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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实现机制研究——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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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查曼杨芳食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实现机制研究43 ◆食品卫生监督 食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实现机制研究 ——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为中心 吴斌查曼杨芳 摘要:食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食品安全法》的重要创新,旨在发挥民事赔偿责任的惩罚、震慑和 预防功能。但是该项制度在设计和法律适用上。还存在着请求权主体不明、连带责任的适用存疑、适用范围狭 窄、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不尽合理等诸多问题,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并根据不同食品损害赔偿纠纷的 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构建与之配套的程序性保障机制,以切实提高该制度的实效性,妥善解决食品损害 赔偿纠纷。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机制 Research on Food Damag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Its Realization Mechanism —— c on Article 96 in”Food Safety Law” Wu Bin Zha Man Yang Fang Abstract:Food damag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innovation of Food Safety Law.It aims to improve the function of punishment,deterrent and prevention of civil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However the system has many disadvantages in its design and application,such as the claim subject is unknown,the 印plication of joint liability is not clear,applicable range is narrow and punitive damage provisions are not rational,ere..All problems mentioned above should be corrected and perfected.At the same time,Legislators should establish several procedure safeguard systems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ifferent food damage compe—— nsation disputes and distribute burden of proof reasonably,SO as to practically improv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is system and appropriately solve food damage compensation disputes. Key Words:Food Safety Law;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realization mechanism 《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进行多 方面改革与创新,其特色之一是第九十六条的惩罚 该条款是继《消费者权益保》(以下简作《消法》) 确立“双倍赔偿”制度后的又一重大突破。构建了较 为严厉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对消费者的权利救济、 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约束和食品安全事故的遏制起到 了积极作用。然而,这一规定内容粗疏,对诸多重要 问题未有明确规定,难以充分体现惩罚性赔偿的补 偿、惩罚、激励、预防和教育功能。鉴于此,本文以学 性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 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 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基金项目:本文系安徽省法学会2012年立项资助项目“食品药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20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吴斌,安徽医科大学人文学院科技哲学专业2010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科技伦理与法律。查曼,安 徽医科大学人文学院科技哲学专业2010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科技伦理与法律。杨芳。安徽医科大学人文学院教 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44医学与法学 2013年第5卷第1期 术界现有研究成果为基础,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 六条的制度缺陷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低效等问题进 行初步探讨,试提出若干改革建议与对策,以期裨益 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现。 一、食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以下统称“第九十六 条”)第二款的本质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惩 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 由法庭所判决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 偿。Ⅲ《食品安全法》将该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产品侵 权责任,以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食品损害赔偿的一般 规定为适用前提。强调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 必须客观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不是如某些 学者所言,不论消费者是否遭受了实际伤害,生产者 或销售者均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121与《消 法》第四十九条的“损一罚一”制度相比,此处的惩罚 性赔偿责任作出了如下改革与补充:其一,赔偿义务 主体不再是经营者,而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从而避免 了对经营者范围的不同理解;其二,降低了消费者的 过错举证难度,不再以证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为前提,且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设定了不同的注意义 务.对生产者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而对销售 者则以“明知”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 件:三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食品价款的十 倍。结合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的全部损害赔偿 金就是填补性赔偿金外加十倍的食品价款,即“赔一 (填补性赔偿金)罚十(十倍食品价款)”。 《食品安全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通过提 高企业违法成本.更好地警示和教育食品生产经营 者自觉遵守法律.遏制不法行为,从而保障食品安 全。同时也全面补偿消费者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 损失,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依。其功能具体表现 为: 首先,严惩不法生产经营者,预防类似违法行 为。惩罚性赔偿很早就被英、美国家广泛采纳, 当时的法官就明确指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补 偿原告,而是惩罚被告。I3}基于同样的目的,《食品安 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的首要目的也是通过惩罚加害 者本人,教育、警戒其他意欲违法之人,从而收到一 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功效。一般预防是指通过让加 害人承担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加重其经济负担,使 其此后不敢再做出同类的不法行为;而特殊预防则 是指通过惩罚加害人让其他生产经营者吸取教训, 在充分衡量成本与收益后,放弃不法行为。 其次,充分补偿实际损失,安抚食品消费者。传 统民法以赔偿实际损害为原则,认为损害赔偿最高 准则在于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 态。但是,该法律追求在实际中通常无法实现。不法 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除了财产、人身伤害外, 往往还有精神、情感的伤害,而我国法律规定只对较 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而且赔偿标准较低,难 以充分弥补受害人的精神伤害。另外,传统的补偿性 赔偿一般都有法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难以涵 盖消费者遭受的全部损失,比如因提起诉讼而支付 的各种零星费用就未必能尽数赔偿。而十倍赔偿制 度通过给予消费者额外的惩罚性赔偿价款,使消费 者的实际损失可以得到更全面的补偿。 再次.提高消费者维权积极性,鼓励公众参与法 律实施。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不仅暴露了无良商 家的社会责任缺失。也凸显了监管的有限性, 此.只有充分发挥各种社会力量,加强食品安全的社 会监督,才可以有效弥补目前监管力度和监管资源 严重不足的问题。惩罚性赔偿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制 度框架。它有助于形成与食品公害作斗争的利益制 衡机制,进一步激励广大消费者主动参与法律的实 施过程,自觉参与食品安全的监管.以填补国家公权 力的疏漏。{41 二、食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给消费者带来了福 音.但是对该制度的争议自其产生以来就没有停止 过,不少学者对该制度的实效性产生了质疑。究其原 因。是该制度在规范设计和法律适用中存在诸多疑 难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侵权责任法》存在适用竞合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 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 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权不仅仅是《食品安 全法》的调整范围,亦可能会落人《侵权责任法》的调 整范围之内。具体说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在未造成消费者死亡或严重健康存在的情形时,仅 受到十倍价款的赔偿规定的调整,但是当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 时.两法律规定均可以适用,而且它们在法定构成要 吴斌查曼杨芳食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实现机制研究45 件、赔偿金额等方面的规定均有所不同,由此带来的 法律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如何处理该竞合问 题,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我们不能简单援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 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的一般 原则来解决该问题。原因之一,《侵权责任法》和《食 品安全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不存在“上位法优 于下位法”情况。原因之二,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第 四十七条,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是否是特别法值得 商榷。从法理上讲,“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 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 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 间、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51依该标准分 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十倍赔偿”的规定, 从不同的角度看两规定,便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例 如,从适用的食品类产品来看,前者的“缺陷”产品包 含后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后者可 视为前者的特别法;但从行为后果来看,前者“死亡 或严重健康损害”属于后者“损失”的一种.由此。又 可得出前者是后者的特别法的结论。 所以,我们难 以认定“十倍赔偿”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的特别法;又由于“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与“一般法 优于特别法”规则有着紧密的联系,存在着竞合的情 况,既然后者无法确定,前者便无从适用,因此也就 不能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 律适用原则来解决两重惩罚性赔偿规定间的竞合问 题。 笔者以为,可以从立法目的和法律效果的角度 来考虑此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和十倍价 款赔偿的规定,均是出于充分弥补消费者的损失、惩 治违法者的目的,前者要求存在缺陷且“造成他人死 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 赔偿”,相较于十倍赔偿规定而言,其规定的“相应 的”惩罚性赔偿理应高于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由 此,消费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更 能充分弥补其损失,也更能有力地遏制类似违法行 为的发生。故而,应优先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 十七条。 (二)请求权主体资格认定不明 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 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赔偿金”。由此看来,求偿权主体似乎已经很明 确,就是“消费者”,但是,对于“消费者”的认定,理论 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更重要的是。该损害 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在语言表述上出现了不一致,“职业打假者”作为受 害人的身份便也因此受到质疑。笔者认为,食品损害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求偿权主体不应仅限于购买食品 的消费者,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第四 十三条的规定,包括所有受害人(即被侵权人)。由此 “职业打假者”的争论也可以划一句号。即只要生产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 损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都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 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无须过问受害 人之动机。 (三)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连带责任条款存疑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构筑了 两种特殊主体与生产经营者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 一是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 举办者疏于履行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 义务,需对市场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与食品生产经 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 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 任。假设此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同时也需依法承担 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述主体是否也就食品生产经营 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呢?譬如,消费者 在集中交易市场购买了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 准的食品,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又未履行前述 义务,则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与生产经营者对 消费者承担连带惩罚性赔偿责任?再如,代言人对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了虚假宣传,则虚假 代言人是否也与生产者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食品的销售者共同对受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 责任? 其实,既然《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 条明确规定了以上主体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对消 费者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该连带责任以上述主体存 在主观过错为前提,那么这种连带责任不仅包括补 偿性赔偿的连带责任,也应包括惩罚性赔偿的连带 责任。上述主体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对消费者承 担补偿性连带责任,一方面是因为此类主体和食品 生产经营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利益关系,“羊毛出在羊 46医学与法学 2013年第5卷第1期 身上”.无论是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 销会举办者.抑或是广告代言人,其经济收益最终均 是来自消费者的“口袋”,此类主体是和食品生产者、 销售者捆绑在一起的;另一方面也是立法者从公平 正义的角度出发。为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补偿性赔偿 责任的一个补充.其连带责任问题同样也应考虑上 述情况而给出肯定的回答。而且,惩罚性赔偿责任的 惩罚、预防、教育等功能,也保证了连带责任的适用 会让上述主体尽到法定义务,既实现自我保护,也可 为广大消费者站好岗、放好哨。因此。法律应尽快明 确这一法律问题。只有这样,才既能保证消费者的损 失得到完全弥补.又能充分发挥“十倍赔偿”规定的 功能。 (四)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是生产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情形。食 品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需对照食品安 全标准就知道了,所以该适用范围具体明确,便于操 作。但是,我们仍不得不面对以下这些问题:首先,我 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繁杂、混乱,为改变这种局面,无 论是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还 是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都是需要一定时间,在这 些标准制定出来前,该制度适用存在空白;其次,食 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 标准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 存在,而各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食品安全企业 标准不一致时,法官便会在认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问题上犯难:最后,法律的制定往往滞后于 社会的发展,标准的制定也一样,再周全的食品安全 标准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食品领域,而若食品给消 费者已造成了损害但却没有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 就意味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适用。 而且若此时并没有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后 果,《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也不能适用,消费者便 难以找到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定依据。 因此.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来限定该 制度的适用范围有违《食品安全法》的价值目标,立 法者可以从《食品安全法》内容的系统性考虑,将“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改为“不安全食品”,此处 的“不安全食品”应既包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也包括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给消费者造成 损害的食品。这样的规定既能弥补惩罚性赔偿制度 适用的局限性,又能避免因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而 所面临的法律适用的尴尬。 (五)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不尽合理 合理的赔偿金额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运行的 关键.过低无法达到惩罚目的,过高又不利于生产经 营者的生存发展。《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计算 标准不尽合理。 首先,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太过刚性,以单一的 十倍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虽然易于操作,但 未考虑生产经营者的动机、经济状况、责任大小,消 费者的受害状况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有“一刀切” 之嫌,也有失公平。其次,以食品价款作为赔偿基数, 数额过低,尤其是针对那些价格低廉但却给消费者 造成人身损害的食品,十倍价款的赔偿既不足以抚 慰消费者。也难以体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再 次.以食品的价款为基准,对于那些无法确定价款的 食品(如赠品)难以适用。【71正因为这种僵化的计算标 准很大程度上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挥,有学 者认为十倍赔偿制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 偿。[81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侵权责任法》第四 十七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做法,对十倍价款赔偿 金进行修改。采用较为灵活合理的衡量标准,将赔偿 数额的确定交给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三、食品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实现机制的健全 《食品安全法》引人惩罚性赔偿制度丰富了食品 领域的民事责任内容,但该制度在我国收效甚微,这 既有该制度自身缺陷的原因,也有与之配套的程序 制度缺乏的问题。完善的实体法是实现食品损害惩 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而程序制度规定权利行使的 一系列具体规则和详细步骤,包括程序启动和开展、 举证责任分配等,这些规则和步骤的合理性直接关 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保障食品损害惩罚性 赔偿制度落到实处,健全其实现机制,笔者结合学界 观点和实践经验,在完善实体法的基础上现提}“如 下程序性建议: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一种败诉风险责任。 如何在生产经 营者与受害人双方间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直接 影响到能否公平公正地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此, 《食品安全法》未明确规定,学术界意见也不一,有的 吴斌查曼杨芳食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实现机制研究47 认为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消费者承担, 也有的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食品生产 经营者举证。㈣ 笔者以为前一种观点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但对 受害人却有失公正。因为食品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 产品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产品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 分配原则,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专门规定,但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 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 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 里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在产品责任已经成立 情况下由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三个“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对于产品侵 权之诉,除作为被告的生产者须就免责事由承担举 证责任外,其他问题仍需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 则。基于此,对于食品损害惩罚性赔偿案件,应当依 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事 实、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注 意的是,如此专业的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作为弱势一 方的消费者何以证明?而且,很多食品不易保存,由 此也造成了举证的困难。因此。适用“谁主张,谁举 证”的原则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惩 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未来司法解释应采用举证责 任倒置规则,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就食品符合法律规 定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根据举证责任理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举证的难 易程度、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是否有利于实体法精 神以及是否有利于保护弱者等因素。在食品损害赔 偿案件中。生产者掌握着食品生产加工的每一道工 艺,知悉食品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销售者也能在进货 前通过对生产者及食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查验而获得 食品的相关信息。但消费者只能通过食品包装上的 信息了解所购买的食品。所以,生产者、销售者处于 强势地位,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助于提高诉讼效 率,保证程序正义和实现实体法精神。况且,实行举 证责任倒置会对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一定的压力,促 使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食品质量.预防食品安 全事故的发生,进而促使《食品安全法》的目标实现。 (二)适用仲裁程序 仲裁较之于诉讼,有着自己无可比拟的优势:首 先,仲裁一裁终局,程序简便易行,效率高成本低;其 次,仲裁制度有着极强的灵活性.当事人可以根据自 身情况和仲裁员的品行、经验、阅历和仲裁水平等选 择合适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甚至可以选择适用的实 体法等;最后,仲裁更具专业性。仲裁机构拥有相关 专业知识,确认案件事实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ll】 因此。将仲裁程序适用于金额较小的简单食品损害 赔偿案件,不仅可以解决食品不易保存难以取证、鉴 定和诉讼程序过于漫长等问题,也利于减少消费者 的维权成本,方便消费者维权。当然。建立在自愿基 础上的协商、调解等处理纠纷的非诉方式更值得鼓 励,它们既能节约资源。又能在彻底解决纠纷的同时 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不过此类处理方式很难达到 预期效果,毕竟没有几个食品生产经营者愿意主动 给予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高额惩罚性赔偿金。 (三)建立食品损害求偿诉讼特别程序 一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的小额诉 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适用的、审理数额甚小的 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 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它的每一个 制度环节都贯穿着这一理念。例如。在审理过程中 原、被告双方可以直接对话,法官不使用晦涩难懂的 法律术语,不进行证据开示,也不使用严格的证据规 则等等。我国民事诉讼中目前存有普通诉讼程序和 简易程序两种诉讼程序。前者繁琐。耗时耗力。如果 穷尽所有程序,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物力和精力;后 者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群众、简化诉讼、快速解决纠 纷,但仍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未充分 考虑小额、轻微事件在处理上的特殊性,在处理小 额、轻微事件时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同普通程序相 同的制度缺陷。 因此,笔者认为,在食品损害求偿纠纷中适用小 额诉讼程序比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更具可行性.它 不仅具有“船小好调头”的优势。当事人只需付出较 少的诉讼成本。便可快速、便捷地使自己的权利得到 救济,避免“赢了官司赔了钱”现象发生,也有助于更 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 本。[121 二是完善公益诉讼模式。食品损害不同于一般 的产品损害。损害一旦发生,往往规模大、地域广、受 害者众、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这些特征使食 品损害呈现出大规模侵权样态。对于这种大规模侵 48医学与法学 2013年第5卷第1期 权事件的救济模式,有司法诉讼、行政主导赔偿、损 害赔偿基金和责任保险等。 就司法诉讼而言,原民 事诉讼法规定了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但是这些诉 讼模式应对这种群体性诉讼的能力十分有限,因此, 在社会各界的呼吁声中,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五条增加了公益诉讼的 内容。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 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该内容被认为是民 事诉讼法的最大亮点,将其适用于群体性食品损害 赔偿纠纷既弥补了个体诉讼在维权上的不足。也避 免了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因复杂的内部关系而需 面临的诉讼障碍,它通过对群体性诉讼进行一次性 救济的机理,对多数人纠纷中的共通问题进行一次 审理,从而避免重复举证、重复审查和重复判决,达 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但与此同 时,公益诉讼应如何认定、起诉主体规定较为模糊、 具体哪些机关和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起诉主体 参考文献 f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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