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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视域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域管辖认定——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研究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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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纠纷视域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域管辖认定——以民事诉讼法

解释第二十五条为研究主线

摘要:在司法实务中,涉信息网络侵权的知识产权纠纷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存在争议,究其根源,在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导致各地对其理解不一。从该条文的历史演变可见,“信息网络侵权”一词含义泛化导致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本文从(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出发,分析与知识产权纠纷相关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司法解释,旨在推动司法审判在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认定上的逐步统一。

关键词:信息网络侵权;知识产权;地域管辖;原告住所地

一、最高人民认定原告住所地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住所地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理由有三:一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特别

规定。《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第十五条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作出了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二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为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至2020年12月23日修订为止,其第十五条规定始终未变,即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三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不宜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1]

继(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之后,2022年9月20日最高人民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88号裁定,进一步重申最高人民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住所地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适用观点。

二、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域管辖规则的历史沿革 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进行规范前,最高人民曾出台三部具有明显前后继承关系的司法解释,均对“原告就被告”传统管辖规则有所突破,最终发展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并沿用至今。

(一)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的管辖规则

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解释经历两次修订,以上规定内容均未作修改,直至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施行后该解释方被废止,但该解释第一条得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第十五条中保留。

(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辖规则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第十五条的管辖连接点即侵权行为地与前述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一致。究其原因,一方面网络服务器、计算机设备终端的这一连接点设置给“跨地域活跃的交易行为、现代传媒、互联网及知识产权等新型侵权领域[2]”的管辖赋予更多弹性,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成本和收益分配;另一方面解决了跨地域甚至域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虚拟网络空间背景下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问题。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在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条件,解决了涉外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适用困难。

(三)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纠纷的管辖规则

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其删除了“网络服务器”作为侵权行为地,对侵权行为地的范围进一步

“缩限”;且该规定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了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对人身权的保护继续向被侵权人倾斜,而不再像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需附加“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这一条件方能承认原告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主要原因在于,法益不同导致损害后果不同,“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3]”。

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都是涉及被侵权人的财产性权益保护,损害后果并不与原告住所地有紧密联系,有条件地承认原告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是为了防止使得原告有“主场优势”的管辖权无限扩大进而损害被告的权益。从以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域管辖规则的变迁中,笔者得出规律:在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更注重对原告诉权的保护,从涉财产权到人身权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显示出的特点为逐步放宽条件将“原告住所地”纳入管辖连接点。

四、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实务观点

在传统“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则中,地缘性因素导致原、被告在诉讼权利的享受及实体利益的保障上,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也一定程度上规制了原告不滥用诉权。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就“因侵权行为提起

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作出进一步解释,即“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后民事诉讼法解释经历两次修订,前述两条规定未实质性改变。由此可见,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这也是长期以来各原告住所地获管辖权之依据。

笔者在检索中发现,民事诉讼法解释二十五条施行后,有关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原告住所地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各地裁判观点不一。以下笔者节选三种代表性观点。

(一)严格说

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这两类案件中。理由是最高人民曾在该条规定的“条文主旨和条文理解”部分指出,“本条是关于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部分专门提到了关于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4]例如:在“广州易法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与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主要规范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上诉人未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二)适当扩张说

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可适当扩张到侵权内容存在于网络环境下的案件。其依据的是2019年11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发布的《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七条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除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民事纠纷可以适用外,涉及网络商业诋毁纠纷、仿冒纠纷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可适用,但应满足‘侵权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载体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信息网络方式实施’的条件。”例如:在“万象博众公司与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前述特定含义,该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文。此外,前述(2022)最高法民辖42

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正是根据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这一理解,认为该案不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审理,故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指定管辖。

(三)全面适用说

该观点认为凡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的裁判尺度较为统一,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特指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是指所有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的行为。例如:在“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为该案涉及的是手机游戏,游戏开发者发布游戏、玩家下载游戏、以及玩家在玩游戏的过程中,都需使用到信息网络,因此该案属于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案件,径直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四、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路径优化与统一 不容忽视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在立法选择上与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纠纷规定第二条几无二致,但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当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更多发生在侵害财产权的领域。和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第十五条的严格区分、附加条件不同,民事诉

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字面意释将其适用范围无限扩大,这就为审判实务中的混乱适用留下了空间。因此,笔者认为,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标准适用,极有必要在审判实务中逐步实现统一。应当考量的因素有:

(一)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民事诉讼具有“对抗——判断”基本结构,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与的三角关系,因此在处理地域管辖时,既要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也要考虑到居中裁判的便利性。当前,在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固然方便,实际上也增加了恶意诉讼的概率;且被告遍布全国各地,大部份为网络科技公司,住所地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实,原告住所地缺乏对异地被告的充分了解,在信息不对称、送达成本高难度大、疫情背景下出差赴异地难等多种因素叠加下,“送达难”成为审判实务中这类案件的突出问题。在该类案件中,异地被告一旦接到的应诉通知书,往往用管辖权异议作为防御攻击手段,较大程度上影响了的审判效率。笔者认为,上述情况显然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人民行使审判权”、“均衡各级工作负担”的管辖基本原则相背离。

(二)区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载体”关系

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其他著作权权项或邻接权的行为,也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如:侵害作品发表权、署名权、广播权纠纷以及表演者权纠纷、广播组织权纠纷等;此外,侵犯专利权的商品可能通过信息网络进行销售或许诺销售等。“无论是技术方案还是作品,本质上都是一种信息[5]”,即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质上是信息,而信息都要依附于“载体”,只有网络成为信息所依附的载体时,才能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将商标标识展示在网络上。若网络仅仅是提供了客体所附载体的销售渠道,则不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在微信上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三)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结合信息网络的技术特点,网络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有两处,一是网络用户在计算机终端设备上发出侵权指令的操作,二是相关网络服务器上执行侵权指令的操作。以前,原告通常利用MS-DOS中的ping命令查被告网站的IP地址,再利用IP地址查询网站或者软件查明其服务器的物理位置,将其作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进而建立管辖连接点。如:量明公司诉快乐阳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量明公司对芒果TV官网的IP地址以及其服务器所在地进行了公证,得知芒果TV官网IP地址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遂向广州知识产权起诉。快乐阳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已送至被告所在地法

院管辖。广州知识产权以案涉IP地址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为由,认定该地址属于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进而认定了珠海市是该案的侵权行为地,驳回了快乐阳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获广东省高级人民维持。实践中,原告往往因为不熟悉“MS-DOS中的ping命令”无法掌握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的IP地址而被迫放弃这个管辖连接点,现如今各大平台主动显示用户的“IP属地”,无差别地为原告解决了查询能力参差的问题。由于代运营、技术架构等原因,网络平台显示的“IP属地”未必准确,但考虑到代运营主体对其发布的内容是否侵权也负有审查义务,技术架构一般不能摆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如: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潇湘书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经纬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认为:潇湘书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部署在山东的潇湘书院网站IP地址定位查询的服务器,其地理位置在临沂市联通公司,该服务器起到传播被控侵权作品的作用,故该服务器所在地属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故原审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五、结语

综上所述,审判实务中处理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时,如有特定司法解释应先适用,如无则适用民事诉

讼法解释二十五条,但应当从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区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载体”关系是否因网络二产生变化、明确“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等方面,对该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能指和所指加以明确区分,尤其是在涉及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需进一步判断是否能直接适用该条文。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涉及知识产权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做随意性的扩大解释。

作者简介:刘晓霜(1993年),女,福建厦门人,本科,四级法官助理,研究方向:知识产权、卫生法学。

[1]

参见张旭龙诉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马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

传播权纠纷指定管辖案,最高人民(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8月22日。

[2]

王亚新.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44. 杨临萍,姚辉,姜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

[3]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14(12):22-28.

[4]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M].北

京:人民出版社.2015:169-173.

[5]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法大学出版

社.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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