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修改版)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集中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林业、规划、环保、、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其指导下,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混凝土用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条件等原因,搅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的设立
第七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稳妥发展的方针。严禁在风景区、主要街区设立混凝土搅拌站。
第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应按临时建设项目设置,且不得影响近期海口市总体规划和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当城市建设需要时,企业应按要求配合拆除、搬迁。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改扩建、搬迁、设立分站点等)应取得国土、林业、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意见,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分站点的,应按以上要求建设,并取得分站点《资质证书》,分站点不得使用企业原有《资质证书》进行销售、生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市级(含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资料要求具体由住建局完善)
预拌混凝土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资质证书》到期未办理延期的,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视为不合格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含分站点)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第十一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或企业《资质证书》不是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应当持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其它要求的资料到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它资料要求具体由住建局完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每年向市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办理本年度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按要求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专项试验室、搅拌楼专业技术人员应配备齐全,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建立健全有关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含分设站点,下同)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封闭,粉尘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免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签订预拌混凝土书面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当载明所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技术指标、各项配方用量、使用时间表、技术质量责任等内容。
第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主动向使用单位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照,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不得购买不具备相应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其它违法建设项目销售、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九条 我市实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备案制度,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工程施工前,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将销售合同报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备案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运输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道、水库、江河、湖、海等水体。预拌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交管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通行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进场使用提供照明、水源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实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共同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随车向购买者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每车预拌混凝土的发货单,并在供货后30天内提供《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任何人不得随意向预拌混凝土中加水或其它影响混凝土质量的外加剂(料)。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及其它影响预拌混凝土质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预结算应按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机构制定的预拌混凝土定额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编定。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混凝土供求双方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等情况确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向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年度监督注册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资质证书颁发部门不予资质延期或换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的建设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停止生产,并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营业执照》;
《资质证书》到期未办理延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监理、施工施工单位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或企业《资质证书》不是由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企业,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向我市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向我市销售、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返工、修理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由相关部门依据《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对生产企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技术人员配备不
齐全,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规定,建设项目混凝土工程施工前,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将合同报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及其它影响预拌混凝土质量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公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管理等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附 则
第 条 我市预拌砂浆的管理可参照此办法。
第 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原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海口市令第49号)同时作废。
第 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