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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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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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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乘车⼈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作应当遵循以⼈为本、安全第⼀、依法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交通运输、市政公⽤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作。

第六条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统筹规划建设机动车、⾮机动车和⼈⾏道交通系统,合理配置道路交通资源。

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民应当经常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第⼋条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依法履⾏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

第⼆章车辆和驾驶⼈

第九条机动车所有⼈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续后⽅可上道路⾏驶。未办理登记⼿续临时上道路⾏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驶车号牌,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续。

第⼗条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程渣⼟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符合国家标准的⾏驶记录仪,并保证其正常运⾏。

第⼗⼀条禁⽌⽣产、销售未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录的机动车型。未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录的机动车型不得上道路⾏驶。

第⼗⼆条禁⽌⽣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驶。第⼗三条机动车所有⼈、驾驶⼈的住址和联系⽅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变更之⽇起三⼗⽇内告知机动车注册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道路通⾏条件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会展中⼼、旅客集散中⼼、物流中⼼、体育场馆和其他⼤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的建设项⽬,市、县(市)⼈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不利影响⼜⽆法消除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具体办法由市⼈民制定。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科学规划公共交通设施,条件具备的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车道、合乘车道、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第⼗六条城市道路应当保障⾃⾏车交通、步⾏交通的通⾏空间,合理设置⾮机动车道、⼈⾏道和⾃⾏车停放区。第⼗七条在城市⼲道以外的居住区道路、⼩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区域,县(市、区)⼈民应当组织机关交通管理、建设(市政)、等部门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提⾼道路通⾏能⼒。

第⼗⼋条市交通运输、市市政公⽤部门应当会同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及⾏业标准,结合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标准并报市⼈民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使⽤;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供电设施。电⼒供应企业应当为交通信

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提供⽤电保障,所需电费由维护管理部门承担。建筑物所有⼈或者管理⼈,应当为在其建筑物上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提供便利。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穿村路段及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合理设置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条道路限速标志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道路设计速度、交通流量、沿线交通安全设施、交通事故情况等因素。

第⼆⼗⼆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移交维护管理部门前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排除隐患。

第⼆⼗三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增加、调整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条临时占⽤道路、停车场从事⼤型⽂化、体育、商贸等活动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当报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需要采取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有下列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的⾏为:(⼀)遮挡交通安全设施;

(⼆)在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或者张贴⼴告牌、指路牌、宣传标语等物品;(三)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设置⼲扰驾驶⼈视觉的红、黄、绿三⾊灯源或者其他容易产⽣眩光、反光效果的物品;(五)其他损毁或者影响其功能的⾏为。第四章道路通⾏规定

第⼆⼗六条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遇有交通及依法协助指挥交通的⼈员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指挥通⾏。

第⼆⼗七条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为:(⼀)⾮紧急情况下急转、急停、骑线⾏驶;

(⼆)吸烟、饮⾷、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以⼿持⽅式使⽤移动电话;(三)⾚脚、穿拖鞋。

微型、⼩型载客汽车后备箱载物应当固定箱盖,不得遮挡车窗。第⼆⼗⼋条机动车上道路⾏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九条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不得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第三⼗条机动车⾏经学校、医院、车站等公共场所出⼊⼝时,应当减速慢⾏、避让⾏⼈。第三⼗⼀条机动车⾏经⼈⾏横道时,应当减速⾏驶;遇⾏⼈正在通过⼈⾏横道,应当停车让⾏。

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横过道路,应当减速避让;遇⽼年⼈、⼉童、孕妇、携婴者、盲⼈以及其他⾏⾛不便的残疾⼈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

第三⼗⼆条遇有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程救险车执⾏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让⾏:(⼀)其他车辆向右侧变更车道或者靠道路右侧通⾏;

(⼆)通过交叉路⼝时,等待执⾏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过后再通⾏。

第三⼗三条机动车上道路⾏驶,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开启前照灯、⽰廓灯和后位灯:(⼀)傍晚⾄清晨前;

(⼆)遇有⾬、雪、雾、霾、沙尘等能见度低时;(三)⾏经隧道、涵洞时。

第三⼗四条机动车上道路⾏驶,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使⽤远光灯:(⼀)照明状况良好时;

(⼆)可能影响同向机动车⾏驶时;(三)与对向⾏驶的车辆会车时;(四)车辆停⽌⾏驶时。

第三⼗五条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禁⽌在⼈⾏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三⼗六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的,不得妨碍⾏⼈和其他车辆通⾏,驾驶⼈不得离开车辆,上下⼈员或者卸载货物后⽴即驶离。

第三⼗七条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城市园林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每⽇七时⾄九时、⼗七时⾄⼗九时交通⾼峰时段不得作业,但应急、抢修等情形除外;

(⼆)在车⾏道作业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停车作业时,⽩天在来车⽅向不少于五⼗⽶、夜间不少于⼀百⽶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标志;

(三)作业⼈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三⼗⼋条驾驶⾃⾏车、电动⾃⾏车、三轮车⾏经⼈⾏横道时,应当减速⾏驶;遇⾏⼈正在通过⼈⾏横道,应当停车让⾏。

电动⾃⾏车上道路⾏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载物,不得加装棚架装置。第三⼗九条⾏⼈通过路⼝或者横过道路时,有⼈⾏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应当⾛⼈⾏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没有⼈⾏横道、⾏⼈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过街设施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条乘坐家庭乘⽤车时,未满⼗周岁未成年⼈应当坐后排座椅,未满四周岁⼉童应当使⽤⼉童安全座椅。第五章交通事故防范救援和快速处置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应当建⽴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

对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警⽰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消除隐患。第四⼗⼆条市、县(市、区)⼈民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专家队伍,健全应急、、安监、卫⽣计⽣、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联动的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第四⼗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仅造成车辆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现场位置后,将车辆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恢复交通。

前款事故地点在⾼架路、隧道的,应当将车辆撤离⾼架路、隧道;在⾼速公路上的,应当撤离⾄服务区或者⾼速公路以外。

第四⼗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仅造成车辆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当事⼈应当在撤离现场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撤离现场后,双⽅就事故处理⽆法达成⼀致意见的,当事⼈可以请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交通安全社会治理

第四⼗五条市、县(市、区)⼈民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推进交通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第四⼗六条市、县(市、区)⼈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重⼤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运输企业

安全⽣产状况、违规⽣产机动车车辆的企业及产品、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

第四⼗七条、交通运输、市政公⽤、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对道路交通安全⼯作的监管责任,加强⼯作协调和沟通,建⽴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和发⽣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并⽅便查询。机动车所有⼈、驾驶⼈要求提供本⼈交通安全记录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单位雇⽤⼈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投保⼈提供。

第四⼗九条经市、县(市、区)⼈民批准,可以聘⽤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应当在交通的指导下协助做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等⼯作。

第五⼗条乡(镇)⼈民、事处应当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作。

第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督促所属⼈员⾃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做好所属车辆的管理⼯作。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单位应当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员,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的⽇常监督。

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约定各⽅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五⼗三条容易引发交通拥堵的车站、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等场所,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维护场所门⼝及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五⼗四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协会组织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挥⾃管⾃律作⽤。

第五⼗五条⿎励单位和个⼈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员、资⾦、技术等⽀持。

第五⼗六条市、县(市、区)⼈民应当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纳⼊普法规划,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执⾏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加强对学⽣的安全教育。第五⼗七条报刊、⼴播、电视、⽹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机场、车站、交通枢纽、⼴场、⼤型商场、公交车辆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电⼦显⽰屏、移动电视等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百元罚款。

第五⼗九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为之⼀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为⼈排除妨碍,拒不执⾏的,处⼆千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由⾏为⼈负担。

第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为之⼀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元罚款。第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为之⼀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百元罚款。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因让⾏产⽣的压线、闯红灯等道路交通违法⾏为,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处罚。

第六⼗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法律、法规规定⾏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章附则

第六⼗四条与⾼速公路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五条本条例⾃2015年5⽉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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