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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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君泽君[2010]证券字007-6-1号
敬启者: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其申请向社会公众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律师。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如下法律文件:
1、2009年8月5日,本所律师已就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君泽君[2009]证券字007-1-1号《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君泽君[2009]证券字007-1-2号《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2010年1月19日,就中国的反馈意见涉及的有关问题,并根据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沪众会字(2010)第0297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出具了君泽君[2010]证券字007-3-1号《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君泽君[2010]证券字007-3-2号《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
3、2010年2月1日,根据中国的口头反馈,本所律师出具了君泽君[2010]证券字007-4-1号《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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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和君泽君[2010]证券字007-4-2号《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
4、2010年2月22日,针对发行人董事更换事宜,本所律师出具了君泽君[2010]证券字007-5-1号《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君泽君[2010]证券字007-5-2号《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三)》(以下简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三)》”)。
本所现根据中国《关于发审委会议对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10]018号),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三)》的补充,应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三)》一并理解和使用。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文件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仅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并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并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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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与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简称具有相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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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 关于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之外的其他公司名称中使用“安诺其”字号是否存在纠纷隐患的核查意见。
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所控制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使用“安诺其”字号登记的企业包括安诺其国际和安诺其科技。其中安诺其国际登记地为中国,拟从事投资业务,目前尚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安诺其科技登记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拟从事纤维材料、床上用品、针纺织品的销售业务,目前也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根据两家公司各自股东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声明函》,安诺其科技和安诺其国际均拟于3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并开始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预计将于6个月内完成两家公司的注销登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对于其名称登记的专用权仅限于其工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同行业中。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7号)的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
鉴于安诺其国际与发行人分别依据不同地区法律、法规设立,分属不同工商登记机关管辖;而安诺其科技在设立当时已依法办理了公司名称的核准手续,获得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在企业名称上与发行人存在行业上的区别。同时,安诺其国际和安诺其科技均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不存在利用企业名称欺骗社会公众或因其企业名称而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情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安诺其国际和安诺其科技与发行人之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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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因企业名称使用问题而产生任何纠纷或主张任何异议。因此,安诺其国际和安诺其科技使用“安诺其”字号不存在潜在的纠纷。
另外,安诺其国际和安诺其科技也已分别出具《声明函》,承诺该等现在及将来对发行人使用“安诺其”作为字号不存在任何异议,且不会以此提出任何主张;并承诺现在及将来不会注册任何与“安诺其”字号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也不会从事与发行人属于同一行业的业务,或投资设立与发行人属于同一行业的企业,并在该企业名称中使用“安诺其”作为字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之外的其他公司名称中使用“安诺其”字号不存在潜在的纠纷隐患。
二、 关于发行人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与原工作单位德司达是否签订有技术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以及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核查意见。
根据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中曾在德司达任职的自然人王宏道、缪融、文欣和汤晓飞分别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对上述部分人员与德司达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进行的核查,该等自离职之后对德司达不负有任何有关技术保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与德司达之间未发生任何与技术保密或竞业禁止相关的纠纷,并且该等自德司达离职均已满2年,因此,与德司达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与技术保密或竞业禁止相关的潜在的纠纷。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三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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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安诺其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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