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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可以给别人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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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可以作为 证人 吗 应当出庭作证,但应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呢?这恐怕也是我们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我们认为,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可以称之为证人。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一个亟待重塑的概念。如何科学界定证人的含义以及正确理解与证人之间的关系应该弄清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证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是否包括程序性事实? 一般认为,作为证人的重要前提是其必须知道案件情况。显然,这里的案件情况应当包括实体性事实,但是否包括程序性事实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其理由主要有: (1)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 (2)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如果没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那么,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没有受到国家机关的追诉而只能作为过去发生的事情存在而不具有任何诉讼意义。如已过诉讼时效的犯罪行为。 (3)程序性事实有时可能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案件情况包括程序性事实这一命题对作证有何关联呢?这一命题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出庭就某些程序性事实作证找到了理论依据,实际上出庭作证的主要任务就在于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说明,以防止侦查人员所取得的证据因为是非法手段获得的而遭到排除。试想,如果只允许证人就实体性事实进行证明,那么,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因为在一些情况下,某些侦查行为只有其实施者本人知道。 2、作证是否属于“自我证明”? 中国证据理论一般认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成为证人,由此,推导出诉讼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以免其有偏见性的证言导致错判。否则,就是违反“不能自我证明”这一法理。如果能够出庭作证岂不是造成侦查人员既侦又证?这会不会导致错案?客观上讲,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若转换一下思路,这种担心就大可不必了。 (1)不可否认,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他既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所以,从作证的内容上看,他的确是在就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是,侦查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他在法庭上作证本质上是为了支持 公诉 人的控诉,或者是为了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虽然作证有时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后果,如因非法取证而受到的行政处分等,但他对控诉本身能否获得成功并不承担责任。 (2)就算作证是“自我证明”,但它提供的证言像其它证据一样也要受到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能采信。因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在于谁作证人而是在于证明内容的谬误。难道“不自我证明”就能避免错案? 3、作证是否违反回避这一诉讼法理?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29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侦查人员如果在本案中曾担任过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 (1)从诉讼发展过程来看,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要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才能最后确定,而等案件移送到法庭审判时,侦查人员实际上早已完成本案的侦查任务,不可能发生身份竞合情形。也就是说,在法庭审理阶段,的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是,的身份已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因此,以侦查人员不能身兼二任为由反对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看到的身份可以发生分离或者转换这一规律。 (2)侦查人员的职责就是收集证据,至于是否客观公正要到审判阶段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之后才能予以评判。如果因为侦查人员可能无法客观地收集证据而使其回避,那么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照此推理下去,侦查人员是不是都要适用回避?正如有人指出,刑事司法公正从侦诉人员回避做起,实际上是把侦诉人员均视为案件的处理者,混淆了作为刑事诉讼一方的侦诉人员与刑事诉讼裁决者之间的界线。 (3)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侦查人员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往往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罪又让侦查人员回避而不出庭作证,那么势必会放纵犯罪。 综上所述,从本质上讲,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具有合理性,但应当对我国诉讼中的证人概念予以重新认识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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