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12日批准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关于修改部分行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的印制
第七条 专用由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
第 印制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的企业,并发给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应当使用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全国统一监制章的式样和版面印刷的要求,由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监制章。
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第十三条 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除专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