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和刑罚,必须基于国民的意思,事先予以规定,以保护和自由。
第1章 刑法概说
一、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类型 1、成文的罪刑法定
2、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
3、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刑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
(二)刑法的解释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罪的法定:没有侵犯利益的行为不得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例恋人裸聊。 刑的法定:相对确定。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1、基本内容
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制刑: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量刑:重在犯罪情节,兼顾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择起决行刑: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顾罪质和犯罪情节。 2、表现特点
定作用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国内犯
空间效力界定标准: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管辖患者、普遍管辖原则;前者优先适用。
1.属地原则
(1)我国领域:我国国境;我国及挂、涂有我国国旗国徽标识的船舶、航空器。
我国船舶、航空器,不管行至哪里,均适用我国刑法; 国际长途汽车、火车不适用。
(2)犯罪地的认定:以下各项中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即可认定:
犯罪行为 与 犯罪结果 共同犯罪的某一部分
未完成形态中的:行为地、行为人希望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地
(3)不适用刑法的例外:
享有外交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交途径解决; 发生在港澳台的犯罪;
(二)国外犯
国外犯是我国领域之外的犯罪,也有可能适用我国刑法 1.属人管辖: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无条件适用刑法;
其他公民,轻罪(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2.保护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中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
适用条件:侵害我国(公民)利益;按我国刑法属于重罪;按当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
3.普遍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
使用条件:侵害共同利益;我国参加了公约;我国刑法也认定犯罪;罪犯出现在我国境内(否则管不着人家)
2、刑法的时间效力
解决刑法从何时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 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
四、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都不是立法,只是解释,不能做(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第2章 犯罪概说
即成犯、状态犯(犯罪行为终了,法益侵害状态依然存在)、继续犯(犯罪行为也持续存在)
第3章 犯罪成立条件
一、概说: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二、违法性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
1、客观(违法性)构成要件概述
1.违法性本质
本书坚持实质的违法性论(法益侵害说)、客观的违法性论、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 a.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客观要素:
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定罪身份;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
2.够成要件的机能
2、危害行为
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任何人不得因为思想而活罪 1.危害行为三特征:
a.有体性:有身体活动(客观)
发表言论属于行为范畴 b.有意识性(主观)
梦游、反射动作不算危害行为。
刑法禁止的是客观上可能侵犯法益的行为。
例:误将食盐当做毒药投放、误将尸体当做活人杀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误将男性当做女性意图强奸的,不成立强奸罪。
上述3例均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按照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上述行为可以构成杀人(未遂)、强奸(未遂)。
2.事实行为
判断标准:无他因,行为仍有法益侵害的可能性。
迷信犯不可能成立犯罪;
甲为了杀害乙,劝其坐飞机,结果飞机失事,乙死亡,甲不构成犯罪。 1.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绝对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2.犯罪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的区分:没有开始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成立未遂;如果行为没有侵犯法益的可能性,则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二)不真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的成立条件
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相当性,才可能成立犯罪,相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应当阻止危险但未阻止既存的危险
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①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
广告牌设置人防止砸伤路人的防止义务;动物管理者在动物咬人时的组织义务;机动车所有人阻止醉酒的人驾驶其机动车的义务。 c.有害性(实质要素)
(一)概述
事实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
②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
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时,父母、监护人有制止被监护人的法以侵犯行为的义务。 ③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
分手后恋人的自杀行为,没有组织义务
下列行为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1.行为人行为没有增加危险;2.危险并不紧迫、微不足道;3.危险应由被害人自担;4.无关之人偶然经过
(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①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
嫖客嫖娼时心脏病发作,如果发作地点在卖淫女住所,则卖淫女有救助义务;如果发作地点在嫖客住所,卖淫女没有救助义务。
2.作为可能性
法律不强人所难
根据应履行义务人的自身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条件判断,如果义务人履行义务具有生命危险,那么可以不履行。
3.结果回避可能性:履行作为,可以避免结果发生。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4.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判断
①行为人的不作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
②行为人对受害人处于一定的排他保护地位(你不救,他就死定了)
肇事逃逸,伤者死亡,要判断:肇事者逃逸后,是否伤者必死,才能判断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消防员的见死不救,与不作为的杀人罪不等价,只构成玩忽职守。
(三)持有行为
通常认为,持有是一种作为行为,所以持有也能构成犯罪。
通常的持有罪:非法持有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 1.持有型犯罪要求表现为支配、控制:委托他人保管也算,放置广场等公共场所不算 2.持有型犯罪的认识错误:
②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男子对猥亵自己幼女,有阻止义务,否则成立不作为的猥亵儿童罪 判断特殊关系,应负保护义务的,必须保护。
无义务的:发现火灾的路人;公共场所发现弃婴;各签生死状的登山队。
认识错误,不构成持有犯罪。
例:以为持有假币,其实是毒品的,主客观内容不一致,不成立故意犯罪;
以为持有的不是假币就是毒品,其实是其一的,按其一的持有罪处理;
3、行为对象
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 行为对象不同于以下内容: 1.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赌资
2.行为孳生之物:伪造的文书、伪造的假币、制造的毒品(这些都不是行为对象) 3.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 4.犯罪工具
4、危害后果
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事实与危险状态。 1.侵害犯与危险犯:现实侵害与对法益的侵害危险状态 2.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司法上以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
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盗窃、抢夺、爆炸物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等。 抽象的危险犯,司法上以一般社会经验为根据:
(一)侵害犯与危险犯
3.行为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1)行为犯: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如私闯民宅,不用认定因果关(2)结果犯:有时间间隔,需要认定因果关系(如故意杀人罪)
(3)结果加重犯: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其他严重结果,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如故意
系)
伤害致死)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1.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a.犯罪人对对象的认知错误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判断(可以加重第三人)
少数犯罪对结果加重犯的对象有特殊要求:强奸、非法行医、拐卖妇女儿童,结果加重犯的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拐卖包含当事人近亲属) b.要加重 c.直接因果关系
实施基本行为之后,受害人自杀,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例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结果加重犯包括受害人自杀。
2.结果加重犯的几种构成情形
a.基本犯罪故意,加重结果过失 b.基本犯罪故意,加重结果故意
一般加重结果为故意的时候,成立新罪,但是有些情况例外:劫持航空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拐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c.基本犯罪过失,加重结果过失
结果加重罪的例外:遗弃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如果这些犯罪的过程中造成了加重的结果,可以择一重罪而处罚。
不存在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的情况。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所有过失犯罪必须有因果关系;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1.特点: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某些犯罪中,要求因果关系的内容特定。 (1)交通肇事罪
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违章行为制造的危险现实化为特定的交通事故。
例:甲超速,乙逆行,两车相撞,乙重伤。此时甲的违章行为不足以导致两车相撞的结果,所以甲的违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甲自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诈骗罪:必须欺骗行为导致错误认识,进而做出处分财产行为,进而造成损失。 (3)敲诈勒索罪:必须因为恐吓行为产生恐惧,进而做出处分财产行为,进而造成损失。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中,如果受害人基于怜悯等心理处分财产,只能构成“未遂” (4)抢劫罪
必须暴力、胁迫等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 例:甲潜入乙家,将乙锁在卧室,搬运了乙的财产,此时,如果:
a.乙一直未醒来,甲只能构成抢劫未遂与盗窃既遂,两罪并罚;
b.乙中途醒发现,却无法出来阻止,甲将乙反锁的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抢劫罪既遂一罪。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1)假定的因果关系:提前杀死死刑犯,也构成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一个投毒、一个钻孔,导致受害人因缺水渴死,钻孔人行为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
构成因果关系,杀人既遂,投毒人杀人未遂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按规则应保持车距1.5米,实际0.5米,前人跌倒被压死,构成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例:甲乙二人投毒,导致丙死亡。
a.如果毒药同时起作用,二人的行为都是死亡的原因,构成故意杀人罪; b.经查甲的药效起作用,甲杀人既遂,乙杀人未遂;
c.经查明只是一份毒药起作用,但是不能判断是甲还是乙投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均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5)重叠的因果关系:二合一导致结果,二者都有因果关系 (6)流行病学因果关系:排污与疾病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当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时,采取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
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例: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如脑血栓)时,通常不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导致其死亡的,介入行为:
(1)介入被害人的行为
a.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因恐惧的异常行为也具有通常性);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但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泳池救生员 被害人的不适当行为,是遵从具有优势地位的人指示的(如医生开错药)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轻微:如重伤者住院期间没有卧床休息死亡,行为人负责 被害人的行为对其结果起决定性作用; 被害人自我冒险的行为
(2)介入第三者的行为
3.客观归责理论(德国法系)
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P43详细例子) (1)行为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2)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自行判断吧…
故意的前行为造成高度危险+过失的介入行为,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过失的前行为造成高度危险+故意或过失的介入行为,介入行为有因果关系 (3)介入行为人的行为 应当肯定因果关系。
b.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6、自然人的特定身份
特殊身份与犯罪行为的关系: (一)构成身份(定罪身份)
有些罪名,只有符合身份,才能构成犯罪要件; 一般身份只影响正犯,不影响教唆犯和帮助犯。 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的从重处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构成身份的犯罪
报复,包庇、纵容罪,渎职犯罪; 诬告,非法拘禁罪
非法搜查、非法入侵民宅,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加减身份的犯罪 (3)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加减身份的犯罪 (4)没有身份要求的犯罪:窝藏、包庇罪
(二)加减身份(量刑身份) (三)常见罪名关于身份的要求
7、单位犯罪
指为了全体或大部分成员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根据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单位,不算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法律后果:
1.可能只惩罚自然人责任人 2.可能既惩罚自然人,也惩罚单位 (可见,自然人必受惩罚)
3.对于单位的处罚,只能判处罚金,没有其他刑罚。
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单位意志)
三、违法性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
1、正当防卫
(一)一般正当防卫
一般正当防卫,要求具备5条件:
起因条件、时机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 1.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紧迫的不法 侵害
(1)不法:对正当行为不允许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要有必要性:对攻击性、紧迫的行为,且防卫后能减轻侵害;
(2)侵害:只有不法行为威胁法益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3)现实性:客观存在的真是行为,而非主观臆测。
2.时机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且具有紧迫性) 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不能过于形式主义,应以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为标准 (1)开始时间:有些犯罪的预备行为,也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的开始 (2)结束时间:法益不再处于紧迫威胁之中
3.主观条件:防卫意识正当化(存在争议)
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认识到法益侵害正在发生)和防卫意志(有避免侵害发生的目的)
结果无价值论: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所以,不具有防卫意识,也构成正当防卫;
行为无价值论:不具有防卫意识,不构成正当防卫。 我国采取行为无价值论:偶然防卫(无防卫意识)不属于正当防卫
例:甲乙均开击中丙的心脏,甲知道丙故意瞄准丁,乙不知,甲构成正当防卫,不成立犯罪;乙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
4.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人身或者财产)进行防卫
5.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合理需要)造成重大损害(重伤或死亡) 防卫过当:不满足限度条件的所有条件,则构成防卫过当
(二)特殊正当防卫:
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死亡或严重重伤)的暴力犯罪: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针对特殊正当防卫,不适用限度条件,不存在防卫过当。 砍掉手指属于重伤,但不属于严重重伤,不能特殊正当防卫。 架及其他(劫持航空器、抢劫)
轻伤,不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的,应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可以针对财产进行防卫;
如果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成立假想防卫:主观上有过失,按过失罪;无过失无罪。 事先预见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正当防卫;
财产性违法犯罪的特例:结束时间为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得财务藏匿安全为止
(3)防卫装置可以正当防卫(防卫电网)
限度条件不适用于特殊正当防卫情形。
2、紧急避险
因避免现时(正在发生)危险、保护更大(合法)法益,而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非侵害人的法益),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只需要认识因素,不需要意志因素(动机),所以只要构成其他要件,即使是
故意借紧急避险报复,也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生命平等,不得牺牲他人救助他人,但某人处于不得不被牺牲的地位时除外; 例:母亲与女友掉水里,先救谁。
理论上讲,对母亲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对女友则只有道义的救助义务(除非已经同居)。
如果因为救女友而牺牲了母亲,牺牲的利益大于所避免的损害,则成立避险过当。避险过当的法律后果:成立相应罪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3、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
(一)法令行为 (二)正当业务行为
(三)被害人承诺行为(及其结果)
承诺需要有效。
被害人承诺能够形成违法阻却的条件:
1.承诺范围: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
个人财产、轻伤害、自由、已满14岁妇女的性权利、已满18岁人自愿器官捐献 承诺者对所承诺事项的范围和意义具有理解能力
法益关系错误说:动机错误,承诺有效;对所放弃法益的认识错误,承诺无效 甲谎称轻伤乙后给乙一万块钱,乙同意甲轻伤自己,时候甲不给钱,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4.未变更的承诺:承诺可以在结果发生之前变更
5.现实的承诺(推定承诺也可以)
推定承诺构成条件:以被害人合理意愿为标准;牺牲的法益不得大于保护的法益 例:坐酒家司机的车,如果车祸重伤,甲并没有承诺重伤的结果,承诺无效。 6.承诺者既承诺行为,而且承诺行为的结果 2.承诺能力
3.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而承诺
(四)自救行为
非紧迫情况下,已经遭受法益侵害的人,通过法律、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通过自救行为可以恢复。采取适当的救济行为,叫做自救行为。
四、责任要件(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
1、故意与过失
(1)直接故意:认识到包括危害结果在内的所有违法事实,并希望危害结果放生的;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无论是否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都属于直接故意。
(2)间接故意:认识到包括危害结果在内的所有违法事实,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却放任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3)过失
(4)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
处罚故意犯罪与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刑法有规定才可处罚)
例:行为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先判断有无杀人故意,如有,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如无故意,进一步判断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如有,且写为人对死亡具有可预见性,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如无伤害故意,判断对死亡是否有过失,如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上述都无,则属于意外事件,无罪。
1.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但采取了防止措施并坚信结果不会发生,实施2.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二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实施行为导致结果发生。 行为后,结果仍然发生的;
2、故意的分类及其认定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不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默认人们了解法律。 但有两个例外,由于不认识法律而犯罪不算犯罪:
1.因为普遍的不知道的法律的存在;2.由于司法机关的错误解释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大多数犯罪,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特定对象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4)对特定构成身份的认识 (5)对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的认识
所以,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不成立故意犯罪,因为没有意识到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 不需要认识规范的法律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例:甲明知自己的幼女掉进水里,即使误以为自己没有救助义务,这是应当认为其对作2.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其认识。
为义务具有认识,应当肯定故意的成立。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三)犯意转化、另起犯意、行为对象转换
犯意转化:由轻转重,从新;由重转轻,从旧,也有成立中止的可能性 另起犯意:数罪并罚
行为对象转换:一般择其后者;但如果侵犯的是专属法益(如强奸)或具有不同法益性
质(如普通物品和),则构成数罪并罚。
3、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构成事实不一致:具体和抽象。 (一)具体的认识错误
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意犯罪构成的范围。 1.对象错误:只成立1罪
例:甲误以为乙在办公室,欲杀之,遂防火,怎料当日丙替乙值班,被烧死。此例中,
甲构成对丙的故意杀人罪。并不能构成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甲根本没有对乙实施杀人行为(乙不在场)
2.打击错误(方法错误,一行为多对象多结果) 3.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1)狭义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甲推乙下桥想淹死乙,不料乙撞上桥墩摔死,虽然因果(2)犯罪构成提前实现
判断甲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施行为,如未着手,第一行为构成故意犯罪预备,第二行为构成过失犯罪既遂;如已着手,则两行为视为同一行为。
例: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乙拿起时不小心毁坏了物品,则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预备(不可罚)与过失毁坏财物(不可罚)。 (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范围。 抽象的认识错误,以主观认识为故意犯罪的判断依据
例:甲想要盗窃普通物品,却盗走了支,不构成盗窃支罪,因为没有偷的故意 具体符合说VS法定符合说P70
关系并非严格按照甲的认识发生,但甲与乙的撞死依然具有因果关系。
4、过失
(一)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
凡是符合故意的,一定符合过失,故意和过失是位阶关系。 例:滥用职权(故意)也可以算作玩忽职守(过失)
(二)过失的种类:过于自信、疏忽大意 (三)信赖原则与风险的分配
机动车在绿灯时,合理信任旁边方向的行人具有不闯红灯的合理性,因行人闯红灯被撞死的,司机无过失(因为合理信赖)
五、责任要件(责任阻却事由)
1、责任能力
精神状态:先由专业机构判断是否有精神疾病;再由司法机关判断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听说、视觉机能对责任能力的影响: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2、刑事法定年龄
3、期待可能性:判断是否情有可原
4、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1)误将合法行为当做犯罪行为进行实施,属于幻觉犯,不构成犯罪; (2)误将违法行为当做合法行为进行实施,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
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进而判断有误责任。
甲经咨询,得知一行为不违法,施行之,结果发现该行为违法,但甲不构成犯罪。 如因自然灾害被迫流落他乡的已婚妇女,再次与他人结婚以维持生计的,不成立重婚罪 16周岁以上(过生日后才算足岁):完全刑事能力 14-16岁: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只对以下严重犯罪负责: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 14岁以下:不承担刑事能力,但对其违法行为可以正当防卫 14-18周岁:刑事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75周岁以上:故意犯罪,可以从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
第4章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犯罪预备
为了自己(或他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可以从轻、减轻、免除
二、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的得逞的。不能免除。
1、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着手、未得逞、未得逞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法益侵害紧迫性),才是着手的起点(结果无价例:水杯投毒,投毒时并未着手,只有被害人准备服用时,才产生危险,才算着手。
(二)犯罪未得逞
先界定得逞,不满足的就是未得逞
1.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是行为实质构成要件的结果
索贿表达完毕作为索贿罪的既遂标准;
小偷投银行300、盗窃占有后尚未转移财物,都未遂; 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值论,主张客观未遂论中的结果危险说)
以金钱引诱骗保人领取了保险金,将其抓获,未得逞。 3.目的犯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三)未得逞是因为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2、犯罪未遂的成立范围
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
量刑规则: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
假设盗窃3万以上为数额巨大,3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甲盗窃29万成功,乙盗窃32普通犯罪、加重犯罪(想象竞合犯)
万未遂。甲构成盗窃数额巨大既遂,乙只能构成普通盗窃未遂!(不能构成数盗窃额特别巨大未遂,这样的话乙的刑罚要比甲还要大,但显然甲的危害结果更严重)
3、犯罪未遂:修正的客观危险说
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否则是不可罚的不能犯。
三、犯罪中止
能为之而不欲,是为中止;欲为之而不能,是为未遂。
第5章 共同犯罪
一、基本原理
共同犯罪仅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
成立共犯,与罪名是否一致、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无关
先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再甄别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及是否免除刑事责任(无刑事
能力)
二、狭义的共犯
共犯通过正犯的(违法犯罪)行为间接地侵害了法益 自残行为不违法,教唆自残的,教唆行为不违法。
1、教唆犯
界定:由于教唆使他人产生了犯罪的决意。 否定说:教唆犯不以被教唆者的故意为条件。
教唆犯内容认定: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罪承担责任,如果被教唆者改其他犯罪的,
教唆者从其轻罪
教唆犯不能以不作为形式进行
2、帮助犯
为犯罪者(或即将犯罪者)提供物理性和心理性帮助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构中立的帮助行为,也可能认定犯罪:明知他人正在或准备实行犯罪,仍提供帮助(如出否定说:帮助犯不以被帮助者的故意为条件。 成帮助犯
租车司机明知乘客前往某地犯罪,仍将其运往目的地,构成帮助犯)
三、继承共犯
界定:事前(着手实施犯罪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 继承共犯的意义:
1.继承共犯中,先前行为导致的结果不能归属于后行为人 2.能证明是共同引发的结果,无论谁导致,二者均担责
3.不能确定先后行为人,但证明二者有其一引发结果的,归责于先行为人。
四、其他共犯
1、片面共犯
2、共犯与身份
无身份与有身份的人共犯,无身份人罪从有身份的人
若无身份人单独成立罪名,则其单独罪名与从有身份人罪名二者择其重罪,加以处罚 仅一方认识到是有人共同犯罪,另一方未认识到。 处罚原则:仅对知情的一方进行共犯的处罚
五、共犯脱离
当行为人自动消除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性,则成立犯罪中止。
例:甲、乙共同杀人,在实施过程中甲欲放弃,如果甲也组织了乙犯罪,则甲成立犯罪教唆者只有消除了被教唆者的犯意,才能认定教唆犯的脱离; 帮助者只有消除了物理性和心理的因果性,才能承认帮助犯的脱离。
中止;如果甲只是自己放弃,没有阻止乙,乙犯罪既遂,则甲也犯罪既遂。
六、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1、共犯人的分类概述
(1)按照分工: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
(2)按照作用大小:主犯、从犯、胁从犯 2、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区分:主犯与首要分子 责
其他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帮助犯不能是主犯,教唆犯可以。 4、胁从犯:被胁迫,有一定选择余地的犯罪。 5、教唆犯:
教唆不满18周岁人犯罪,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免除!) 3、从犯
集团首要分子,对集团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集团成员个人超出集团范围内的犯罪不担
第6章 罪数
一、法条竞合
二、想象竞合犯
行为侵害两个以上法益。 则一重罪论处,防止双重处罚。
手段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 甲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符合牵连犯。 伪造证件招摇撞骗成立牵连犯。
组织杀人,组织恐怖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后强奸猥亵,数罪并罚;但之后卖出被拐卖的妇女后强奸行为
行为只侵害了一个法益,但可能符合两个及以上法律规定的罪名。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重法条优于轻法条。
三、牵连犯
四、数罪的认定
能够被评价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犯罪行为,不能并罚。
第7章 刑罚的体系
知识要点: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罚金与没收财产不能同时适用。
1.民事赔偿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失
2.先承担民事赔偿,再执行罚金或没收财产(为了保护受侵害人)
3.禁止从业的规则,对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因职业便利实施的犯罪,不具有溯及力
一、主刑
1、管制
犯罪人人身自由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3年 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设置禁止令 无言论、出版、集会等自; 离开所在市、县需要批准: (4)管制犯的报酬:同工同酬 (5)管制刑期的计算与抵扣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抵扣刑期2日 监视居住的,监视1日,抵扣刑期1日 (1)管制期限 (2)禁止令 (3)管制犯的义务
2、拘役
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 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酌量发给报酬 先行羁押一日,抵扣1日 (1)拘役期限 (2)拘役犯的待遇 (3)拘役刑期的抵扣
3、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1)刑期
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数罪并罚的,并罚总和刑期不超过35年的,真正刑罚不超过20年,并罚总和刑期超过死缓、无期徒刑转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为25年。
35年的,真正刑罚不超过25年。
4、死刑
(1)死刑不适用对象
1.犯罪时不满18岁,审判时(羁押期间)怀孕(即便流产)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审判时年满75岁,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死缓
2年内未故意犯罪的,转化为无期徒刑
2年内不但没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转化为25年有期徒刑 2年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核准,执行死刑 2年内故意犯罪,不至于执行死刑的,重新开始死缓的刑期
二、附加刑
1、罚金
罚金的适用,以犯罪情节为准,不以犯罪人的执行能力为准
2、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内容:
选举权等;言论、出版、集会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担任国企领导。 1.管制:与管制期限相同
2.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适用:1年以上5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从执行完成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3.死刑、无期徒刑:剥夺终身
4.死刑、无期转为有期徒刑:由终身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2)剥夺的期限
3、没收财产
不以犯罪人的执行能力为准
但应给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亲属保有必要的生活费用 不同罪名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可以都适用,先罚金、后没收财产
第8章 刑罚的裁量
一、量刑概述
从重、从轻:在法定刑以内加、减刑罚; 减轻:在法定刑以下(不包括本数)判处刑罚
从重处罚的情况: (一)总则
1.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 2.累犯 (二)分则
1.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犯罪;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的 3.挪用用于救灾、扶贫物资
4.受贿中的索贿
二、量刑情节
1、累犯
不适用累犯:
1.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 2.缓刑、假释。 3.过失犯罪
(1)普通累犯成立条件: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
前罪与后罪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假释期满)或赦免后5年以内 特殊罪种:危害、恐怖活动、性质的犯罪 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无限期)
(2)特殊累犯成立条件:
2、自首
(一)一般自首
犯罪以后、归案之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自动投案并如实招供,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但一审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
定为自首。 (二)特别自首
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 (三)坦白
处罚原则:
1.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行为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刑
3、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协助抓捕、组织犯罪活动)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提供的是同案犯的同案行为,属于自首,不属于立功。
犯罪分子提供犯罪中掌握的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和地址,不属于立功,属于自首。
重大立功表现:所揭发、协助抓捕的罪犯(减轻处罚前)原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主刑。
三、量刑制度
1、数罪并罚制度
一人犯多罪,在单一最高罪以上,全部罪名累积以下这一范围内进行处罚。 漏罪:先并后减; 新罪:先减后并。
2、缓刑制度
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悔过表现,判断其不再有犯以下有上述表现的人应当判处缓刑:不满18周岁;孕妇;年满75周岁。 缓刑仍应执行附加刑。
数罪并罚在3年以下,也可缓刑。 对累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缓刑附加禁止令。 缓刑期限:
拘役:原判刑以上,1年以下,但不得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原判刑以上,5年以下,但不得少于1年。
罪的危险后,可以判处缓刑。
第9章 刑罚的执行
一、减刑
减刑要件:
1.悔过、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2.重大立功,应当减刑
除减轻、免除处罚的重大立功外,还包括其他重大立功:舍己救人、发明创造等
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
无期徒刑的,不少于13年;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得少于原刑期二分之一
减刑的死缓,死缓依法转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依法转为有期徒刑的,
不得少于二十年。
二、假释
附条件的提前释放 1、条件:
1.有期徒刑执行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执行13年以上;
2.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2、:
累犯以及暴力性犯罪,不得驾驶。 有期徒刑:至原刑期执行完毕 无期徒刑:10年 3、假释考验期限
假释期再犯罪,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第10章 刑罚的消灭
刑罚消灭的情形:
超过追诉时效 经特赦令特设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罪 犯罪人死亡
一、追诉时效
犯罪经过下列时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包括5年),不满10年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核准
已立案或应当立案而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不适用追诉时效的
追诉期内又犯其他罪的,原罪追诉期在新罪犯下之时重新起算。(已经过期的,不算)
二、赦免
共八次,前7次:赦免战犯;第8次:习2015年特赦4类人:抗战战、保卫国家、75岁以上残疾不能自理、犯罪时18岁以下判3年以下或还剩不到1年的
赦免只免处罚,不消灭其罪名; 罪轻者释放,罪重者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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