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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探析

来源:步遥情感网
SHANGHAI ENTERPRISESeptember 2020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

司法实务探析

□ 王晓英 |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作出了规定。按照该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但也可能被定性为逃税罪。所谓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的定性有一种例外:行为人在缴纳税款后,若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的出口退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该行为则依法应被定性为逃税罪;而对于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中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部分,则仍将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所谓逃税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则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对于逃税犯罪,依法可以有条件不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人虽有逃税犯罪行为,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能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

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以上刑法规定意味着,行为人在从事出口贸易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实施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的,并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可

能被定性为逃税犯罪,并因逃税犯罪的特殊处理规定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处理带来更多不确定性,需要结合个案予以谨慎对待。接下来我们将结合我们曾经办理的下面这个辩护案例,从司法实务层面来进一步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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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荣某公期从事利乐包相关包材和PE条的外贸出口业务。所谓“利乐包”,实际是一种新型液体无菌包装盒,因该种包装盒由利乐公司最先发明而得名,它通常由“新型液体无菌包装材料”(以下简称:“包材”)和聚乙烯密封条(以下简称:“PE条”)两部分组成,包材为主、PE条为辅。荣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荣某公司先与国内上游企业签订内贸合同采购PE条和包材,再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出口销售PE条和包材盈利,上下游的合同有些是关于PE条和包材单独的采购或销售合同,有些则是同时包括了PE条和包材的利乐包整套价格约定。

本案所涉出口业务中,荣某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出口合同中,约定荣某公司向其出口的货物明确约定包括PE条和包材两部分,但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则未列明各自的价格,而是将两者合并为一套的单价以及最终计算出的合同总价,出口的货物并未将两部分材料组合成一个个利乐包,而是将PE条和包材分开包装出口,荣某公司在出口报关时亦将PE条和包材分开申报,并将PE条的出口单价申报为80美元/公斤。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以下简称:“洋山海关”)经稽查后认为:荣某公司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的新型液体无菌包装材料(即包材)和聚乙烯密封条(即PE条)的申报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为此,向荣某公司发送了《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及《稽查结论》,并以荣某公司的行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为由,将此案移送某机关。在该案侦查过程中,荣某公司向机关退缴出口退税款600万元。

【侦查意见】受理后则认为:利乐包是一个整体,尽管它由包材和PE条两部分组成,但荣某公司卖给外商的是利乐包,因此其在对该商品出口向海关申报过程中,荣某公司必须将包括了包材和PE条在内的利乐包作为一个整体统一报关,而不得分开报关,而在一并报关情况下利乐包产品不能享受出口退税。荣某公司在未与海外客户单独就两部分组成材料分别签订出口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包材和PE条作为两种产品分开报关,并故意虚高PE条的出口价格,从而达到享受PE条出口退税甚至多退税之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以此为由,予以立案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于荣某公司骗取到的出口退税金额予以审计,鉴定机构则以向荣某公司供应PE条的上游公司所出具的PE条采购成本基础上加价10%作为PE条合理市场价的比对价格,从而得出荣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金额达人民币430余万元的鉴定结论。

【辩护意见】从侦查机关的上述意见来看,判断荣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关键需要考查下列两大方面:1)荣某公司是否可以将包材和PE条分开报关出口,其分开报关的行为是否存在骗取PE条出口退税的犯罪故意;2)荣某公司申报的80美元/公斤的PE条单价是否存在虚高情形,如果虚高则虚高金额如何确定。

围绕上述两大方面,辩护人对本案案情及荣某公司的出口经营模式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了解。根据调查后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荣某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不存在通过虚报出口或通过其他欺骗手段来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主要如下: 

(一)根据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包材和PE条分属两种不同的商品、不同品目、不同税号,荣某公司在出口时依法应该分开报关,不得合并报关

1.预归类服务单位确定包材和PE条分属不同品目项下的不同产品,不可合并报关。

2013年,荣某公司曾委托海关下属某预归类服务公司对荣某公司出口的包材和PE条进行了进出口商品归类服务,归类的结果是:包材和PE条属于不同品目产品,有不同编码和税号,需分别向海关申报。本案案发后,在未找到2013年归类文件的情况下,荣某公司另行委托了上海欣某报关有限公司对包材和PE条进行了预归类,最终结果与2013年的归类结果完全一致,即:包材应归入品目48.11项下,税号为4811.5991,归类结论为4811599100;而PE条则应归入品目39.20项下,税号为3920.1090.90,归类结论为3920109090。这再次印证:包材和PE条属于不同商品目录项下的不同产品,税号和商品编码也完全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因此,荣某公司在办理出口业务时,应当依法将包材和PE条以各自的商品编码分别报关,否则就可能涉嫌夹带走私物品。

2.海关对于荣某公司的多次查验/放行通知以及稽查结论证实荣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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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包材和PE条分开报关的做法合法可行。

(1)海关对于案发前荣某公司出口报关的案涉货物之查验并放行的事实证实荣某公司将包材和PE条分开报关的行为已获得海关认可。

荣某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间曾获得海关向其发放的23份《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每一份通知书中均明确记载荣某公司申报的出口商品名称为包材和PE条两项商品。这些通知书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荣某公司的涉案相关出口业务,均将包材和PE条分开报关且都经过了海关的查验并获得认可,最终放行通过。

(2)海关的稽查结论不认为荣某公司将包材和PE条分开报关的行为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

根据洋山海关给荣某公司发送的《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及《稽查结论》,洋山海关最终确定的稽查结论为:荣某公司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的新型液体无菌包装材料和聚乙烯密封条的申报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该节事实充分证明:除了包材和PE条的申报价格,洋山海关对于荣某公司的其他进出口申报事项都是认可的,包括将包材和PE条分开报关的行为。由此可见,洋山海关对于荣某公司将包材和PE条分开报关的行为亦不认为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即使荣某公司根据行业惯例和通常做法将这两种商品合并在一起出口销售给了同一个客户,但其在办理利乐包材料的出口业务时,将包材和PE条分开包装、分开单独报关的做法是完全符合海关出口业务相关规定的,并无任何违法性。既然如此,对于单独

报关并依法可以申请退税的PE条,荣某公司当然可以申请并享受出口退税。

(二)荣某公司将PE条的出口报关价格确定为80美元/公斤有其客观实践依据,并非出于骗取出口退税目的而故意捏造或虚构,而且国内PE条开票价格参考该价格予以确定的做法也存在合理性

1.荣某公司将PE条的报关价格确定为80美元/公斤,参考了利乐公司的PE条报价,并非随意编造或虚构。

据了解,荣某公司之所以将PE条出口报关价单价确定为80美元/公斤,实际上是参照了全球最著名的包材生产厂家利乐公司于2011年在国际利乐包展销会上制定的PE条销售价格。在其发布的土耳其语言版《利乐产品服务价目表》中,PE条销售价格为每公斤214.86土耳其里拉,按当时的汇率测算下来约为人民币477元/公斤,约合80美元/公斤。在海关要求包材和PE条分开报关后,荣某公司就参照这个价格确定了PE条的出口报关价格,并和其上游供应商界某公司协商确定PE条的含税价为80美元/公斤,每年由于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不同而使得每次报关时的人民币价格稍有不同,但美元单价则基本保持不变。对于上述情况,有荣某公司收集提交的《利乐产品服务价目表》及界某公司因为该文件翻译而发生的翻译费、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经办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进一步证实:荣某公司将PE条报关价格确定为80美元/公斤,有其相应的市场参考依据,并非荣某公司为骗取高额出口退税而杜撰、臆想或编造。而荣某公司为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更多的退税优惠,在与上下游客户均按照包材、PE条打包

合并结算的情况下,按照利乐公司的报价确定PE条的报关价格和国内开票价格,有其合理性,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犯罪故意。

2.根据荣某公司之前与PE条的上游供应商所签采购合同亦可证实:界某公司开给荣某公司的以及荣某公司出口时申报的PE条单价都是客观合理的。

荣某公司于2012、2013年与PE条的上游供应商界某公司订立过三份合同,约定了PE条的采购单价,分别为人民币387.5元/公斤、418元/公斤和504.20元/公斤。结合荣某公司与界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所订立的《有关产品标准的协议》,可以证实:荣某公司向界某公司所采购的PE条的质量、规格都非常高,相应地,其向界某公司支付的采购价格自然也会比较高。对于上述PE条结算价,界某公司是同意的并实际开具了相应的,这是导致荣某公司得以按此价格享受到出口退税的客观原因。

3.自2012年至2017年,荣某公司曾以80或85美元/公斤的销售价格与外商客户多次从事过相应的出口业务,该报关价格真实可信。

根据荣某公司于2012-2017年间与其他外商曾分别就利乐包买卖所签订的将包材和PE条单列的外贸合同,以及相关合同项下包材和PE条出口交易业务发生过程中所形成的报关单等交易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期间内,在荣某公司与外商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的出口合同中,确实存在将PE条的出口单价确定为80甚或85美元/公斤予以销售的客观事实,且以该价格出口PE条的交易一直持续至本案案发,所以荣某公司多年来将PE条的申报价格确定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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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均强调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应当为“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或“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由此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的表现形式都可能是“采用欺骗方法骗取税款”,但这两个罪名的重大区别是:“是否骗取的是已缴纳税款”,即在行为人骗取了税款的情况下,若骗取的是“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若骗取的是“已缴纳税款”的,则构成逃税罪。

2.荣某公司在购进PE条时,已经支付和缴纳了货物在国内采购环节的

个80美元/公斤价格有其事实依据。

4.海关对于案发前荣某公司出口报关的案涉货物之查验并放行的事实进一步证实荣某公司对包材和PE条的申报价格已获得海关认可,在此情况下,荣某公司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相关行为可能存在违法。

荣某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交了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海关向其发放的23份《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每一份通知书中均明确记载荣某公司申报的出口商品名称为包材和PE条两项商品,且每项商品的数量、单价和总价等申报内容也都予以明确登记,其中PE条的报关单价绝大多数都为均为80-90美元/千克。实际上,自2013年初开始荣某公司就以前述申报内容向海关申报出口,并皆获得查验后放行。上述23份《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进一步证实:

1)海关对于将包材和PE条分开报关这个情况是认可的;

2)海关对于荣某公司申报的包材

和PE条的名称、种类、数量、单价和总价等内容都进行了审核查验并最终认可放行了所有的涉案出口货物。

以上事实均说明,荣某公司将PE条的价格确定为80美元/公斤是有参考依据和实践支持,而且海关也通过查验放行的方式认可了这样的价格。

(三)荣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行为即使可能构成犯罪,该行为定性亦应为逃税而非骗取出口退税,且荣某公司已全额退还骗取的税款,依法不构成逃税罪,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1.《刑法》明确规定采取虚报出口等欺骗方法,在其缴纳税款后骗取出口退税款且所骗款项金额未超出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则应以逃税罪的刑法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等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则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逃税罪定罪处罚。同时,《最高

款,获得的出口退税也因属于“骗取所缴纳税款”而只可能构成逃税,并非骗取出口退税。

荣某公司的出口单位资质、出口货物退税资格、外商身份、外贸和内贸买卖合同、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专用、销售出口货物的行为等都是真实的,出口退税行为也都是基于真实的出口贸易,不存在虚假的出口行为。而且,荣某公司与其上游原料采购公司签订的利乐包采购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以上价格均为含税”或“卖方开具17%”,证实了荣某公司支付给其上游公司的PE条货款中已经实际支付并承担了17%的国内,并将该专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退税的内容是PE条在国内已缴纳的。因此,即使荣某公司在报关过程中出现虚报价格的违规行为,其获得的退税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属于“骗取所缴纳税款”而可能构成逃税,不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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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荣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确定荣某公司的行为属于逃税行为的基础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对逃税罪的入罪有例外规定:虽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行为,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受到行政处罚的,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荣某公司在案发后就立即按照机关的要求缴纳了600万元的保证金,并愿意缴纳其应纳税款及其滞纳金,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荣某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亦不构成逃税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机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在此过程中,笔者亦对鉴定机关鉴定荣某公司所涉骗取出口退税金额的方法和结论提出了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处理结果】虽经笔者多次与承办人员沟通、联系,但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仍坚持认为荣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并本着谨慎态度向某区人民移送审查起诉。在对本案案卷材料全面审查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而退回补充侦查。最终,机关以荣某公司查无犯罪事实而撤销了本案。

界还是存在很大争议的。从下述两个案例,我们可得以管窥。

(一)杭州富某实业有限公司、余某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

根据认定的事实: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余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杭州富某公司期间,从其另一经营的杭州吉某公司以完税价采购相关货物,后明知这些出口货物的海关商品编码(税号)与海关认定的编码不符,为了企业利益,指使他人在出口贸易中,将多单食品包装纸、烤箱纸、硅油纸、蜡纸、大规格防油纸等纸张故意以食品包装纸、厨房用纸等品名,以退税率为13%的海关商品编码向海关报关,利用海关不是每单必查的查验制度,蒙混过关,骗取海关的查验,并在海关查验后出口结汇,其明知上述出口货物不能退税,仍将相关单据及原采购出口货物时取得的完税(进项抵扣凭证)提交西湖区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并最终获得退税人民币1844122.88元。

在该案二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获取的只是其已缴纳的税款,只能涉嫌构成逃税罪,而在并无税务机关曾向该公司下达追缴通知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行为不应构罪的诉辩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已明确规定商品购买者不是该商品的(进项)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仅规定税款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人的概念,并未规定税款支付人或负担人的概念;故该诉辩意见以税款支付人或负担人的概念来扩张解释刑法及行规均已明确的纳税人概念,缺乏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上述内容参考 (2015)浙杭刑终字第1130号《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不构成逃税罪的上述理由值得商榷。虽然《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似乎销售方是的“纳税人”,但是“纳税人”不意味着是的实际负担人。根据《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额,为销项税额”,以及《专用使用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是购买方支付额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据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均明确规定在货物买卖中是由购买方实际承担和支付额。同时,《关于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和消费税的通知》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退税办法,即免征其出口销售环节的,其购进货物时支付的进项税额按照规定的退税率予以退还。”根据该规定,购进货物的是退还给外贸企业,而非销售货物给外贸企业的上游生产企业,原因就在于这部分外贸企业在购进货物时已经支付给生产企业,这进一步证明了外贸企业是出口货物的实际缴纳者,而并非是生产企业。

因此,认为“税款支付人或负担人的概念缺乏法律依据”并据此简单粗暴地否定辩护人的意见是欠妥的,税款支付人或负担人的概念在以上行政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的区分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在退税资格和退税率业经确定且出口商品的税款已经实际征缴的情况下,行为人以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使已缴纳税款得以退还的情形应当如何定性?对于这个问题,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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