面宽大于4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 4、将非居住建筑划分为多层、高层及超高层建筑间距,取消计算高度为60M的原高度档,以简化现行间距体系,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 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其面宽大于40米小于等于60米的板式住宅,半间距为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中,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 4.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其中,面宽大于40米小于等于60米的板式住宅,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 5.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二)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 6 / 56

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的,不小于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面之间的间距不小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非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下表的各自半间距之和执行: 说明: 1、原条文将建筑布置方式分为了相对布置夹角小于60度,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以及错位布置三种,漏掉了相对布置、个别面投影不相交的情形,在实际工作中,将该类情形归为了情形(二),但缺乏条文依据。 2、原表述过于复杂,在不改变原条文本意的情形下,将规定的三款简化为2款,更易理解。 3、统一低多层最小间距值为8米,避免低层建筑错位布置的间距大于相对布置间距的不合理情形。 4、新增非相对面定义,不是相对面的均为非相对面。 参考:调研城市(北京、武汉、南昌、昆明、成都)的间距均与角度有关,以60度作为间距值的分界24<H≤60<H≤60 13 13 100 15 13 线,建筑间角度大于60度的间距值均有不同程度的减少,如成都按次要朝向认定,住宅间距值仅为13米。 100<H 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 3.面宽小于或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米的,半间距为50米。 4.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单位:米 建筑计算高度 H≤退让值 24 建筑类型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4 4 18 15 (三)建筑同一顶点同时存在与相邻建筑的相对面和非相对面时,按相对面间距执行。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 第十七条 (间距特别规定)下列情形的建筑间距, 说明:1.删除原条文中“符合相应设计规范”的描述,只强调规划自身的间距要求。 第十六条 (特殊建筑间距规定)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车库人行出入口等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病房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2.原(二)只对居住建筑与门房的距离做出了规定,非居住建筑的相关间距要求缺项,本次补充完善。 需求较小,实际案例中多以连廊的形式规避建筑间距要求。此次明确24米以下的商业商务间距不做规划要求,有利于商业氛围的形成、在布局上更加灵活。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 (一)中小学教学楼、三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 3.增加24米及以下商业、商务建筑的建筑间距不作要求,因24米及以下的商业、商务建筑对采光、通风 (二)门卫房、车库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 3、居住建筑首层楼面标高位于相邻非居住建筑屋顶标高之上的,相邻建筑对该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没有影响,故不做要求。 4、规定同一栋建筑顶部因功能或景观需求,在平面上局部收分、断开形成的单个建筑体之间,其间距 5、城市更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较为局促,需要给出特殊规定,为完善居住功能,提高公共 7 / 56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口等设置的附属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不小于4米。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不受本规不做规划要求,为建筑顶部造型更具特色、丰富天际轮廓线提供条件。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 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1.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及以下的商业建筑之间的间距; 非居住建筑屋顶标高的,该居住建筑与相邻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服务功能提供技术保障。 6、在其他区县(自治县)调研过程中,多反映镇区范围内项目执行间距退让标准难度较大,考虑到区修订结合地方经济发发展实际情况,放宽对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与用地外建筑间距。。 2.商业裙楼上的居住建筑,首层楼面标高高于相邻县所在地之外的镇的建设量较小,项目多为低多层住宅和体量不大的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本次 3. 40米及以下的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 4.同一栋居住建筑顶部因功能或造型需要,在建筑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高度不大于6米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以及同一栋商业建筑顶层因功能或造型需要,在建筑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见附图1); 5. 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0.5倍执行; 6.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所在地城市之外的镇、街道,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之间以及与用地外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 7.新建建筑与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历史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经批准的保护规划执行。 第十七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 第十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 说明:取消“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所有建筑均需满足建筑设计规范相关要求,不必特别提出。 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对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十九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含飘窗、幕墙)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的情形确定间距。 8 / 56

第十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含飘窗、外装饰幕墙”。 说明:文字修改。补充原条文的缺项: 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说明:文字修改。 第二十条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 (拼接规定)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 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 2、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 3、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六十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筑面宽规定)建筑面宽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位于沿江、重要河流、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旁的头排规划地块,或者位于传统风貌片区的风貌协调区时: 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面宽不得大于60米。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面宽不得大于70米,且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两栋建筑拼接的,其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3米。拼接后按照一栋建筑计算间距和退让。建筑平面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 说明:1、将原条文控制面宽的范围由头排建筑扩大至头排用地,既突出从严进行形态管理,又避免实际审查中头排建筑难以量定的矛盾。(如,头排为低层商业,第二排即为大面宽住宅时的空间形态亦不理想,部分大面宽住宅错位布置时,难以界定)。 2、将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和拼接建筑的间距体系的计算高度予以统一限定,即将原18米起始点调整为24米。调研其他城市,对建筑面宽规定中,其建筑高度梯段起始点均为24M。 3、修改逻辑瑕疵。原条文仅控制了建筑拼接后的面宽,而未拼接的建筑面宽则未作规定,这与条文想控制建筑面宽的初衷背离,本次直接对建筑面宽做规定。 4、传统风貌片区的建筑均为小尺度体量密集区,将其纳入作为需要特别控制面宽的区域,以加强其周边景观的协调性。 5、原条文中中规定超高层建筑不能拼接,并不能超高层的建筑面宽,且超高层的建筑面宽无法统一规定,将该条删除,用建筑间距来超高层建筑的建筑面宽已能达到目的。 6、非景观敏感区域的居住建筑面宽以建筑间距来,参照其他城市统一放宽到70米。 建筑的山墙与商业进行拼接的市场需求,对于建筑拼接后的形态,在审批中加强立面管理即可。 8、从市内调研反映出的情况来看,建筑最小叠合宽度6米要求过严,也无必要。本次修订取住宅主要房间通常开间宽度3米作为叠合的最小面宽,也能达到形成较为统一协调的建筑立面效果。 参考:上海: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M,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80M,建筑高度大于24M,小于、等于60M,其 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0M,建筑高度大于60M,其 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M。 深圳:建筑高度不大于24M,最大面宽不宜大于80M;建筑高度大于24M不大于60M,最大面宽不宜大于70M;建筑高度大于60M,最大面宽不宜大于60M 成都: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0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 7、取消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不能拼接的规定,解决目前大量出现的居住建筑骑跨商业裙楼、或居住 第二十三条 (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临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说明:1、文字修改,将道路控制边线修改为道路红线。 第二十四条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临城市2、增加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的退让距离,预留更富余的空间便于车流、人流组织。 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9 / 56

退让距离(米) 路幅宽度W(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H≤0 60<H≤100 H>100 W≤16 2 3 5 16<W≤32 3 5 7 W>2 5 7 9 退让距离(米) W≤路幅宽度W(米) 6 建筑计算高度H(米) H≤60 60<H≤100 H>100 2 3 5 16<W≤32 3 5 7 W>32 5 7 9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退让距离(米) 路幅宽度W(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H ≤60 60<H≤100 H>100 W≤1 5 7 16<W≤32 7 9 W>2 7 9 11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展览馆、会展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退让距离(米) 路幅宽度W(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H ≤60 60<H≤100 H>100 W≤1 3 5 7 16<W≤32 5 7 9 W>2 7 9 11 说明:文字修改。将“道路控制边线”修改为“道路红线”。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说明:在城市更新区和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县,对退让值进行折半,有利于城市“双修”工作的开展。 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 (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 第二十六条 (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 10 / 56

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用地红线的退让距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0.5倍执行; 还应当符合建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 说明:在控规编制中,沿城市道路、河流布置的带型公园绿地普遍存在,其承担的主要是拓宽人行道空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其中,退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宽度小于30米间和防护功能,为减少退让距离,土地出让前、后大量项目申请将该常状绿地修改为防护绿地,程序复杂,效率较低,为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此类用地相邻的建设项目按退让防护绿地的标准执行。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G1)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的带型公园绿地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 (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其 拟建设用地与相邻用地为同类规划用地性质时,建筑退让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执行。 说明:增加退让的3米是为了保护相关公共设施用地以及避免相互干扰,同类规划用地不存在相互干扰,不需增加3米退距。 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 第二十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市政基础设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市政基础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不受本条。 说明: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要求,我市主城区正在开展《重庆市主城区地下空间规划》及《重庆市主城区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办法》的编制工作,后期还会继续开展地下空间的详细规划。该工作已经市规委会审定,近期拟报市审批。该规划对地下空间的联通、协调均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增加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不受本条的要求。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总体布局、重点建设范围、竖向分层划分、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开发步骤、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等进行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 第三十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 11 / 56

说明: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要求,我市主城区正在开展《重庆市主城区地下空间规划》及《重 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不受本条。 庆市主城区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办法》的编制工作,后期还会继续开展地下空间的详细规划。该工作已经市规委会审定,近期拟报市审批。该规划对地下空间的联通、协调均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增加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不受本条的要求。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总体布局、重点建设范围、竖向分层划分、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开发步骤、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等进行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三十一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通道、踏步、花台、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围墙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说明:1.《技术规定》调研时,建设单位普遍反映,建筑红线与规划道路红线之间的用地实为项目的建设用地,围墙不超过建筑红线,意味着该部分用地无法纳入项目或小区环境使用,而该部分用地又作为共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2、重庆山地地形,通常出现小区场地标高高于或者低于城市道路的情形,需要为小区出行提供必要的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 临街建筑外轮廓线、建筑外包柱、门廊、采光井、橱窗、阳台、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雨篷、挑檐、踏步、花台、围墙、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线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参考:1.武汉规定围墙退让宽度25米以下的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1米;退让宽度25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2米。 2.南昌规定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0.5米。 3. 杭州规定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0.5 m。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界外为已征用地的,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线吻合;界外为未征用地的,围墙基础与围墙外边线均不得逾越地界。 新增 第五章 空间形态 第三十二条 (美丽山水保护)(美丽山水保护)主城区、各区县(自治县)应严格保护美丽山水城市规划确定的城中山体,山脊线,江河特色景观,一、二、三级支流,水库,湿地公园,防护绿带,组团隔离绿带,郊野公园和城市公园等山、水、绿系保护对象,保护对象及其周边协调区域的开发利用应满足美丽山水城市规划的相关控制原则及要求。 重要城中山体(崖线)应划定保护线和协调线,保护线内严格控制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协调区内应对建筑项目的开发强度、高度,开敞空间和视线通廊实施管控。控制山脊上的建筑轮廓线起伏和层次,形成错落有致的城市天际线,按锥形面原则划定视线通廊的控 12 / 56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采光井、用地分摊到业主的土地权属范围内,如不能使用,从物权法的角度,损害了业主的权益。修改该条文为围墙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通道,故踏步、花台等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 说明:主城区美丽山水城市规划已由作出决定,区县美丽山水城市规划也正在编制过程中,将美丽山水城市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技术规定,加强管控。 依据:经市审定,并经市做出决定的《重庆市主城区美丽山水规划》 制范围,新建、改建相关建构筑物应进行视线论证,视线通廊内建筑高度按内低外高的原则控制,强化视线通廊的导向性和山高点的标志性作用。 按照“三线一路”的原则管理城市水系,划定城市蓝线、绿化缓冲带控制线、外围协调区范围线以及公共道路。城市蓝线即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绿化缓冲带位于蓝线外侧,起生态涵养及景观控制作用,原则上应为绿地。外围协调区位于绿化缓冲带外侧,应对滨水建筑的开发强度、高度、开敞空间和视线通廊予以控制。公共道路即绿化缓冲带和外围协调区之间的城市道路或步行道,应确保对公众开放。 高速公路、铁路、高压线、污水厂等交通、市政设施的绿化防护带应按规定留足防护距离;组团隔离绿带内的城市绿地和非城镇建设用地不得减少或随意置换,确保组团隔离绿带的连续性,组团隔离绿带内原则上不得新增城市经营类建设项目,但可适当建设游憩绿道、防灾避难场所等公益性设施;划定郊野公园保护线,禁止与郊野游憩、自然教育无关的开发建设行为。 新增 第三十三条 (空间形态分级管理)根据区域位置、 依据:《重庆市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城市空间形态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将主城区划分为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和一般管控区(附图2 )。对不同管控区内的建(构)筑物空间形态实行分级管理,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的建设项目应开展方案征集或多方案比选。主城区范围内重点地段、重要片区的城市设计并将依法批准的城市设计有关要素纳入规划条件,作为规划管理依据。 [2015]17号),强化对建设项目空间形态的管控,将市文件中的有关重要内容纳入技术规定空间形态管理条文。 1. 第三条规定,“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 型,将主城区划分为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和一般管控区。对不同管控区内的建(构)筑物空间形态实行分级管理。” 土地出让(划拨)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地块规划条件合理性及空间形态进行研究。 3.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主城区范围内重点地段、重要片区城市设计国际方案征集工作,深入研究其城市空间形态、色彩,挖掘文化内涵和区域特色,并将城市设计成果有关要素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规划管理依据。” 第六十四条 (重庆建筑风格)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发扬重庆建筑风格,强化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滨江头排地块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前低后高的一般原则,其临江一侧宜布局一定规模的体现重庆建筑风格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风貌)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彰显山水特色、传承历史文脉,形成符合时代要求的地方建筑特色风貌。 建筑风貌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照 13 / 56

应开展方案征集工作,深入研究其城市空间形态、色彩,2.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位于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内的所有项目以及一般管控区内的重要项目,在说明:原条文仅提出了重庆建筑风格在城市中的运用,强调历史文化名城特色,但对城市的其他特色关注不够。因此本条修订,结合美丽山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以及正在开展的重庆市主城区城市风貌总体设计的研究成果,强调建筑与山、水、文、城的融合。 依据:《重庆市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城市空间形态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 低、多层建筑。 搬照抄、采用形态怪异的建筑造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应当体现传统巴渝、明清移民、开埠建市、抗战陪都、西南大区等重庆传统风貌特征。 [2015]17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形式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照搬照抄、采用奇形怪状的空间造型和‘大红大绿’的主体色彩”。对建筑风貌作出负面清单管理。 3.“重庆建筑风格”的提法过于笼统,设计人员和规划管理人员不容易理解。2015年市批准的《重庆市主城区传统风貌保护与利用规划》梳理了“传统巴渝、明清移民、开埠建市、抗战陪都、西南大区”等5种传统风貌特征。本条为鼓励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塑造重庆地域风貌特色,提升城市空间品质,明确提出不同种类的“重庆传统风貌特征”,让设计人员和规划管理人员更能直观理解。因为在平时的会议、讨论中,有专家提出重庆传统风貌特征还应包括三线建设时期风貌、少数民族特色风貌等,故本条用“等”字来涵盖其他有待提炼总结的传统风貌特征。 第六十五条 (建筑色彩及材料)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灰色调。 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环保科技饰材,鼓励使用具有传统特色的建筑材料,不得使用白色、黄色、粉色瓷砖等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第三十五条 (建筑色彩及材料)建筑色彩、材质与建筑功能、造型、体量相协调,体现建筑特征。 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色调。 除消防站、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志色彩的建筑,原则上不得大面积采用红、黄、黑、蓝等高彩度原色。 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不得使用白色、黄色、粉色瓷砖等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新增 第三十六条 (建筑屋顶)建筑屋顶造型应与城市天际轮廓线、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屋顶造型应与建筑主体协调统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屋顶宜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建筑屋顶应结合功能优先采用退台、收分等造型变化。平屋顶宜采用屋顶绿化等形式美化建筑第五立面。 屋顶上的冷却塔、电梯机房、水箱、楼梯间、烟囱等,应与屋顶造型整体设计,进行遮蔽或景观美化处理。 居住建筑女儿墙(含上人露台栏板)高度不得超过2.4米。确需突破的,应当专题论证确定。 第六十七条 (天际轮廓线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当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 第三十七条 (天际轮廓线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确定。 滨江地带、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重要景观展示区 14 / 56

说明:增加对建筑色彩与城市和建筑自身要素关系的管理要求,引导形成优美的城市风貌。将原条文中依据:《重庆市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城市空间形态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2015]17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形式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照搬照抄、采用奇形怪状的空间造型和‘大红大绿’的主体色彩”。 参考:《武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建筑色彩的规定, ”除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志色彩的建筑物外,位于城市主干路、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建筑色彩的色相不得选择深灰色和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将其中对色彩的规定纳入该条内容。 应延续历史文脉,契合时代风貌,展示城市个性和特色,环保科技饰材修改为绿色建筑材料,更准确地定义鼓励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特性。 说明:为了改变建筑屋顶过于呆板,缺乏造型变化的现状。 依据:我局出台的《重庆市建筑屋顶形态设计导则》,归纳总结建筑屋顶的设计原则,形成该条文。 说明:1.修改原条文,新增城市设计对天际轮廓线的控制规定。2. 细化原条关于高层建筑空间形态布局的具体规定,一是除了原滨江头排地块,增加了临山、临城市公园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前低后高的规定,形成起伏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二是要求高层建筑应成组群布局,留出视线通廊,避免一字排开形成封堵的高墙。 境,形成起伏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域周边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当遵循建筑前低后高、左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 第六十四条 (重庆建筑风格)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发扬重庆建筑风格,强化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滨江头排地块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前低后高的一般原则,其临江一侧宜布局一定规模的体现重庆建筑风格的低、多层建筑。 新增 第三十 (住宅立面控制)滨江、临快速路及主干道,景观要求较高的崖线制高点,重要广场及公园四周的头排地块,其高层居住建筑外立面应采用公建化造型,阳台应封闭,并做好晾晒、搁板、空调机位、和各类管线的隐蔽处理。 第六十 (临街开敞空间)居住项目的内部环境应当对城市开敞。滨江或者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道路布局的居住项目,其建设用地沿江或者沿道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当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不得小于20米; (二)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 (三)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四)场地标高应当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 第三十九条 (临街开敞空间)滨江或者临城市主干道的,以住宅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设置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临街开敞空间,高差过大的,应当采取绿(一)单个地块面积大于6万平方米的,应临城市主干道或滨江区域布置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积5%的绿地(广场)。在满足项目必要出入口设置的前提下,绿地(广场)应集中设置;每块集中绿地(广场)沿城市道路的长度不应小于50米,且最窄处宽度不小于8米。 (二)单个地块面积小于6万平方米的,其建设用地沿江或者沿城市主干道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当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宽度不得小于20米; 2.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 3.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第六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景观控制)跨江桥梁、 第四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景观控制)跨江桥梁、轨道车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工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轨道车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15 / 56

右错落的布局原则,并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天际轮廓线起伏处的相邻建筑塔楼的高度差不宜小于20米。 高层建筑原则上应成组群布局,留出视线通廊。 依据:《重庆市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城市空间形态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2015]17号)第七条第(七)项,新增对沿江、城市主要道路住宅立面设计的规定,包括立面公建化造型、阳台不得外露、空调机位和各类管线的隐蔽处理等。 依据:《重庆市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城市空间形态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2015]17号)第七条第(六)项,将对临街开敞空间设置的规定划分为单个地块面积大于和小于6万平方米两种情形区别对待,小于6万平方米的,延续原规定;大于6万平方米的,按照《重庆市关化挡墙、护坡、堡坎等进行美化处理,并满足以下要求: 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城市空间形态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六)项的要求进行设置。 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专题建筑和景观设计,工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专题建筑和景观设 第六章 公共空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空间周边控制)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四十一条 (公共空间周边控制)风景名胜区以及重要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说明:文字修改。 说明:文字修改。 第三十二条 (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广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符合服务半径要求,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 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城市道路自然衔接。 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 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步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四十三条 (公共步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四十四条 (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 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控制高度不得 16 / 56

说明:文字修改。 第三十四条 (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 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 说明:1、明确建筑高度的类型为建筑控制高度。 2、《公园设计规范》规定,管理用房不宜超过3层,按3.3米一层,3层约为10米,故结合规范,规定公园配套建筑建筑控制高度不大于10米。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 (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大于10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 (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适度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以形成整体感。 第七章 市政及管线 第三十六条 (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建、 第四十六条 (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退让2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道路的,退让3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 (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附图1): 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1.5的,自计算基线起,按照1∶1.5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1.5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 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道路的,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道路的,退让2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道路的,退让3米。 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 (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附图3): 30米,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往外30米范围为安全保护区。 及现状隧道的,结构安全论证须报建设、市政或交通等主管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 17 / 56

说明:采纳市建议,将多种植修改为适度种植。 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说明:原条文涉及隧道保护部分较为繁琐,本次结合实际情况语言进行适当简化。并按照实际工作明确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部门职责。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退让5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退让5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 隧道内两侧结构内边缘往外50米;隧道洞口往外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在上述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涉 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 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控制边线、 第四十七条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红线、建筑控制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建筑控制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 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红线与建筑控制线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间。 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三十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 第四十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 18 / 56

定)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定)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 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 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 (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附图2)。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四十九条 (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纵坡应与相交城市道路横坡相协调,其变坡点位置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如附图4所示)。 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环卫等设施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说明:1、经对垃圾收运系统梳理,在规划编制中,垃圾转运站原则上采用用地,垃圾收集站原则上采用地块配套,原说法不严谨; 2、原条文对项目配建的环境敏感项目未罗列全,本次增加了相应设施种类的表述。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全。 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线,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十条 (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 第五十条 (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说明:技术规定标准高于电力相关规范等要求,适当在满足电力规范的基础上,放宽对改、扩建项目的,有利于减少技术规定与其他规范的冲突。 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19 / 56

第四十一条 (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新建、 第五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的的水平距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飘窗、幕墙)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建设必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确定。 建筑外墙(含飘窗、幕墙)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因条件特殊确需突破上述要求的,应取得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 (架空市政基础设施与现状建筑物水平距离)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架空市政基础设施与建筑物水平距离)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不能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城市道路上的跨线桥、高架桥和立交桥中线两侧各30米内为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 第四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 第五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道路的垂直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面、道路的垂直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 20 / 56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依据:《城市桥梁养护规程》DB50/231-2006之5.4.2“城市道路上的跨线桥、高架桥、立交桥及人行桥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应当定在以桥轴线为中线两侧各30m范围内。超宽或特殊形状桥梁应据实际情况确定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安全保护区。” 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四条 (轨道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四条 (轨道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现状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规划地下车站和隧道左、右中心线两侧56米内; (二)现状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右中心线两侧36米内; 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五条 (铁路的保护)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 第五十五条 (铁路线路保护)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路和铁路专用线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1 / 56

说明:1、文字修改。2、规划轨道仅表示中心线,考虑轨道自身结构限界,结合实际操作明确对规划轨道的保护。 依据:《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市令第176号)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侧30米内,规划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左、(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说明:文字修改。市政桥梁是否可上跨高速铁路,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规划上不应强调“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专用铁 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六条 (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边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四十七条 (河流的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第五十六条 (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五十七条 (河流的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 22 / 56

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区)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确需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专题论证;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施,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区)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确需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专题论证;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特大型桥梁绿化设置要求)在长江、桥梁两端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五十九条 (特大型桥梁绿化设置要求)在长江、外,桥梁两端必须规划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五十条 (道路临时用地的使用)因道路工程放坡、 第六十条 (道路临时用地的使用)因道路工程需拆迁等原因,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用地可以作为道路临时用地;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保证道路设施安全。 同步实施的边坡工程,可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道路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用地的场平设计标高应与周边道路标高合理衔接,其与规划道路形成高差的,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须在自身用地内预留规划道路边坡实施条件。 第五十一条 (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800米。 其宽度不得小于7.5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朝车辆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 第六十一条 (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说明:1、满足覆盖率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实现中心城区公交站点500米全覆盖。《主城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重庆市2016)提出公共站点平均间距650米。为达到上述要求及目标,覆盖率由现状的75%提高到100%,需进一步缩短公交站点间距。 2、由于道路结构原因,主城区公交走廊及线路布设相对集中,导致同一站点停靠 公交线路过多(部分站点停靠多达几十条线路),影响效率及通行。因此,可采取缩小站点间距、隔站停靠的方式,疏解线路集中的问题。 参考:《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常规公交平均站距宜为400米至800米。 说明:1、取消“拆迁”表述,拆迁不属规划管理职责。2、原表述“作为道路临时用地”,与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征地的条件冲突,无法开展相关工作。3、对于现状道路,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保证现状道路的安全;对于规划未建道路,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预留道路边坡的实施条件。 说明:桥头绿地建设事宜不属于规划局管理范畴,因此将“建设”修改为“规划建设”。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嘉陵江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外,嘉陵江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400—800米,其中,交通发展目标:中心城区公共汽车站点500米覆盖率达到100%。目前,主城区现状500米覆盖率为75%,(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宽度不得小于7.5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 23 / 56

(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人口密集地区宜取低值。 (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宜小于30米,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人行道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 朝车辆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人行道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 第五十二条 (公交首末站设置标准)公交首末站宜结合公交停车港相对集中设置,每处用地面积宜为3000—4000平方米。 第六十二条 (公交首末站设置标准)公交首末站应在道路红线外设置,每处用地面积宜为3000—4000平方米。 说明:公交首末站应结合实际需求在道路红线外设置,不应占用道路空间。 参考:《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五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侯客车道) 第六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侯客车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道)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建筑,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四条 (人行天桥)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设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接。 第五十四条 (人行天桥)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设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鼓励人行天桥、地面上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鼓励人行天桥、地面上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 第五十五条 (地下通道)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六十五条 (地下通道)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说明:文字修改。 24 / 56

第五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卫生防护绿带。 在人口密集区域内设置的污水处理厂,其对环境景观影响较大的设施应当做加盖、密封、除臭等处理。 (一)10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二)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应当设置为室内变电站,并宜设置为地下、半地下变电站; (三)500千伏变电站周边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绿带,防护绿带内应当种植高大乔木,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用设施宜先期建设。 第六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应当划定卫生防护带。 主城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其他区县(自治县)人口密集地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加盖,或者采用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漏。供水主干管和污水一二级管线要求。 在人口密集地区设置的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二)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应当设置为户内变电站,并宜设置为地下、半地下变电站; (三)500千伏变电站防护距离不低于30米,防护区带内应采用绿化隔离,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用设施及加油加气站、汽车充换电站宜先期建设。 新增 第六十 长输油气管道及站场宜在主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布局并符合相关规划及规范要求;确需在绕城高速以内布局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长输燃气管道强度设计系数应按四级地区选取,且其管道管径不小于200mm,运行压力不大于4MPa; (二)管道两侧(管壁起算)保护距离应不小于5米; 长输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站场防护距离应征求能源、安监等相关部门及业主单位的意见。 新增 第六十九条 (地下管线与综合管廊)市政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利用工程,应当进行综合管线方案设计,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综合管线方案应专题审查。 说明:增加对长输油气管线的管控。1、尽可能减少进入绕城高速的新增长输油气管道;确需进入的对其设计标准和运行压力进行控制。2、加强长输油气管线的规划管控。明确管道的保护距离。3、由能源部门、安监部门和管线业主提出管线防护要求以便于规划控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30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挖搪、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2、《石油天然气钻井、开发、储运防火防爆安全生产技术规程》(SY 5225-2012)6.1.1.1天然气集输、加压、处理和存储等厂、站及天然气集输管道与周边建(构)筑物、设施的防火间距按GB50183执行,埋地天然气集输管道与周边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见下表: 3、《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2015)4.2.2规定“四层及四层以上楼房(不计地下室层数)普遍集中、交通频繁、地下设施较多的区域”。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 随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利用工程,道路建设业主应当进行综合管线方案设计并专题审查,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随主体工程一并申请规划许可。和《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另行规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 25 / 56

说明:参照相关项目的环评内容,在卫生防护范围内要求不得修建学校、医院、居住等建筑。若明确为绿带,则除绿化外的其他项目均不得修建。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文字。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进行调整。“主城区、人口密集地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加盖,或者采用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漏。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应当根据规划供水区域、污水收集区域确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步组织开展供水主干管和污水一、二级管线系统规划编制,管径应当符合供水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规模要求。“ 在人口较密集区域内设置的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的管径应符合规划确定的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 在城市综合管廊建成的区域,应入廊的管线不得另行建设。改扩建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移至城市综合管廊。 第五十 (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管线共同沟。 (二)车行道为4车道以上的,在道路两侧均应当布置雨水管道。 第七十条 (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为4车道以上的,在道路两侧均应布置雨水管道。 (二)各种城市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说明:新增条款后,理顺相关条文逻辑关系。 部门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建设。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城市综合管廊。 置)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未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道路 (三)各种城市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等)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等)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5;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3;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4。 (四)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者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者无接口时,亦可以布置在车行道下。 (五)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时,需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要求。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在城市主、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未纳入次干道上埋设管道,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 (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城市综合管廊,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敷设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 (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六十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第七十二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说明:新增条款后,理顺相关条文逻辑关系。 附图6。 (三)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确有困难的,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四)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的,须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要求。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 26 / 56

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线,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六十一条 (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位置规定)在城市道路上,除确需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第七十三条 (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位置规定)在城市道路上,除确需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无修改 第六十二条 (交通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桥梁、 第七十四条 (交通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桥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梁、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轨道车站周边建设项目的设置要求)删除。 轨道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为轨道车站出入口及其连接道、风亭、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提供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时,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交站场、公交停车港、社会停车场(库)等应当与轨道车站合理衔接。 说明:该条内容已与新增第 条 (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建设项目要求)、第 条 (对外客运枢纽及交通衔接)合并。 新增 第七十五条 (路网密度)路网规划应与区域功能依据:1.《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城市建成区平均路网密度提高到8公里和现状地形相结合,城市路网密度不低于8.0 km/km2,/平方公里,道路面积率达到15%。 道路面积率不低于15%。单个规划地块面积不宜过大,2.《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中规定各级道路密度分别为0.4-0.5,0.8-1.2,1.2-1.4,3-4,商业、商务地块面积不宜超过3公顷;居住地块面积不不能满足当前城市发展要求,特别是次支道路密度严重不足。按《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规范》(征求意见稿)推 参考:广州采用国家标准;深圳指标分别为0.3-0.4,0.4-0.6,1.2-1.8,2.1-3.2,6.5-10;天津略高于国家标准,中心商业商务区根据容积率提升支路网密度。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用地面积超过50亩或用地长度超过150米的,宜增加支路。 新增 第七十六条 (路网体系及路网连通)道路规划应 27 / 56

宜超过5公顷;工业、仓储地块面积不宜超过 8公顷。 荐个功能区的尺度:居住(长200-300,宽100-300),商业(长100-200,宽100-200)。 说明:路网连通性是影响道路网整体效率的重要因素,应在规划阶段尽可能提高道路网的连通性。 当提高路网连通性,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的主、次、支路网应形成完整体系,避免断头路。 (二)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轨道等重要交通干线穿越城市时,两侧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应采用上跨或下穿的方式保持连通。 (三)道路相交设置立交时,周边道路应采用上跨或下穿的方式保持连通。 新增 第七十七条 (道路衔接及立交设置)各级道路衔接及立交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与快速路相交应设置枢纽立交,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的第一个立交应设置枢纽立交,高速公路与主干路相交应设置立交。 (二)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应设置立交。支路不得直接接入快速路。 (三)交通性主干路与主干路相交宜设置立交。 (四)主城区跨江大桥、穿山隧道两端的第一个立交应保持主线及离开主线的车流快速连续。 (五)立交设置应保持主要方向能力匹配及车流连续;立交匝道所连接的道路应与匝道能力匹配。 新增 第七十 (交叉口转弯半径)规划道路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弯半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干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20-25米; (二)次干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15-20米; (三)支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10-15米; (四)不同等级道路交叉的交叉口,按较高等级道路取值。 新增 第七十九条 (道路红线展宽)道路上规划有轨道车站、公交停车港、立体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应展宽道路红线,不得减少人行道宽度。 道路交叉口处的红线展宽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应渠化展宽; (二)交叉口进口道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25米; (三)交叉口展宽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40米,展 28 / 56

参考:《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打通各类断头路,形成完整路网,提高道路通达性。 说明:规定形成合理的道路网层级转换关系,避免道路能力间的不匹配,提高路网运行效率。 交叉口是影响路网通行能力及效率的关键,应作规定。立体交叉口的重点在于标准及等级控制。桥头立交容易形成瓶颈,为保障桥梁通行能力不降低,需高标准规划桥头立交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保障交通安全。支路不得直接接入快速路。 参考:广州、天津规定支路与其他道路的连接关系。广州规定各级道路设置立交的匝道圆半径控制标准;上海规定立交的设置条件、明确上下匝道分别距交叉口距离、匝道车道数;深圳规定各级道路交叉的交叉口等级;天津规定各级道路交叉的交叉口等级、不同车速下立交净间距; 枢纽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高速公路或重要干路相交的主线车流分层通行的交通枢纽节点。 说明:通过控制交叉口的最小转弯半径,确保车辆在通过交叉口时运行顺畅,并保证公交车及其他大型车辆的便捷通行。 依据:《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152-2010): 右转弯设计车速(km/h) 无非机动车道路缘石推荐半径(m) 30 km/h 25m 25 km/h 20m 20 km/h 15m 15 km/h 10m 说明:保障规划轨道车站、公交停车港处的人行道宽度不减小。 依据:1、《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7-2011)规定:展宽段最小长度30-40米(次-支),展宽渐变段15-30(次-支)。2、《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152-2010)规定:展宽段最小长度不应小于30-60米,渐变段最小长度不应小于20米。 宽渐变段长度不应小于20米; 新增 第八十条 (建设项目车行出入口)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合理规划建设项目内部车行交通组织。建设项目车行出入口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鼓励与相邻用地建设项目共用车行出入口,减少对城市道路的车行开口数量; (二)优先在低等级城市道路上开口,禁止在快速路上直接开口,不宜在主干路上开口。确需在主干路上开口的,应专题论证确定,且应在道路同侧增加辅道,辅道占用人行道的,需在项目权属范围内补足人行道宽度。 (三)沿城市道路同侧的车行出入口之间的水平距离原则上不小于40米。 (四)在主干路上设置的出入口距交叉口距离不应小于70米;在次干路上设置的不应小于50米;在支路上设置的不应小于30米。 (五)快速路公交停靠站及加油站应当临辅路设置;确需临主路设置的,应当设置在与主路分离的停靠区内,停靠区出入口应当满足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间距的规定。 (六)除工业、仓储、交通设施外,项目开口宽度原则上不得大于7米。临道路立交设置的,车行开口应在交叉口出口端,且不得在匝道上设置。 (七)与公交停车港、人行过街斑马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2米。 新增 第八十一条 (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建设项目要求)轨道交通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轨道地下车站出入口宜不少于4个,高架车站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轨道出入口应多向、分散筑物等相结合或联通,有条件的可跨越街区设置;轨道车站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等轨道附属设施应优先在轨道设施用地内设置,条件受限的,可利用绿地、广场等说明:现阶段车站出入口设置受周边,部分车站出入口设置宽度较窄或无法设置等情况,乘客出行较为局促,应对车站出入口等露出地面设施用地予以规划控制,确保后期可实施性。 参考:一、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2005.12) 出入口的建设应符合如下要求: 过街隧道相结合;邻近有待建的建筑物,应与建筑物结合;对已建或在建建筑物,应尽可能结合成整体或协调一致;出入口宜设置自动扶梯。 二、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 说明:1.建设项目车行出入口是影响道路运行的重要因素,且在以往的规划管理中,未被足够重视。 2.已经出现大量“由于基地出入口设置不合理导致道路严重拥堵”的情况,如:快速路三横线松树桥至黄泥磅段,道路两侧接入主干路4条,次干路5条,建筑物开口约44处,进出口平均间距130米,最小间距30米。应汲取经验教训,从严要求,提高效率。 3.出入口泛指所有机动车通道,包括出口、入口及出入口。 布设,应与人行过街设施、地下商业、邻近公共建(构)原则上只能建在道路规划红线的退缩线之外,确实无条件的,应做方案论证后报批。有条件的地方应与人行 29 / 56

城市公共空间设置。 (二)应在付费区外的便捷位置设置公共卫生间,对社会开放。 (三)轨道车站出地面的通风井、冷却塔、变电所等附属设施,宜与周边建筑及景观设施结合;需单独设置的,应减少对环境影响,其造型应结合环境艺术化处理,或利用植物遮蔽。 (四)地下站出入口标高不宜高于室外地坪标高0.45米。 (五)应预留接轨联运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换乘衔接。 轨道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当为轨道车站出入口及其连接道、风亭、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提供条件。 新增 第八十二条 (公交与轨道一体化换乘衔接控制)公交停靠站与轨道车站出入口的距离宜控制在50米以内;条件受限的,不得大于100米。 说明:为发挥城市轨道交通作为规划一体化公共交通系统的骨干功能,需要其他交通方式予以支持,因此应制定规划控制标准。 参考: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2005.12)1、轨道交通线路起终点、地区中心以及换乘量较大的车站应设置大型接驳站,公交与轨道交通的接驳可采用总站或规模较大的中途站两种形式,交通场地宜设置于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 2、轨道交通线路的一般中间站与公交线路的中间站的换乘点为一般换乘站,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宜有进行公交换乘的场地,有条件时设置港湾式停车站。 新增 第八十三条 (对外客运枢纽及交通衔接)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对外客运枢纽应结合城市发展合理布局,并与城市交通紧密衔接,逐步实现一体化衔接换乘。公共交通站(含轨道交通)点距对外客运枢纽主要人行出入口的步行距离不宜超过200米。 说明:对外客运枢纽的交通接驳及集散问题,是发挥枢纽功能、提高枢纽效率、避免交通拥堵的关键,因此,需对此做原则性的规划要求。 参考:一、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2005.12) 城市客、货运站场的选址和规模除应符合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外,还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的要求。其规划和建设应考虑相应的配套交通设施,规划周边交通组织,并应满足绿色交通的要求。 二、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 长途客运站场选址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与铁路、港口、机场、轨道系统的客流相协调;(二)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三)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和其他运输方式的站场衔接,车辆流向合理,出入方便。 新增 第八十四条 (交通设施的结构工程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的高速公路、铁路、轨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其桥梁、墩柱、沉台等结构工程设置不得影响规划道路的实施;道路立交、人行天桥、人行地道等位置及跨径不得 30 / 56

1、车站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与主要客流方向一致;与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地下街等相结合;与临近在建或者规划建筑物相结合;出入口在红线外设置,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2、车站出入口数量,应当根据吸引与疏散客流的要求设置,但不得少于2个。地下车站至少设置1个、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3、车站的地下通道或天桥同时应当作为过街设施。有条件的,应与邻近公共建筑物相互连通,并考虑地铁停运时的隔离措施。 三、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2014) 城市轨道车站出入口布置应根据车站站位、周边现状及规划土地利用而定,尽量分散、多向布设,或与人行过街设施相结合,在有条件的地方宜与周边建筑连通,并考虑地铁停运时的隔离措施。车站出入通道宜兼顾24小时过街功能。 说明:重大交通设施的结构工程(桥墩、桥台等)一旦设置后期基本无法更改,在设置时应充分考虑对相关规划道路实施的影响,包括规划道路的新建、现状道路的规划拓宽等,合理设置其位置及跨径。 影响相关规划道路的实施。 第八章 特别规定 新增 第八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真实完整,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较高、集中成片的区域,应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或者对核心保护范围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划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应以现状用地边界、产权边界或自然景观边界为且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总用地面积不应小于建筑总用地的60%;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应以核心保护范围内街道、广场等重要节点处,视线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等界面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四)传统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法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执行。其中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总用地面积不应小于建筑总用地的40%。 说明:1、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五条确定保护范围的定义,并将适用范围扩展到传统风貌区。2、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参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第4.2.2项分别确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主要内容。3、参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第4.1.1、4.2.1、4.2.2项分别确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法及要求。4、传统风貌区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执行。结合重庆实际,通过对已公布的重庆传统风貌区的分析对比,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总用地面积与建筑总用地的比例进行了研究,将其放宽至40%。 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年)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地区; (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2016年征求意见稿) 4.1.1 历史文化街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应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2 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是历史存留的原物; 3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应小于1hm²; 4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应小于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60%。 4.2.1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界线的划定和确切定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应保持现状用地边界、产权边界完整; 2 应保持在重要街道、广场、河流等处视线所及范围内的建筑物用地边界或外观界面的完整性; 3 应保持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边界完整; 4 应符合本规范4.1.1条的规定。 4.2.2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的划定和确切定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1 以在街道、广场、河流等处视线所及范围内的建筑物用地边界或外观界面为边界; 31 / 56

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面积不应小于1公顷,(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县级以上地方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准; 2 应将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纳入,并保持自然景观的完整性; 3 应将影响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的区域纳入; 4 宜兼顾行政区划管理的边界。 新增 第八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周边需要特别保护的踏步、庭院、雕塑等环境要素应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对历史建筑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划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应以历史建筑本体、历史环境要素边界为依据,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若核心保护范围界线与历史建筑本体平面投影轮廓线重合,可不再划定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 (三)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应以现状建筑、规划道路、规划用地、景观环境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退让历史建筑本体平面投影轮廓线距离原则上不小于9米。对于高度大于10米、位于重要景观节点或者具有特别观赏价值的历史建筑,退让标准应适当提高; (四)位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不再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说明:1、参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定义,对相关概念及要求进行优化。 一是考虑到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对应关系,将建设控制区明确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是考虑到保护范围与历史建筑本身的对应关系存在理解难度,同时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周边环境的保护,将历史建筑本身及其需要特别保护的环境要素明确为核心保护范围,加强管理。2、参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距离,按照一般界面9米,但历史建筑周边在产权、环境等较文物更复杂,本条文采用原则上的控制,让实际操作更灵活。 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年)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为准;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文化名城……地区; (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2016年征求意见稿) 3.2.3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界线的划定参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域。建设控制地带不宜以本体范围简单外扩,应当结合周边地形地貌、道路条件、比邻建筑和院落边界线的条件,综合协调划定。 新增 第八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市政基础设施和整治环境,应符合保护规划,按照以下要求控制: (一)在保护范围内建设、修缮建筑工程项目的控制要求: 1、核心保护范围内应严格控制建(构)筑高度、体量、外观、色彩、材质等,应确保历史风貌的有效保护与延续; 说明:1、参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4.1.5,结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总体目标及保护要求。2、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三条,并参考《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中提出的规划管理中的建设工程、市政工程和其他工程分类,将保护范围内规划管理活动细分为建设活动、改善市政基础设施和整治环境三类。3、参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2016年征求意见稿,结合我市自身的管理特点,提出分项管理要求。 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年) 32 / 56

2、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构)筑高度、(二)在保护范围内改善市政基础设施的控制要求: 1、保护范围内的交通组织,应以慢行交通和公共交通为主。鼓励步行及自行车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的可达性,小汽车使用,优化出行方式; 2、保护范围内的道路宽度、断面、纵坡、转弯半径、路面材料等,应满足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历史街3保护范围内原则上应避免规划建设立交桥、高架轨道、架空管线、客货运枢纽等大型基础设施。在规划建设开闭所、调压站、垃圾转运站等小型基础设施时,其位置、造型、色彩应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现状的架空电力线路、外露的通讯、燃气、给排水等市政管线应逐步迁出或改为地下敷设。 (三)在保护范围内开展环境整治的控制要求: 1、对构成历史风貌的环境要素,应充分研究原有历史史料、测绘、照片等资料,应按照原风貌进行修缮和维护; 2、对与传统格局和风貌相冲突的环境要素,应采拆除、改造、修补等方法进行整治。 第三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实施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2016年征求意见稿) 4.1.5 历史文化街区是活态遗产,是城市中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功能片区,也是城市居民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改善人居环境、保持和提升街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是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重要目标。由于过去一个时期,城市建设重点通常集中在城市新区,导致大部分名城的历史文化街区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建设和维护方面投入不足,街区内部居民的生活质量往往不高,因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整治环境,改善质量,维持适当规模的居住人口和传统社区结构,保持和提升街区活力,使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发展能够具有可持续性和宜居性。 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两者在保护控制目标上有所不同,前者主要保护成片、完整的历史风貌,后者则主要是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并使街区的历史风貌与其他地段的风貌形成缓冲和过渡。因此,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对建筑高度、体量、外观、色彩、材质等提出保护与控制要求,确保历史风貌的有效保护与延续。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对新建建筑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提出控制要求,使其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4.4.2 历史文化街区内部的道路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场地特点和历史特征。道路的宽度、断面、纵坡、转弯半径、道路边缘与建筑物的间距、消防车通道的设置等,均应满足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 历史街巷的路面材料和铺装铺砌方式对街道景观特征有着很大的影响,建议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尽量采用地方传统的街道路面材料及铺砌方式。保留至今的传统式样路面应加强维护;路面已遭破坏的,应尽量采用传统路面材料、传统样式和传统工艺加以修复。 4.4.3 基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经验教训,高架道路、立交桥、高架轨道、客货运枢纽、大型停车场和广场等交通设施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及格局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大尺度的现代交通设施会根本上导致历史文化街区的消亡。由于历史城区和其内部的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一般较小,在历史城区以外更大空间范围内统筹考虑大型交通设施的布局,不仅有利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而且也有利于交通设施的长远发展。 4.4.5 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交通组织,应围绕历史文化氛围的营造,通过系统设计达到宜居宜游的水平。街区内鼓励步行及自行车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的可达性,小汽车的使用,不断优化历史文化街区的出行方式结构。 4.5.2 参见条文3.5.2的说明。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影响严重,而历史文化街区一般用地范围不大,大型市政设施完全可以设置在其外围并将其纳入服务范围。至于开闭所、配电所、电信模块局、邮政所、燃气中低压调压站、小型垃圾转运站、公厕等该区域必不可少的小型市政设施,体量不大,对其外观进行处理后可以做到与区域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位于室外的电力电信设施应加以隐蔽,外观、色彩要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4.5.4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工程管线不宜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当受条件只能采用重叠敷设方式或现状管线为重叠敷设时,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避免挖掘破坏。 4.3.4 历史环境要素是街区历史风貌的有机组成部分,街区保护规划中应采取有力措施对构成历史风貌的环 33 / 56

体量、色彩等,应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巷原则上应采用地方传统的街道路面材料及铺砌方式; 4.1.3 历史文化街区作为历史城区的重要地段,其保护规划应达到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 境要素予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具体方式包括在充分研究原有历史史料、测绘、照片等资料的基础上,使用原材料、原工艺进行有效的修缮和维护,最大程度的保护和展示街区真实丰富的历史信息。 4.3.5 对于与街区历史格局和风貌相冲突的环境要素,应予以整治改造,具体方式包括降低高度、改造外观、削弱体量等方法,使其符合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对于严重影响街区整体风貌的环境要素和设施,应予以拆除。 新增 第八十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与利用的控制要求)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按照以下要求控制: (一)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的控制要求: 1、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应严格保护,因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或迁移的环境要素,应原貌恢复; 2、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构)筑高度、体量、色彩等,应与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主要饰面材料,并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中确定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色彩、建造工艺和重要装饰等特殊控制要求; 4、历史建筑添加空调、消防喷淋、烟道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其位置、体量、外观、色彩应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结构安全; 5、历史建筑进行解危改造等改变建筑结构的建设活动,应保持原建筑外观,并尽可能沿用原建筑材料及结构构件; 6、历史建筑的拆除、异地迁建标准参照文物保护单位执行。 恢复重建的控制要求: 1、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不得改变建筑外部造型,不得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街巷肌理和空间格局; 2、传统风貌建筑添加设施设备、改变建筑结构的建设活动,参照历史建筑执行; 3、传统风貌建筑的恢复重建,应保持原风貌类型,延续传统街巷肌理和空间格局。 34 / 56

说明:1、参考《广州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保护办法》第三条,结合重庆实际,确定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总体原则:保护为主、合理利用。2、将历史建筑的保护明确为保护历史建筑本身及其附属历史环境要素。参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第三十五条,结合本市管理实际,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设备以及改变结构等建设活动提出控制要求。3、结合本市对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实际,将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明确为保护传统风貌类型以及特殊的建造工艺。并对对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修缮装饰、恢复重建提出控制要求。 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历史建筑的修缮装饰,不得改变建筑外部造型、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 第七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在历史文化街区、第八十九条 (历史文化保护特殊规定) 历史文化名镇、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等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规定。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等,并对建筑高度、体量和风貌作出具体要求,经依法审定后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街巷和民居宜采取逐步整治的方式,维护街巷传统格局、尺度和风貌,对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应当重点保护。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吸纳传统建筑在总体格局、空间尺度、风貌塑造和环境特征等方面的精髓,丰富重庆历史文化名城内涵。 第七十一条 (文物及重要建筑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抗战遗址)、优秀近现代建筑及工业遗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迁移方式,确无条件的,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异地迁建。 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七十二条 (生态廊道)城乡规划确定的保障城市生态安全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应当严格保护。除排危抢险、农村村民住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军事设施建设活动外,严禁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建设活动。 第九十条 (生态廊道)城乡规划确定的保障城市生态安全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应当严格保护。除排危抢险、农村村民住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军事设施建设活动外,严禁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建设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公共安全设施)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和重要目标安全控制有关要求。 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避难场所、应急通道、人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经市批准的重要目标安全控制区专项规划第九十一条 (公共安全设施)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和重要目标安全控制有关要求。 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避难场所、应急通道、公共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市批准的重要目标安全控制区专项规 35 / 56

说明:对原技术规定中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以及项目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的特殊管理规定进行了细化,具体内容如下: 1、将修建性详细规划范围明确为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更符合现行管理。 2、新增停车位配套、道路设计标准等内容作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专门控制内容。结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要求明确强制性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 3、将优秀近现代建筑明确为历史建筑,更符合现行管理要求,且对容积率、建筑密度的表述进行了优化,表达更清晰。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因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与退让、停车位配建、道路标准等,并对建筑高度、体量和风貌作出具体要求,制定强制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经依法审定后执行。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突破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建设项目中原址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可以不计入该项目建筑密度指标。其证载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指标。 说明:文字修改。 民防空警报、消防站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人防工程、消防站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 中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划中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规定。 新增 第九十二条 (环境保护与土壤污染防治)新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涉及调整工业、污水处理厂危化品用地等有环境保护特殊要求的规划修改项目,应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涉及工业用地转用的,应开展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不满足要求的,整治达标后方可规划建设。 新增 第九十三条 (地下空间管控)地下空间建设和管理应满足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地下水发育、存在地质灾害隐患、防洪安全隐患等生态敏感、安全隐患较大的地区不得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确需利用的,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相应的水文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防洪安全论证等专项论证工作。 (二)主城区地下空间优先发展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设施和人防工程;适度发展地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得用于居住、学校、社会福利设施,以及瞬时人流量较大的大型公共服务设施。 (三)地下空间开发以浅层开发为主,稳步拓展中层、深层,并遵循分层避让原则,一般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深度原则上不超过20米。 (四)地下空间项目在建设中,应协调处理好已建及规划预控的项目之间建设矛盾,并不得影响已建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使用安全。 (五)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相关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规划要求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36 / 56

的用途、形式、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 物的,其用途、形式、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说明:将规划环评、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纳入技术规定,加强管控。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2、《重庆市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工业用地转为其他性质用地的,应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将地下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纳入技术规定。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包括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应满足地下空间详细规划的要求,一般地区则采用通则式管理,现将通则内容纳入技术规定,作为办理规划条件函的依据。 (六)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加强地上地下一体化建设,预留预控城市轨道、人防、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和公共人行通道的地面出入口、通风口及其他必要附属设施的位置。 第七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河道行洪区和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使用区。在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河道行洪区和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使用区。在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定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时间及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力)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第132号)和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有效;已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方案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继续有效;未取得方案审查意见函的,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继续有效外,其余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申请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方案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进行修改,其修改方案有利于优化城 第九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定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第九十七条 (施行时间及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力)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第259号令)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效。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有效;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方案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继续有效;未取得方案审查意见函的,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继续有效外,其余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申请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 37 / 56

无修改 无修改 无修改 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令第193号)同时废止。 有效;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规划文书继续有 市空间环境、完善配套设施、保证使用安全的,可以按照原技术规定执行。 的方案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进行修改,其修改方案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环境、完善配套设施、保证使用安全的,可以按照原技术规定执行。 附录1: 名词解释 1.建设用地面积 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闭合界线围合的面积,其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2.零星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零星用地指小于3000 1.建设用地面积 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闭合界线围合的面积,其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2.零星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零星用地指小于3000地)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无修改 无修改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者等于20万的城市,零星用地指小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3.建筑控制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限。 4.居住建筑 指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新增 3.建筑控制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限。 4.居住建筑 指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5. 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 指建筑被掩埋外墙长度占到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等于40%的建筑楼层。 说明:由于重庆山地地形特征,决定了存在半地下建筑的实际情况。本《技术规定中》中,地上局部被掩埋楼层与全地上楼层在容积率计算规则上有较大差异,需要明确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的界定标准。本次修订,通过学习其他城市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局过去5年来的工作实际,在名词解释中,对地上局部被掩埋楼层进行了明确定义。 6.板式住宅 平面基本呈矩形,短边长度小于等于20米的居住建筑。 定义板式居住建筑,鼓励在城市中出现面宽40-60米,进深不超过20米的居住建筑,增加空间形态的层次。 无修改 无修改 5.主采光面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各外墙面。 7.主采光面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40米的建筑各外墙面。 38 / 56

将山墙面的高度提升到40米,以引导城市中出现点板结合的空间形态,避免单一。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以及宽度大于16米的外墙面。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外墙设计有槽口,且槽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阳台视为主采光面。 6.山墙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平面呈矩形、L形、T形、十字形、U字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者卫生间的门、窗的外墙。 居住建筑山墙上可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7.建筑计算高度 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 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屋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烟囱等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8.相对布置 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相交的,为相对布置 9.错位布置 建筑任一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均不相交的,为错位布置 10.建筑相对面 建筑相对布置时,产生相对关系的面。若A建筑A1面的正投影面与B建筑的两个或者以上面(即:B1面、B2面……)相交,则B1面、B2面……中与A1面夹角小 11.建筑相对面 建筑相对布置时,产生相对关系且夹角小于60度的两个面之间互为相对面,其他为非相对面。若A建筑A1面的正投影面与B建筑的两个或者以上面(即:B1 39 / 56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建筑,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以及宽度大于16米的外墙面。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建筑,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外墙设计有槽口,且槽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阳台视为主采光面。 8.山墙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平面呈矩形、L形、T形、十字形、U字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房、卫生间的门、窗的外墙。 居住建筑山墙上可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9.建筑计算高度 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 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屋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烟囱等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10.相对布置 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相交的,为相对布置 删除 无修改 无修改 将山墙面的高度提升到40米,以引导城市中出现点板结合的空间形态,避免单一。 等于16米,未开设门、窗或者仅开设公共走道、厨房、者等于16米,未开设门、窗或者仅开设公共走道、厨对非相对面进行定义,对应前述条文。 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为A1面的相对面,与A1面夹角大于60度的,视为与A1面不产生相对关系,不是A1面的相对面。如图所示,B1面是A1面的相对面,B2面不是A1面的相对面。 面、B2面……)相交,则B1面、B2面……中与A1面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为A1面的相对面,与A1面夹角大于60度的,视为与A1面不产生相对关系,不是A1面的相对面。如图所示,B1面是A1面的相对面,B2面不是A1面的相对面。 11.相对高度 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相对高度按以下方式确定:建筑相对布置且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算高度(见下图1、2);建筑相对布置但夹角大于60度或者错位布置时,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见下图3、4);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的裙房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如图5)。 12.重庆建筑风格 具有重庆地方传统建筑特色,体现重庆自然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传承的建筑风格。 13.重庆传统风貌特征 重庆传统风貌特征包括以下5类。 传统巴渝风貌,主要形成于近代以前,以明清城墙和传统聚居、府衙庙宇等建筑为载体,以木构穿斗、坡檐街廊、吊脚台院的建筑风格和山城老街、巴渝古镇的空间形式,呈现重庆依山就势、随意赋形、叠屋累居的山城传统建筑风貌。 明清移民风貌,主要形成于明清时期,以会馆、宗祠为载体,以高墙石柱、封火歇山、木构石雕为特色,集中体现南北多省文化与巴渝本土文化的交融,为山城增添多元建筑风貌景观。 开埠建市风貌,形成于重庆开埠至建市时期,以海关洋行、兵营教堂等为载体,西方建筑风格与重庆独特山地环境、建筑文化相融合,形成中西合璧、砖石砌筑、细部精美的近现代折衷主义建筑风格。 40 / 56

12.相对高度 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相对高度按以下方式确定:建筑相对布置且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算高度(见下图1、2);建筑相对布置但夹角大于60度或者错位布置时,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见下图3、4);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的裙房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如图5)。 修改逻辑歧义。 抗战陪都风貌,形成于抗战时期,根据战时状况,以已有城市设施为基础延续了建市时期近代城市风貌,形成了以政要机构、同盟使馆、官邸旧居、兵工基地等为载体的类型多样、风格简朴的建筑形式。 西南大区风貌,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人民集会、文体事业等公共建筑为载体,形成对称布局、气势恢宏、立面造型构图严谨、建筑外装饰具有古典主义特征的建筑形式,展现了新中国大规模建设的城市风貌。 13.优秀近现代建筑 一般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建设的,反映一定时期城市建设历史与建筑风格,具有较高艺术水平,经市批准并公布的建筑。 14.历史建筑 是指经市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 新增 15.传统风貌建筑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 新增 16.保护性建筑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建筑的总称,包括部分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 14.传统风貌区 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区域: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具有传统格局、尺度和形式;有明确范围,形成一定规模,建设建筑高度原则上不超过3层;采用重庆建筑风格。 15.工业遗产 十九世纪中期以来,各阶段的近现代工业建设所留下的具有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的文化遗产。 16.安全控制区 为保护党政军要害机关或部位、国防科研和军工单位、电信枢纽等重要目标的安全而划定的一定范围的控制 18.工业遗产 十九世纪中期以来,各阶段的近现代工业建设所留下的具有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的文化遗产。 19.安全控制区 为保护党政军要害机关或部位、国防科研和军工单位、电信枢纽等重要目标的安全而划定的一定范围的控 41 / 56

原“重庆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概念调整为“重庆市优秀历史建筑” 17.传统风貌区 传统风貌区是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重庆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 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公顷;建筑密度较大,体量较小,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无修改 无修改 区域。 17.城市市政基础设施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及其管网工程等公用设施。 18.城市道路 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城市市政管线工程设置的载体。 制区域。 20.城市市政基础设施 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及其管网工程等公用设施。 21.城市道路 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城市市政管线工程设置的载体。其中,快速路红线宽度为54米、米,主干路红线宽度为40米、44米,次干路红线宽度为26米、32米、36米,支路红线宽度为16米、22米。 19.高速铁路 新线设计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50公里/小时、旧线改造设计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00公里/小时的铁路。 20.干线铁路 除高速铁路、支线铁路、专用铁路外的铁路。 22.高速铁路 新线设计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50公里/小时、旧线改造设计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00公里/小时的铁路。 23.干线铁路 除高速铁路、支线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外的铁路。 21.道路控制边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是道路用地与其他规划用地的分界线。 22.港湾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设有隔离带的公交停车港。 23.划线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没有设置隔离带的公交停车港。 24.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 栋梁河、童家溪、桃花溪、清水溪、跳蹬河、花溪河、海棠溪、竹溪(曾家河沟)、柏溪(九曲河)、廖家溪、张家溪(白杨沟)、梁滩河、御临河、龙凤溪等。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及相关要求确认。 附录二 42 / 56

无修改 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交通设施;排水、 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交通设施;排 无修改 24.道路红线 规划城市道路的路幅边界线,是道路用地与其他规划用地的分界线。 25.港湾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设有隔离带的公交停车港。 26.划线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没有设置隔离带的公交停车港。 27.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 河、栋梁河、童家溪、桃花溪、清水溪、跳蹬河、花溪河、海棠溪、竹溪(曾家河沟)、柏溪(九曲河)、廖家溪、张家溪(白杨沟)、梁滩河、御临河、龙凤溪等。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及相关要求确认。 无修改 无修改 无修改 重庆主城主要次级河流有:盘溪河、溉澜溪、寸滩河、 重庆主城主要次级河流有:盘溪河、溉澜溪、寸滩 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第一条 一、居住建筑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者等于5.8米(即3.6+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小于或者等于8米(即5.8+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8米的,以此类推。 跃层式居住建筑,其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且小于或者等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或者大于7.2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除门厅、起居室、餐厅、与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高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二、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按照单元式划分,单元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层高大于5.1米、小于或者等于7.3米(即5.1+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我市有关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第一条 一、居住建筑层高不宜超过3.6米。层高超过3.6说明:1、与国土部门对接一致。与国土部门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中存在突出差异的相关条文达成一致意见,包括自然层、阳台、室外走廊、室外楼梯。规定计算建设项目建筑面积时,对于《计算规范》和《实施细则》中涉及相关内容,按统一的标准执行,其他按现行行业规范执行。 2、满足户型的正常需求。跃层户型通常出现在低、多层建筑或者大户型住宅当中,其通过竖向交通的住宅的相关要求。(户内楼梯、疏散距离等)该种户型应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留。 3、减少后期夹层改造。通过调研,面积较小的跃层户型在后期改建夹层偷面积的可能性极高,应该加以控制。统计建成后未改建的跃层户型面积,确定合理的允许出现通高空间的户型面积底限。据统计数据,我国2010 年核三口之家和四口之家比重约占83.88%, 2013年重庆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35平方米,按3.2/户推算,通常改善型住宅的建筑面积通常为112平方米。 4、与停车配建标准衔接。技术规定中将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户型定与10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区别要求,本次修订,参考该标准,对不同类似的户型进行分类控制。 米的,按每增加2.2米(不足2.2米的按2.2米计算)分配,能较好的解决私密空间和公共空间的分隔问题,以及改善户内公共空间品质。国家规范中也有跃层式套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米的跃层式住宅,套内出现通高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套内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跃层式住宅,允许在门厅、起居室、餐厅出现一处通高,通高部分面积不超过该户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0%且层高不大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面积超过30%或者层高大于7.2米的以及通高超过一处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与门厅、餐厅、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纳入通高计算范围。 二、商业建筑(含及各类配套服务建筑)层高不宜超过6米,层高超过6米的,按每增加2.2米(不足2.2米的按2.2米计算)增加1倍计容建筑面积。大型说明:1、统一大型商业和小型商业建筑的层高。通过调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普遍反应的“单元面积”划分尺寸过严,不利于执行。另外,当同一层同时存在5.1米(小空间)和6米层高(大空间)的商业时,0.9米的高差难以处理。为避免出现不合理设计,本次将商业的层高全部放开至6米。 2、放开特殊情况的层高。通过调研,6米层高可以满足绝大多数大型商业项目的需求,但部分建设单位(华润、万达、中渝等)反应,部分大型商业建筑底层层高6米也不能满足其业态需求。本次修订借鉴我国其他城市的管理经验,本着结合市场合理需求的原则,对确需提高底层层高的项目,通过专题论证后,可将底层层高放宽至7米,使其更符合市场的需求。 3、控制空中商铺的层高。通过调研,目前市场上大量层高5.1米的空中铺面均进行了后期夹层改造,对市场形成冲击,本次修订,对于空中商铺的层高参照办公、酒店的控制标准将层高由5.1米降为4.8米。 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5.8米、增加1倍计容建筑面积。 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商场底层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经专题论证,底层层高可层高大于7.3米、小于或者等于9.5米(即7.3+2.2)的,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7米。中庭、影院及其他有特殊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9.5米的,以此类推。 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按照单元式划分,单元面积大于或者等于3000平方米,层高大于6米、小于或者等于8.2米(即6+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高大于8.2米、小于或者等于10.4米(即8.2+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10.4米的,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 三、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5.1米、小于或者等于7.3米(即5.1+2.2)的,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三、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宜超过4.8米,层高超过4.8米的,按每增加2.2米(不足2.2米的按2.2功能要求确需突破的,经专题论证后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高层建筑塔楼中的“空中商铺”层高不宜超过4.8米,层高超过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按每增加2.2米(不足2.2米的按2.2米计算)增加1倍计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容建筑面积。 说明:1、满足办公、酒店的正常功能需求。在国家相关规范中未对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上限做强制性规定。目前,国际国内写字楼领域比较公认的甲级写字楼净高标准不低于2.6米,、上海等城市一些高标准写字楼净高甚至达到2.8-3米,层高在4.2-4.8米,已能满足净高2.8-3米的需求。例如:上海环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米计算)增加1倍计容建筑面积。 43 / 56

层高大于7.3米、小于或者等于9.5米(即7.3+2.2)的,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 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9.5米的,以此类推。 球金融中心平均层高4.8米;上海金茂大厦平均层高4.8米;北京国贸三期平均层高4.5米。 2、减少后期夹层改造。在工作中发现部分办公、酒店建筑设计层高5.1米,业主入住后通过夹层改造后,形成2层使用空间。对办公、酒店建筑进行夹层改造,变相的增加了建筑面积,提高了用地的容积率,致使国家税收流失,同时额外增加了城市公共配套的负担,另外还存在安全隐患。对于此类情况应该进行规范管理。为对后期改造夹层的情况进行规范管理,且能满足办公建筑的正常需求,本次修订将办公、酒店建筑层高从5.1米调整为4.8米。 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新增 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五、普通车道式地下车库(含局部被掩埋的地上车库建筑),其位于低、多层居住建筑投影范围内的部分,层高不得大于5.4米。确需突破的,须专题论证。 说明:1、满足停车的正常功能需求。 2、减少后期夹层改造。在工作中发现部分建设项目,设计将上部低、多层建筑在地下建筑中的投影部分设计为停车库,业主入住后进行夹层改造,形成2层使用空间,形成违法建筑。为对后期改造夹层的情况进行规范管理,本次修订新增对地下普通车道式停车库的层高控制要求。 依据:《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 100-2015)中规定,普通车道式停车库满足小型车正常使用的最小净高为2.2米,考虑吊顶、设备管道、梁等构件的高度及车库顶部覆土的厚度,层高5.4米,已可以满足正常停车的需要。 新增 六、建筑物内因功能要求需设置层高小于2.2米的设备管道夹层、结构层、转换层,经论证合理的,不计建筑面积和计容建筑面积。 五、居住建筑底层架空部分净高大于或者等于3.6米,且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计入项目的建筑面积。 七、除工业、仓储外的建设项目,建筑底部架空空间、公共步行通道及连接多栋建筑的室外走廊符合以下条件的,其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一)架空空间、公共步行通道及连接多栋建筑的室外走廊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等非经营性用途,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二)连接多栋建筑的室外走廊应设置于建筑底层;居住建筑架空空间应相对集中布置于居住建筑入口层;公共建筑架空空间、公共步行通道应与城市道路自然衔接,且应同时满足24小时对城市公众开放。 (三)架空空间应以柱、剪力墙落地,与住宅小区内部环境一体化设计,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达; (四)单栋高层居住建筑底部空间面积大于该层建筑面积50%; (五)应在架空空间的主要出入口明确标识架空空 44 / 56

无修改 说明:1、与国土相关规定衔接。规划执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层高小于2.2米的设备管道夹层、结构构转换层等应计算1/2面积,国土执行的《房产测量规范》对于层高小于2.2米的设备管道夹层、结构构转换层等不计算建筑面积。本次修订对于该部分进行明确、统一。 说明:1、鼓励建设单位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目前,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匮乏。《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文件中要求建设不封闭住宅小区,鼓励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本计算规则在容积率计算时给予上的支持。 2、扩大鼓励架空的范围。本次修订将架空层不计入容积率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民用建筑。原条文仅鼓励了居住建筑底层进行架空,而公共建筑多处于城市窗口地区,人流量大,将公共建筑底层进行架空开放给公众使用,能给城市创造更多的市民活动空间。因此将居住建筑修订为民用建筑。因连接多栋建筑的室外走廊,空间形态及使用功能与底层架空、骑楼类似,本次纳入鼓励范围。未对工业建筑底层架空进行鼓励,因为受园区管理、生产安全等条件,工业建筑通常无法提供公共开放的活动空间。 3、保障架空空间满足公共活动要求。本次修订对架空层的舒适度、开敞性、视线通透性、可达性提出了的相应要求,以便于公众使用。为预防后期挪用公共架空空间,要求在架空空间主要入口处对架空空间的位置、面积、形态等进行标识,便于公众监督。 4、完善条文。由于“公共通道”在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另有规定,故本次修订时,删除关于“公共通道”的内容。 间的位置、面积、形态等,纳入日常物业管理。 六、阳台计算。 其阳台进深大于2.4米的,或者每户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大于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未超出部分按照一半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二)套型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住宅,其阳台进深大于2.4米的,或者每户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占该户套内面积的比例大于17%的,超出部分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未超出部分按照一半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三)住宅的空中院馆、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均按照本条前两项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四)公共建筑的封闭式阳台、封闭式走廊,按照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五)空调室外机搁板沿阳台长边外侧设置的,该搁板按照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沿阳台短边外侧设置的,其宽度大于0.8米的部分按照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七、飘窗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飘窗,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一)突出外墙面; (二)窗台板与室内地坪高差大于0.45米; (三)窗台板外边线至建筑外墙面距离小于或者等于0.8米。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或者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内的飘窗,按照窗台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八、花池计算。 (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台外设置花池时,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0.6米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花池底板距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小于0.6米的,或者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的,花池按照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九、飘窗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飘窗,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一)突出外墙面; (二)窗台板与室内地坪高差大于0.45米; (三)窗台板外边线至建筑外墙面距离小于或者等于0.8米。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或者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内的飘窗,按照窗台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十、花池计算。 (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台外设置花池时,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0.6米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花池底板距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小于0.6米的,或者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的,花池按照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45 / 56

八、阳台计算。 投影面积之和占该户套内面积的比例大于17%的,超出部分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二)住宅的空中院馆、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均视为阳台,按照本条前一项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三)公共建筑的封闭式阳台、封闭式走廊,按照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四)商业、工业、仓储建筑中的阳台,按照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五)空调室外机搁板沿阳台长边外侧设置的,该搁板视为阳台并按照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沿阳台短边外侧设置的,其宽度大于0.8米的部分视为阳台并按照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说明:1、与现行规范保持一致。《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已于2014年7月1日施行,规定: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计算全面积,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计算1/2面积。本次条文修订在保持计算标准与国家规范一致的基础上,对条文进行修订。 2、简化计算标准。原条文参考《重庆市小套型住宅设计规范》(DBJ50 -079 -2008)相关标准,以套型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为标准将阳台的计算标准分为两类,目前该地方标准已废止,所以本次修订,进一步简化计算标准,对条文进行优化。 3、增加商业、工业、仓储建筑中的阳台的规定。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设计规范》,阳台是指附设于建筑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空间。在实际工作中遇到少数项目,在商业、工业、仓储建筑中设计大量阳台,以达到审批时少计容,竣工后改造成房间使用的目的。为对此类情况进行规范管理,结合商业、工业、仓储建筑自身的使用功能,我局以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在商业、工业、仓储建筑中的阳台应按照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本规定施行至今,对于规范设计和管理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本次修订,纳入技术规定,提升层级。 (一)套型建筑面积小于或者等于60平方米的住宅, (一)阳台进深大于2.4米或者每户阳台结构底板无修改 无修改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台外设置的花池,按照第六条的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九、住宅建筑的地下采光井(槽)周边,除用作集中车库外,均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附录三 一、(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新建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改、扩建建筑的停车位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专题论证确定。 二、(停车位设置要求)住宅建筑应当在室内配建停车位,室外停车位不计入住宅建筑的配建指标。商业、办公、医院、旅馆、文化艺术馆建筑室外停车位数量应当为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10%—30%。 三、(机械式停车位)特大城市中心区、大城市中心区的建设项目设置机械式停车位的,其停车位数量均计入配建指标。其中,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设置机械式停车位的,其停车位数量按照普通车道式停车位计算。 特大城市中心区、大城市中心区范围外的建设项目设置机械式停车位的,其停车位数量按照普通车道式停车位计算。 机械式停车位应当与项目同步实施。 一、(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新建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改、扩建建筑的停车位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专题论证确定。 二、(停车位设置要求)住宅建筑应当在室内配建办公、医院、旅馆、文化艺术馆建筑室外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30%。 三、(机械式停车位) 居住建筑和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配建的机械式停车位只按照普通车道式停车位计算。其他建设项目设置机械式停车位的,其停车位数量均计入配建指标。 机械式停车位应当与项目同步实施。 1、机械式停车利于节约用地,成为停车设施发展的重要趋势,除部分建筑(住宅、客流集中的大型公建)外,可进一步放宽对其相关规定。 2、部分区县调研反馈意见中,提出希望放宽对区域的要求(包括万州、石柱等)。 3、机械停车位劣势在于存取车辆耗时较长,运行成本较高,若停车位设置过多,容易引起停车排队,特别是对于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交通爆发式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宜配建。因此,对于该类建筑,不鼓励配建机械式停车位,其配建的机械式停车位只按照普通车道式停车位计算。 4、机械停车位运维成本高,管理相对复杂,新建居住项目入住周期长,业主入住后停车设施可能已锈蚀,且设备维修期间还存在车辆无法停,放引发纠纷的问题,不鼓励配建机械式停车位,其配建的机械式停车位只按照普通车道式停车位计算。 5、一般地下停车库高度包括:车位净高、风道高度、喷淋高度、电桥架高度、梁高、安全预留高度。单层地下停车库一般层高为3.6米(车位净高2.2+风道高度0.35+喷淋高度0.2+电桥架高度0.1+梁高0.65+安全预留高度0.1=3.6),双层机械式停车库一般层高为5.0米(车位净高3.6+风道高度0.35+喷淋高度0.2+电桥架高度0.1+梁高0.65+安全预留高度0.1=5.0)。 6、为保证机械式停车位的及时建成投用,避免后期矛盾,应当与项目同步实施。 四、(大客车停车位和残疾人停车位)剧院、学校、旅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每 建设项目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残疾人停车位。 四、(大客车停车位和残疾人停车位)剧院、学校、无修改 旅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位。 建设项目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残疾人停车位。 五、(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五、(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1、“地下车库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道路”的说法不明确;车库出入口的设置要求将在市政专章的建筑基1、公建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功能需要设置地面停车位,满足落客及临时停放需求,无需作强制性规定。 目配建较多的室外地面停车位反而不利于项目交通组织。 无修改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台外设置的花池,按照第六条的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十一、住宅建筑的地下采光井(槽)周边,除用作集中车库外,均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无修改 停车位,室外停车位不计入住宅建筑的配建指标。商业、 2、部分公建项目容积率较高,又需要较大的占地面积,配建10%-30%的室外停车位有困难;同时个别项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大客车停车位。 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大客车停车 46 / 56

配建的停车位原则上应设置。均设置于地下时,确需连通使用的,其出入口应分开设置。临街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出入口宜临街设置,其中,地下车库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道路。 筑配建的停车位原则上应设置。确需连通使用的,其出入口应分开设置。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出入口应与城市道路连通;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位分区划设的,公共建筑配建停车位应靠近车库出入口。 六、(交通枢纽项目)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在设计方案阶段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其停车位配建标准依据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 六、(交通影响评价)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在设计方案阶段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其停车位配建标准依据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其中,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不得低于规划参考值。 七、(临街公厕)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配建不少于2个临时停车位。 八、(区县(自治县)配建标准)区县(自治县)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特大城市执行本标准; (二)大城市不得低于下表标准的80%; (三)中等城市不得低于下表标准的70%; (四)小城市不得低于下表标准的60%。 除区县(自治县)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停车位标准参照本标准执行。

七、(临街公厕)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公共厕所,无修改 应当配建不少于2个临时停车位。 八、(区县(自治县)配建标准)区县(自治县)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主城区执行本标准; (二)主城区以外的区执行本标准; (三)主城区以外的县(自治县)不得低于下表标准的80%; 除区县(自治县)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停车位标准参照县(自治县)标准执行。 依据对各远郊区县(自治县)调研情况,各远郊区县(自治县)提出应适当提高原指标。 1、交通枢纽项目应根据等相关要求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配建标准依据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为保障其配建的停车位数量,设置标准下限值,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规划参考值。 地出入口要求中作规定。 2、为保障居住建筑的私密性,保障停车秩序,居住建筑配建车位和公共建筑配建车位应分区设置。 3、为便于公共建筑停车位的使用,原则上公共建筑停车位应靠近车库出入口。 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以及中小学校、体育场(馆)CJJ/T141-2010)。2、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停车需求差异较大,不宜按统一标准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 47 / 56

停车位配建标准表(调整对比表)

序号 1 住宅 建筑使用功能 一类住宅(建筑面积>200㎡) 二类住宅(100㎡≤建筑面积≤200㎡) 三类住宅(建筑面积﹤100㎡) 保障性住房 车位/户 车位/户 车位/户 车位/户 0.8车位/100m2 0.34(公共租赁房、安置房)车位/100m2建筑面积;0.2(廉租房)车位/100m2建筑面积 2 3 4 5 幼儿园、物管用房、社区组织工作用房等住宅配套用房 商业、办公 餐饮、娱乐 医院 三甲医院 其他医院 6 7 旅馆、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等文化设施 场馆 会展中心 大型体育场(馆) 其他体育场(馆) 8 学校 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 9 工业、物流仓储 工业项目中生产用房、物流仓储 标准厂房项目中生产用房 工业项目中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楼宇产业园项目中生产用房 10 11 注: 1、本表中停车位均指小型汽车的停车位,计算出的停车位数量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2、本表中停车位为建设项目应配建的停车位数量下限值。 3、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以及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停车位配建标准为规划参考值。 4、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按扣除教学用房以后的建筑面积计算。应适当增加中小学校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可在主要出入口临近处设置供接送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 5、宿舍建筑配建停车位标准按照所服务的建筑功能(如工业、学校等)确定。 6、养老设施(含老年养护院、养老院、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配建停车位标准参照住宅执行,不应低于保障性住房标准,其地面停车位可计入配建指标。 7、对于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其新建项目,可适当提高停车位配建标准,鼓励合理超额配建停车位。 8、未列入附表中的建筑配建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48 / 56

单位 原指标 1.0车位/100m2 现指标 2.5 1.5 1.0 0.8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座 车位/100座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班级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车位/100m2陆地面积 0.7 1.0 - 1.0 1.0 0.7 0.6 4.0 2.5 0.5 0.3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1(工业、物流仓储) 1 1.2 3.0 2.0 1.5 0.8 0.6 4.0 2.5 0.5 3.0 0.1 0.5 1.0 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 公园 0.5 0.05车位/100m2公园用地 0.5 0.1 序号 附表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容积率、建筑密度 用地类型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商务设施用地 商业设施用地 容积率 1.0—1.2 2.5—3.5 3.0—5.0 3.0—4.0 中心地区 建筑密度(%) ≤40 ≤45 ≤55 ≤60 容积率 1.0—1.2 1.5—2.5 2.5—4.0 2.0—3.0 一般地区 建筑密度(%) ≤40 ≤40 ≤50 ≤55 用地类型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商务设施用地 商业设施用地 ≤1.2 ≤2.5 ≤3.5 ≤2.5 ≤40 ≤45 ≤55 ≤60 ≤35 ≤30 — — ≥30 ≥30 ≥10 ≥10 容积率、建筑密度、 绿地率 容积率 建筑密度(%) 住宅建筑净密度(%) 绿地率(%) 原附表 附表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现附表 注:1.中心地区、一般地区的划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城市规划实施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2.中心地段、轨道车站周边等特殊区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确需突破上述指标的,经专题论证可合理变化; 3.当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使用时,其容积率不得突破各用地最大容积率的平均值; 4.商业设施用地包含商业、餐饮、旅馆、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指除机关团体以外的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写字楼用地。 注: 1.中心地段、轨道车站周边等特殊区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确需突破上述指标的,经专题论证可合理变化; 2、当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使用时,其容积率不得突破各用地最大容积率的平均值; 3、容积率应经论证确定,并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空间形态、以及停车位配建标准、绿地率等其他规划指标相匹配; 4、居住、商业、商务用地及其混合用地绿地率确实无法达到上表下限要求的,可通过该用地中的广场、水面等公共开敞空间予以弥补。 5、列为城市更新对象或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项目,按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附表2: 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容积率、建筑密度 用地类型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商务设施用地 商业设施用地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40 ≤40 ≤50 ≤55 特大城市、大城市 规划人口>50万 中等城市 20万<规划人口≤50万 建筑密容积率 度 (%) 1.0—1.2 1.2—2.5 2.5—3.5 2.0—3.0 ≤40 ≤40 ≤50 ≤55 1.0—1.2 1.2—2.0 2.0—3.0 1.5—2.5 容积率 小城市、建制镇 规划人口≤20万 附表2: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容积率、建筑密度 用地类型 建筑密度 (%) ≤40 ≤40 ≤50 ≤50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商务设施用地 商业设施用地 ≤1.2 ≤2.5 ≤3.5 ≤2.5 容积率 规划人口≥20万的城镇 建筑密度(%) ≤40 ≤45 ≤55 ≤55 住宅建筑净密度(%) ≤35 ≤30 — — ≥30 ≤1.2 ≥30 ≤2.0 ≥10 ≤3.0 ≥10 ≤2.5 绿地率(%) 容积率 规划人口<20万的城镇 建筑密度(%) ≤40 ≤40 ≤50 ≤50 住宅建筑净密度(%) ≤35 ≤30 — — ≥30 ≥30 ≥10 ≥10 绿地率(%) 1.0—1.2 1.5—2.5 2.5—4.0 2.0—3.0 注:1、规划人口≥20万的城镇、区县所在地城市中心地段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确需突破上述指标的,经专题论证可合理变化; 2、当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使用时,其容积率不得突破各用地最大容积率的 49 / 56

注:1、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依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中城市规划人口规模确定; 2、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中心地段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确需突破上述指标的,经专题论证可合理变化; 3、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使用时,其容积率不得突破各用地最大容积率的平均值; 平均值; 3、居住、商业、商务用地及其混合用地绿地率确实无法达到上表下限要求的,可通过该用地中的广场、水面等公共开敞空间予以弥补。 4、此表中规划人口规模是指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镇的规划城镇人口规模。 5、列为城市更新对象或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项目,按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4、商业设施用地包含商业、餐饮、旅馆、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指除机关团体以外的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写字楼用地。 新增 附表3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性规定表 1、本表仅包括主要建设用地类别的混合性兼容性质,未列入的兼容性质或确需突破本表要求的应在土地供应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研究认定。 2、建设用地内规划的配套设施不受本表管控。 3、R、B类用地为主要性质,混合性兼容A类用地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前应开展细化工作,明确主要性质和兼容性质各自对应的用地面积、用地边界、计容建筑规模。 4、其他性质为主要性质,混合性兼容绿地、广场用地性质的,规划条件中应明确绿地、广场的用地面积、布局要求、是否纳入绿地率计算等内容。 5、无法占地的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可在商业、教育、文化、绿地广场、交通等用地上结合建设,不受下表。 2-1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主要用地性质 允许 兼容 禁止 兼容 2-2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中小学用地商业用地(B1,批主要用地性质 教育科研用发市场用地B12行政办公用文化设施用地地(A1) (A2) 地(A3) (中小学用地(B2)、娱乐用地A33除外) (B31)、其他服务居住用地(R) 文化设施用地(A2),教育科研用地(A3),体育用地(A4) ,社会福利用地(A6),零售商业用地(B11),餐饮用地(B13),旅馆用地(B14),商务用地(B2),娱乐康体用地(B3),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B9),绿地与广场用地(G) 文物古迹用地(A7),批发市场用地(B12),加油加气站用地(B41),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 (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地(B12) 事用地(A8)、宗教设施用地(A9)、康体用地(B32) (A7) 除外)、商务用地批发市场用用地(A5)、外文物古迹用地设施用地(B9) 50 / 56

文化设施用行政办公用地文化设施用 文化设施用地科研用地零售商业用绿地与广场用地 地(A2),教育(A1),教育科(A2),体育用(A2),教育科研地(B11),餐(G) 研用地(A3),地(A4),社会用地(A3),体育饮用地福利用地用地(A4),医疗(B13) ,旅(B14),商务(A3),体育用体育用地福利用地地(A4),社会(A4),社会福(A6),绿地与卫生用地(A5),馆用地允许兼容 利用地(A6),广场用地(G) 社会福利用地 (A6),绿地与绿地与广场用广场用地(G) 地(G) (A6), 商务用地用地(B2),其(B2),娱乐康体用他公用设施地(B3),其他公用营业网点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9),绿地(B49),居住用地与广场用地(R),绿地与地(G) 广场用地(G) 文物古迹用文物古迹用地文物古迹用文物古迹用地文物古迹用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管理与公共地(A7),(A7),商业地(A7),商(A7),批发市场地(A7),加公共服务设施用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设服务设施用地业服务设施用地(B12),加油油加气站用地(A)、商业服(A),商业服务禁止 施用地(B),(B),居住用地用地(B),居加气站用地地(B41),务业设施用地业设施用地(B),居住用地(R),工业用住用地(R),(B41),工业用工业用地(B)、居住用地居住用地(R),兼容 (R),工业地(M),物流仓工业用地地(M),物流仓储(M),物流仓(R),工业用地工业用地(M),物用地(M),物储用地(W) 流仓储用地(W) (M),物流仓用地(W) 储用地(W) 储用地(W),(M),物流仓储用流仓储用地(W),居住用地(R) 2-3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主要用地性质 工业用地(M) 物流仓储用地(W) 工业用地(M),绿地与广场用地(G) 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地(W) 绿地与广场用地(G) 允许兼容 物流仓储用地(W),绿地与广场用地(G) 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禁止兼容 (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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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容积率 控制高度 建筑类型 容积率 ≤1.2 1.2< 容积率 ≤2.0 2.0< 容积率 ≤3.0 附表4: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容积率 容积率 >3.0 备 注 控制高度 建筑类型 确因优化城市空间,需调整住宅建筑 ≤20米 ≤40米 ≤80米 ≥18米 建筑控制高度的,经专题论证,其个别楼栋调整幅度不得大于40%。 确因特殊工艺要求,需突破工业、物流仓储建筑 ≤40米 该控制高度的,需专题论证。 注: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控制高度严于本表的,从其规定。 容积率 ≤1.2 1.2< 容积率 ≤2.0 2.0< 容积率 ≤3.0 容积率 >3.0 备 注 确因优化城市空间,需调整住宅建筑 ≤20米 ≤60米 ≤100米 ≥18米 建筑控制高度的,经专题论证,其个别楼栋调整幅度不得大于40%。 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仓储建筑 确因特殊工艺要求,需突破≤40米 该控制高度的,需专题论证。 注: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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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图 新增 新附图 附图1 新增 附图2 53 / 56

附图1 附图3 54 / 56

附图2 附图4 附图3 附图5 55 / 56

附图4 附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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