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法规知识
1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法规体系结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作为承压的特种设备,一旦发生爆炸或泄漏,往往并发火灾、中毒等灾难性事故。由于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有发生爆炸或泄漏、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性,世界上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一般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建立了完善的法规体系进行规范和管理。中国目前还没有特种设备的专门法律。对于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的安全法制,我国目前主要是依据2003年2月19日颁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代替 1982年2月6日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颁布对于我国建立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确立了依据。为贯彻落实《暂行条例》的实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授权规定,制订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由原劳动人事部于1982年8月7日颁发。以后陆续颁发了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颁布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建立了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形成了“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要求”三个层次的法规体系结构:
1.1第一层次: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1) 行规:颁布的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 法规性文件:
(3) 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条例
1.2第二层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这部分内容是监察制度的主要内涵。
(1) 部门规章:以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并经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告的“办法”、“规定”。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1997年7月18日劳动部令第8号发布)、《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发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
(2) 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形式发出的“监督管理规定”、“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技术检验规则”等。 ① 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类: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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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焊接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 ----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 ----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机构资格认可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人员考核注册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机构资格认可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 ② 安全监察规程类: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 ③ 技术检验规则类: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锅炉化学清洗规则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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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第三层次: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要求
(1) 相关标准:是指一系列与锅炉压力容器有关的国家及行业标准。择其主要的相关标准,列有:
----GB 150-1998《钢制压力容器》 ----GB151-1999《管壳式换热器》 ----GB12337-1998《钢制球形储罐》 ----GB 1576-1996《低压锅炉水质》 ----GB 12241-《安全阀一般要求》
----GB 9222-88《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
----GB/T 16508-1996《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 ----GB 3323《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
----GB 11345《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 ----JB 1152《锅炉和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 ----JB 4730《压力容器无损探伤》
----JB 1609 《锅炉锅筒制造技术条件》 ----JB 1613《锅炉受压元件焊接技术条件》
----DL 612-1996《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JBJ 27-96《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306《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
(2) 相关技术规定、要求,是指有关部门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为贯彻落实法规的实施,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技术规定、条件和要求,主要有: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考核大纲》(劳锅局字〔19〕14号)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工作质量保证手册〉编写导则》(劳锅局字[19]46号)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电安生〔1994〕257号) ----《关于公布〈锅炉制造许可证条件〉的通知》(劳安锅局字〔1995〕52号) ----《关于公布〈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审查要点〉的通知》(劳安锅局[1995]68号)
----《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劳办锅字〔1992〕18号) ----《工业锅炉T型接头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规定》(质技监锅字〔1998〕1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1999]162号) ……
2几个重要相关法规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管理的要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以下简称《管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简称《瓶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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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锅规》)、《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以下简称《容检规》)
2.1法规适用范围
2.1.1《条例》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1.2《容规》第4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组焊)、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均应严格执行本规程的规定。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5条 本规程是压力容器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基本要求,有关压力容器的技术标准、部门规章、企事业单位规定等,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2.1.3《管规》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察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察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2.1.4《瓶规》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2.1.5《锅规》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
第4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不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2.1.6《容检规》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属于《容规》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的年度检查和定期检验。其中,在用罐车(以下简称罐车)、在用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式集装箱)的年度检查和定期检验,除符合本规则正文的有关要求外,还应当遵照本规则附件一《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附加要求》的规定。
2.2相关法规中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用语的含义 特种设备,《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2.2.1《条例》第八十规定《条例》中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用语的含义
是: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
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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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2.2.2《容规》 第2条规定《容规》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Pw)(注1)大于等于0.1Mpa(不含液体静压力,下同); (2)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其最大尺寸)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V)(注2)大于等于0.25m3;
(3)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液体。 2.2.3《管规》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2.2.4《管规》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 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 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 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2.2.5《瓶规》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 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2.2.6《锅规》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 汽水两用锅炉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本规程不适用于水容量小于30L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和原子能锅炉。
3压力容器的分类
世界各国规范对压力容器分类的方法各不相同,本节着重介绍中国《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的分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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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按压力等级分类 按承压方式分类,压力容器可分为内压容器与外压容器。内压容器又可按设计压力(户)大小分为四个压力等级,具体划分如下: a.低压(代号L)容器 0.1MPa≤P<1.6MPa; b.中压(代号M)容器 1.6MPa≤P<10.0MPa; c.高压(代号H)容器 10MPa≤P<100MPa; d.超高压(代号U)容器 P≥100MPa。
外压容器中,当容器的内压力小于一个绝对大气压(约0.1MPa)时又称为真空容器。
3.2按容器在生产中的作用分类
根据压力容器在生产工艺过程中的作用,可分为反应压力容器、换热压力容器、分离压力容器、储存压力容器4种。具体划分如下。
a.反应压力容器(代号R) 主要是用于完成介质的物理、化学反应的压力容器,如反应器、反应釜、聚合釜、高压釜、合成塔、蒸压翠、煤气发生炉等。
b.换热压力容器(代号E) 主要是用于完成介质热量交换的压力容器。如管壳式余热锅炉、热交换器、冷却器、冷凝器、蒸发器、加热器等。
c.分离压力容器(代号S) 主要是用于完成介质流体压力平衡缓冲和气体净化分离的压力容器。如分离器、过滤器、集油器、缓冲器、干燥塔等。
d.储存压力容器(代号C,其中球罐代号B) 主要是用于储存、盛装气体、液体、液化气体等介质的压力容器。如液氨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等。 在一种压力容器中,如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工艺作用原理时,应按工艺过程中的主要作用来划分品种。
3.3按安装方式分类
根据安装方式可分为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
a.固定式压力容器 有固定安装和使用地点,工艺条件和操作人员也较固定的压力容器。如生产车间内的卧式储罐、球罐、塔器、反应釜等。
b.移动式压力容器 也称为经常搬运的压力容器,诸如汽车槽车、铁路槽车、槽船等。这类压力容器使用时不仅承受内压或外压载荷,搬运过程中还会受到由于内部介质晃动引起的冲击力,以及运输过程带来的外部撞击和振动载荷,因而在结构、使用和安全方面均有其特殊的要求。
3.4按安全技术管理分类
上面所述的几种分类方法仅仅考虑了压力容器的某个设计参数或使用状况,还不能综合反映压力容器面临的整体危害水平。例如储存易燃或毒性程度中度及以上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其危害性要比相同几何尺寸、储存毒性程度轻度或非易燃介质的压力容器大得多。压力容器的危害性还与其设计压力户和全容积y的乘积有关,pV值愈大,则容器破裂时爆炸能量愈大,危害性也愈大,对容器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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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检验、使用和管理的要求愈高。为此,《容规》采用既考虑容器压力与容积乘积大小,又考虑介质危害程度以及容器品种的综合分类方法,有利于安全技术监督和管理。该方法将压力容器分为三类。
《容规》第6条 本规程第2条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划分为三类(压力容器的压力等级、品种、介质毒性程度和易燃介质的划分见《容规》附件一): 1.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第三类压力容器: (1)高压容器;
(2)中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
(3)中压储存容器(仅限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10Mpa.m3);
(4)中压反应容器(仅限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PV乘各大于等于0.5Mpa.m3);
(5)低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等于0.2Mpa.m3);
(6)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7)中压搪玻璃压力容器; (8)使用强度级别较高(指相应标准中搞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
(9)移动式压力容器,包括铁路罐车(介质为液化气体、低温液体)、罐式汽车[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水久气体运输(半挂)车]和罐式集装箱(介质为液化气体、低温液体)等; (10)球形储罐(容积大于等于50m3); (11)低温液体储存容器(容积大于5m3)。
2.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第二类压力容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除外) (1)中压容器;
(2)低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
(3)低压反应容器和低压储存容器(仅限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
(4)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5)低压搪玻璃压力容器。
3.低压容器为第一类压力容器(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除外)。
4压力管道的分类
《管规》将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一) 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 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 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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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容规》、《锅规》对压力容器、锅炉受压元件用材的要求 5.1《容规》对压力容器用材的要求
第10条 压力容器用材料的质量及规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压力容器材料的生产经监察机构认可批准。材料生产单位应按相应标准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并在材料上的明显示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钢印标志或其他标志,至少包括材料制造标准代号、材料牌号及规格、炉(批)号、监察机构认可标志、材料生产单位名称及检验印鉴标志或其他标志。材料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齐全、清晰,并加盖材料生产单位质量检验章。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获得压力容器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对所获得的压力容器用材料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第11条 压力容器选材除应考虑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外,还应考虑与介质的相容性。压力容器专用钢材的磷含量(熔炼分析,下同)不应大于0.030%,硫含量不应大于0.020%。如选用碳素钢沸腾钢板和碳素钢镇静钢板制造压力容器(搪玻璃压力容器除外),应符合GB150《钢制压力容器》的规定。碳素钢沸腾钢板和Q235A钢板不得用于制造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量。
第24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通过对材料进行复验或对材料供货单位进行考察、评审、追踪等方法,确保所用的压力容器材料符合相应标准,在投用前应检查有效的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并核对本规程第10条规定的材料上的有效标志。材料标志与质量证明书应完全一致,否则不得使用。用于制造受压元件的材料在切割(或加工)前应进行标记移植。
第25条 压力容器的筒体、封头(端盖)、人孔盖、人孔法兰、人孔接管、膨胀节、开孔补强圈、设备法兰;球罐的球壳板;换热器的管板和换热管;M36以上的设备主螺栓及公称直径大于等于250mm的接管和管法兰均作为主要受压元件,对其用材的复验要求如下:
1.用于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钢板必须复验。复验内容至少包括:逐张检查钢板表面质量和材料标志;按炉复验钢板的化学成分;按批复验钢板的力学性能、冷弯性能;当钢厂未提供钢板超声检测保证书时,应按本规程第14条的要求进行超声检测复验。
2.用于制造第一、第二类压力容器的钢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复验: (1)设计图样要求复验的; (2)用户要求复验的;
(3)制造单位不能确定材料真实性或对材料的性能和化学成分有怀疑的; (4)钢材质量证明书注明复印件无效或不等效的。 3.用于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锻件复验要求如下:
(1)应按压力容器锻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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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制造单位经常使用且已有信誉保证的外协锻件,如质量证明书(原件)项目齐全,可只进行硬度和化学成分复验,复验结果出现异常时,则应进行力学性能复验;
(3)压力容器制造单位锻制且供本单位使用的锻件,可免做复验。
4.取得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证并有免除复验标志的材料,可免做复验。
第26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材料,应按相应标准制造、检验和选用。焊接材料必须有质量证明书和清晰、牢固的标志。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焊接材料验收、复验、保管、烘干、发放和回收制度。 第27条 压力容器制造或现场组焊单位对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原则上应事先取得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更改批准文件,对改动部位应在竣工图上做详细记载。对制造单位有使用经验且代用材料性能优于被代用材料时(仅限16MnR、20R、Q235系列钢板,16Mn 、10﹟、20#锻件或钢管的相互代用),如制造单位有相应的设计资格,可由制造单位设计部门批准代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须向原设计单位备案。原设计单位有异议时,应及时向制造单位反馈意见。
5.2《锅规》对锅炉受压元件用材的要求
第21条 锅炉受压元件所用的金属材料及焊接材料等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材料制造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提供质量证明书。金属材料和焊缝金属在使用条件下应具有规定的强度、韧性和伸长性以及良好的抗疲劳性能和抗腐蚀性能。锅炉受压元件修理用的钢板、钢管和焊接材料应与所修部件原来的材料牌号相同或性能类似。
6《条例》、《容规》、《管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的要求 6.1《条例》对压力容器设计的要求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容规》对压力容器设计的要求
第2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资格、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应符合《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规定。设计单位应对设计质量负责。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不准在外单位设计的图样上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经压力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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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批准机构指定的图样除外)。
第29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上,必须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复印章无效)。设计资格印章失效的图样和已加盖竣工图章的图样不得用于制造压力容器。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校核、审核(定)人员的签字。对于第三类中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高压容器和移动压力容器,应有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的批准签字。
第30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至少应注明下列内容: 1.压力容器名称、类别。
2.设计条件[包括温度、压力、介质(组分)、腐蚀裕量、焊缝系数、自然基础条件等],对储液化石油气的储罐应增加装量系数;对有应力腐蚀倾向的材料应注明腐蚀介质的限定含量;对有时效性的材料应考虑工作介质的相容性,还应注明压力容器使用年限。
3.主要受压元件材料牌号及材料要求。
4.主要特性参数(如压力容器容积、换热器换热面积与程数等)。 5.制造要求。 6.热处理要求。 7.防腐蚀处理要求。 8.无损检测要求。
9.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要求。
10.安全附件的规格和订购特殊要求。 11.压力容器铬牌的位置。
12.包装、运输、现场组焊和安装要求。 13.下列情况下的特殊要求:
(1)夹套压力容器应分别注明壳体和夹套的试验压力、允许的内外差值,以及试验步骤和试验的要求;
(2)装有触媒的反应容器和装有充填物的大型压力容器,应注明使用过程中定期检验的技术要求;
(3)由于结构原因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应注明计算厚度、使用中定期检验和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要求;
(4)对不能进行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应注明计算厚度和制造及使用的特殊要求,并应与使用单位协商提出推荐的使用年限和保证安全的措施; (5)对有耐热衬里的反应容器,应注明防止受压元件超温的技术措施; (6)为防止介质造成的腐蚀(应力腐蚀),应注明对介质纯净度的要求; (7)亚铵法造纸蒸球应注明防腐技术要求;
(8)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制造、检验的特殊要求。
第31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安全泄放装置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安全阀的开启压力或爆破片的爆破压力。
第32条 设计压力容器时,应有足够的腐蚀裕量。腐蚀裕量应根据预期的压力容器使用寿命和介质对材料的腐蚀速率确定,还应考虑介质流动时对压力容器或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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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元件的冲蚀量和磨损量。在进行结构设计时,还应考虑局部腐蚀的影响,以满足压力容器安全运行要求。为防止压力容器超寿命运行引发安全问题,设计单位一般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压力容器设计使用寿命。
第33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图样、技术条件、强度计算书,必要时还应包括设计或安装、使用说明书。
1.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或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提供设计说明书、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
2.用户需要时,压力容器设计或制造单位还应向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提供安装、使用说明书。
3.对移动式压力容器、高压容器、第三类中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设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强度计算书。
4.按JB4732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应力分析报告。 第36条 盛装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设计储存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介质为液化气体(含液化石油气)的固定式压力容器设计储存量,应按照下式计算: W=фVρt
式中W--储存量,t;
ф--装量系数,一般取0.9,对容器容积经实际测定者,可取大于0.9,但不得大于0.95;
V --压力容器的容积,m3;
ρt--设计温度下的饱和液体密度,t/m3。
2、介质为液化气体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罐体允许最大充装量应按照下式计算: W=фvV
W- -罐体允许最大充装量,t;
фv--单位容积充装量,按介质在50°C时罐体内留有8%气相空间及该温度下的介质密度确定,t/m3 V--罐体实际容积,m3。
第45条 对压力容器检查孔的要求如下:
1. 为检查压力容器在使用过程中是否产生裂纹、变形、腐蚀等缺陷,压力容器应开设检查孔(第46条规定的除外)。检查孔包括人孔、手孔。 2. 检查孔的最少数量与最小尺寸应符合表3-6的要求。
表3-6 检查孔的最少数量于最小尺寸
检查空最少尺寸(mm) 内径Di检查空最少数量 备注 (mm) 人孔 手孔 Φ100或长圆300 3、球形储罐应在上、下极板上各开设一个人孔(或制造工艺孔)。 第46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压力容器可不开设检查孔: 1、筒体内径小于等于300mm的压力容器。 2、压力容器上设有可以拆卸的封头、盖板等或其他能够开关的盖子,其封头、盖板或盖子的尺寸不小于所规定检查孔的尺寸。 3、无腐蚀或轻微腐蚀,无需做内部检查和清理的压力容器。 4、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 5、换热器。 第47条 不属于第46条所规定条件的压力容器,因特殊情况不能开设检查孔时,则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 对每条纵、环焊缝做100%无损检测(射线或超声)。 2. 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计算厚度,且在压力容器在用期间或检验时重点进行测厚检查。 3. 相应短检验周期。 第66条 制造单位对原设计和修改,应取得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的书在证明文件,并对改动部位作详细记载(符合本规程第27条材料代用要求的除外)。 6.3《管规》对压力管道设计的要求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7《条例》、《容规》、对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的要求 7.1《条例》对压力容器制造、安装的要求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2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容规》对压力容器制造的要求 第60条 压力容器制造(含现场组焊,下同)单位应建立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编制压力容器质量保证手册,制定企业标准(包括管理制度、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通用工艺及特殊方法标准等),保证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对压力容器制造质量负责。压力容器总质量师(质量保证工程师)应由企业管理者代表或压力容器技术负责人担任,并应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61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取得AR级或BR级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移动式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取得CR级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制造。固定式压力容器批量生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移动式压力容器批量生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或技术鉴定,报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制造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标准,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制造和组焊压力容器。 第93条 制造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无损检测的原始记录,检测部位图应清晰、准确地反映实际检测的方位(如:射线照相位置、编号、方向中等),正确填发报告,妥善保管好无损检测档案和底片(包括原缺陷的底征)或超声自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七年。七年后若用户需要可转交用户保管。 7.3《容规》对压力容器安装的要求 第113条 从事压力容器安装的单位必须是已取得相应的制造资格的单位或者是经安装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装单位。从事压力容器安装监理的监理工程师应具备压力容器专业知识,并通过监察机构认可的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 13 第114条 下列压力容器在安装前,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所在地的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压力容器名称、数量、制造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及安装地点办理报装手续: 1.第三类压力容器。 2.容积大于等于10m3的压力容器。 3.蒸球。 4.成套生产装置中同时安装的各类压力容器。 5.液化石油气储容器。 6.医用氧舱。 8《条例》、《容规》、对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使用的要求 8.1《条例》对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使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8.2《容规》对压力容器使用的要求 14 第115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购买压力容器或进行压力容器工程招标时,应选择具有相应制造资格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或组焊)单位。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主管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应对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负责,并指定具有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熟悉国家相关法规标准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116条 使用压力容器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贯彻执行本规程和有关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规章。 2.制定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参加压力容器订购、设备进厂、安装验收及试车。 4.检查压力容器的运行、维修和安全附件校验情况。 5.压力容器的检验、修理、改造和报废等技术审查。 6.编制压力容器的年度定期检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7.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当年压力容器数量和变动情况的统计报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计划的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8.压力容器事故的抢救、报告、协助调查和善后处理。 9.检验、焊接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管理。 10.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及技术资料的管理。 第11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在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到安全监察机构或授权的部门逐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119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在工艺操作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中,明确提出压力容器安全操作要求,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1.压力容器的操作工艺指标(含最高工作压力、最高或最低工作温度)。 2.压力容器的岗位操作法(含开、停车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 3.压力容器运行中应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和防止措施,以及紧急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第120条 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对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与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由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或授权的使用单位负责。 第121条压力容器发生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压力容器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规定值,采取措施工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2、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压元件发生裂缝、鼓包、变形、泄漏等危及安全的现象。 3、安全附件失效。 4、接管、紧固件损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 5、发生火灾等直接威胁到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6、过量充装。 7、压力容器液位超过规定,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8、压力容器与管道发生严重振动,危及安全运行。 15 9、其他异常情况。 第122条 压力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任何修理。对于特殊的生产工艺过程,需要带温带压紧固螺栓时;或出现紧急泄漏需进行带压堵漏时,使用单位必须按设计规定制定有效的操作要求和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持证操作,并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在实际操作时,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应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123条 以水为介质产生蒸汽的压力容器,必须做好水质管理和监测,没有可靠的水处理措施,不应投入运行。 8.3《锅规》对锅炉使用、修理和改造的要求 第12条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用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将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13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逐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无与锅炉相应类别的合格司炉工人,锅炉不和投入使用 第15条 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的使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应按《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 在用锅炉修理时,严禁在有压力或锅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受压元件。采用焊接方法修理受压元件时,禁止带水焊接。 第19条 锅炉及其受压元件的改造,施工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 提高锅炉运行参数的改造,在改造方案中必须包括必要的计算资料。由于结构和运行参数的改变,水处理措施和安全附件应与新参数相适应。 第35条 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锅筒和集箱上应装设膨胀指示器。悬吊式锅炉本体设计确定的膨胀中心应予固定。 第36条 对于水管锅炉,在任何情况下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6mm;当受热面管与锅筒采用胀接连时,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是12mm。 第113条 锅炉受压元件因应力腐蚀、蠕变、疲劳而产生较大面积损伤要采用焊接方法修理时,一般应挖补或更换,不宜采用补焊方法。 第114条 锅炉受压元件进行挖补时,补板应是规则的形状,若采用方形补板时,四个角应为半径不小于100mm的圆角(若补板的一边与原焊缝的位置重合,此边的两个角可除外)。 锅炉受压元件不得采用贴补的方法修理。 第194条 锅炉运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停炉: 1.锅炉水位低于水位表最低可见边缘; 16 2.不断加大给水及采取其他措施,但水位仍继续下降; 3.锅炉水位超过最高可见水位(满水),经放水仍不能见到水位; 4.给水泵全部失效或给水系统故障,不能向锅炉进水; 5.水位表或安全阀全部失效; 6.设置在汽空间的压力表全部失效; 7.锅炉元件损坏且危及运行人员安全; 8.燃烧设备损坏,炉墙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运行; 9.其他异常情况危及锅炉安全运行。 第195条 当锅炉运行中发现受压元件泄漏、炉膛严重结焦、受热面金属超温又无法 恢复正常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停止锅炉运行。 第197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采取防腐措施。 9《容规》对压力容器修理和改造的要求 第124条 从事压力容器修理和技术改造的单位必须是已取得相应的制造资格的单位或者是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压力容器的重大的修理或改造方案应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同意并报施工所在地的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修理或改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修理或改造后的图样、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 压力容器的重大修理是指主要受压元件的更换、矫形、挖补,和符合本规程第51条规定的对接接头焊缝的焊补。压力容器的重大改造是指改变主要受压元件的结构或改变压力容器运行参数、盛装介质或用途等。压力容器经修理或改造后,必须保证其结构和强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125条 压力容器检验、修理人员在进入压力容器内部进行工作前,使用单位必须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要求,做好准备和清理工作。达不到要求时,严禁人员进入。 第126条 采用焊接方法对压力容器进行修理或改造时,一般应采用挖补或更换,不应采用贴补或补焊方法,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压力容器的挖补、更换筒节及焊后热处理等技术要求,应参照相应制造技术规范,制订施工方案及适合于使用的技术要求。焊接工艺应经焊接技术负责人批准。 2.缺陷清除后,一般均应进行表面无损检测,确认缺陷已完全消除。完成焊接工作后,应再做无损检测,确认修补部位符合质量要求。 3.母材焊补的修补部位,必须磨平。焊接缺陷清除后的修补长度应满足要求。 4.有热处理要求的,应在焊补后重新进行热处理。 5.主要受压元件焊补浓度大于1/2壁厚的压力容器,还应进行耐压试验。 第127条 改变移动式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时,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或监察机构同意后,由具有资桥的制造单位 17 更换安全附件,重新涂漆和标志;经具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内、外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后,由使用单位重新办理使用证。 10《容规》、《容检规》对压力试验的要求 10.1《容规》对压力试验的要求 第96条 耐压试验前,压力容器各连接部位的紧固螺栓,必须装配齐全,紧固妥当。试验用压力表应符合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至少采用两个量程相同且经校验的压力表,并应安装在被试验容器顶部便于观察的位置。 第97条 耐压试验场地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应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部门检查认可、耐压试验过程中,不得进行与试验无关的工作,无关人员不得在试验现场停留。 第99条 液压试验后的压力容器,符合下列条件为合格: 1.无渗漏。 2.无可见的变形。 3.试验过程中无异常的响声。 4.对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表面经无损检测抽查未发现裂纹。 第100条 压力容器气压试验的要求如下: 1.由于结构或支承原因,不能向压力容器内充灌液体,以及运行条件不允许残留试验液体的压力容器,可按设计图样规定采用气压试验。 2.试验所用气体应为干燥洁净的空气,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 3.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制压力容器的试验用气体温度不得低于15℃。其他材料制压力容器,其试验用气体温度应符合设计图样规定。 4.气压试验时,试验单位的安全部门应进行现场监督。 5.应先缓慢升压至规定试验压力的10%,保压5~10分钟,并对所有焊缝和连接部位进行初次检查。如无泄漏可继续升压到规定试验压力的50%。如无异常现象,其后按规定试验压力的10%逐级升压,直到试验压力,保压30分钟。然后降到规定试验压力的87%,保压足够时间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来维持试验压力不变。气压试验过程中严禁带压紧固螺栓。 6.气压试验过程中,压力容器无异常响声,经肥皂液或其他检漏液检查无漏气,无可见的变形即为合格。 第101条 压力容器气密性试验压力为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 10.2《容检规》对压力试验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压力容器气压试验应当符合本条的要求。 (一)基本要求如下: 1.由于结构或者支承原因,压力容器内不能充灌液体,以及运行条件不允许残留试验液体的压力容器,可以按设计图样规定采用气压试验; 2.盛装易燃介质的压力容器,在气压试验前,必须采用蒸汽或者其他有效 18 的手段进行彻底的清洗、置换并且取样分析合格,否则严禁用空气作为试验介质; 3.试验所用气体为干燥洁净的空气、氮气或者其他惰性气体; 4.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制压力容器的试验用气体温度不得低于15℃。其他材料制压力容器,其试验用气体温度应当符合设计图样规定; 5.气压试验时,试验单位的安全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二)气压试验的操作过程如下: 1.缓慢升压至规定试验压力的10%,保压5—10min,对所有焊缝和连接部位进行初次检查。如果无泄漏可以继续升压到规定试验压力的50%; 2.如果无异常现象,其后按规定试验压力的10%逐级升压,直到试验压力,保压30min,然后降到规定试验压力的87%,保压足够时间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当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来维持试验压力不变。气压试验过程中严禁带压紧固螺栓或者向受压元件施加外力。 (三)气压试验过程中,符合以下条件为合格: 1.压力容器无异常响声; 2.经过肥皂液或者其他检漏液检查无漏气; 3.无可见的变形。 对盛装易燃介质的压力容器,如果以氮气或者其他惰性气体进行气压试验,试验后,应当保留0.05-0.1MPa的余压,保持密封。 11《条例》、《容规》、《容检规》等对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要求 11.1《条例》对定期检验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19 11.2《容规》对定期检验的要求 第130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安排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工作,并将压力容器年度检验计划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及检验单位。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检验单位应负责完成检验任务。 第131条 在用压力容器,按照《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评定安全状况和办理注册登记。 第132条 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分为: 1、外部检查:是指在用压力容器运行中的定期在线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外部检查可由检验单位有资格的压力容器检验员进行,也可由经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使用单位压力容器专业人员进行。 2、内外部检验:是指在用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内外部检验应由检验单位有资格的压力容器检验员进行。其检验周期分为: (1) 安全等级为1、2级的,每六年至少一次; (2) 安全等级为3级的,每3年至少一次。 3、耐压试验:是指压力容器停机检验时,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或气压试验。以固定式压力容器,每两次内外部检验期间内,到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每6年至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外部检查和内外部检验内容及安全状况等级的规定,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执行。 第133条 投用首次内外部检验周期一般为3年。以后的内外部检验周期,由检验单位要根据前次内外部检验情况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后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有下列怀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周期应适当缩短: 1、介质对压力容器材料的腐蚀情况不明或介质对材料的腐蚀速率大于0.25mm/年,以及设计者所确定的腐蚀数据与实际不符的。 2、材料表面质量差或内部有缺陷、材料焊接性能不好、制造时曾多次返修的。 3、使用条件恶劣或介质中硫化氢及硫元素含量较高的(一般指大于100mg /L时)。 4、使用已超过20年,经技术鉴定后或由检验员确认按正常检验周期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5、停止使用时间超过两年的。 6、经缺陷安全评定合格后继续使用的。 7、经常改变使用介质的(如印染机)。 8、搪玻璃设备。 9、球形储罐(使用σb≥540Mpa材料制造的,投用一年后应开罐检验)。 10、介质为液化石油气且有氢鼓包应力腐蚀倾向的,每年或根据需要进行内外部检验。 11、采用\"亚铵法\"造纸工艺,且无防腐措施的蒸球每年至少一次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缩短内外部检验周期。 第134条 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内外部检验周 20 期可以适当延长: 1、非金属衬里层完好的,其检验周期可延长,但不超过9年。 2、介质对材料腐蚀速率低于0.1mm/年(实测数据)、有可靠的耐腐蚀金属衬里(复合钢板)或热喷涂金属(铝粉或不锈钢粉)涂层的压力容器,通过一至二次内外部检验确认腐蚀轻微或衬里完好的,检验周期可延长,但不超过12年。 3、装有触媒的反应容器以及装有充填物的大型压力容器,其检验周期根据设计图样和实际使用情况由使用单位、设计单位和检验单位协商确定,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13 设计图样注明无法进行内外部检验或耐压试验的压力容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进行内外部检验或耐压试验的压力容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征得原设计单位和检验单位同意,报使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向发放《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推迟或免除。对无法进行内外部检验和耐压试验或不能按期进行内外部检验和耐压试验的压力容器,均应制定可靠的监护和抢险措施,如因监护措施不落实出现问题,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139条 大型关键性在用压力容器,经定期检验,发现大量难于修复的超标缺陷。使用单位因生产急需,确需通过缺陷安全评定来判定能否监控使用到下一检验周期或设备更新时,应按如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1、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向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事先应经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申请时应说明原因,同时应递交该设备的检验报告。 2、在用压力容器缺陷安全评定采用评定监察机构逐项批准的方式。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与经监察机构批准的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评定签订在用压力容器缺陷安全评定合同。 3、承担在用压力容器缺陷安全评定的单位,必须根据缺陷的性质、缺陷产生的原因,以及缺陷的发展预测给出明确的评定结论,说明对安全使用的影响。包括:使用条件、监控使用措施和使用期限,使用期限不应超过一个检验周期。 4、承担在用压力容器缺陷安全评定的单位必须对缺陷的检验结果、缺陷评定结论和压力容器继续使用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评定的报告和结论,须经评定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和法人代表批准,主送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同时报送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国家及省、市安全监察机构。 5、使用单位持评定报告和结论提出监控使用措施和限定使用条件,按规定到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监控使用手续。 11.3《锅规》对定期检验的要求 第201条 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锅炉的使用单位必须安排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检验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1 从事锅炉定期检验的单位及检验人员应按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202条 在用锅炉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当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同在一年进行时,应首先进行内部检验,然后再进行外部检验。 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周期可按照电厂大修周期进行适当调整。 对于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203条 除定期检验外,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应进行内部检验: 1.移装锅炉投运前;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恢复运行前; 3.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4.根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第206条 锅炉除一般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外,锅炉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也需要进行水压试验。 水压试验前应对锅炉进行内部检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强度核算。不得用水压试验的方法确定锅炉的工作压力。 第210条 锅炉的检验报告应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11.4《容检规》对定期检验的要求 第三条 年度检查,是指为了确保压力容器在检验周期内的安全而实施的运行过程中的在线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年度检查可以由使用单位的压力容器专业人员进行,也可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简称检验机构)持证的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进行。 第四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全面检验和耐压试验。 (一)全面检验是指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全面检验应当由检验机构进行。其检验周期为: 1、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一般每6年一次; 2、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一般3~6年一次; 3、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其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确定。 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评定按本规则第五章进行。 (二)耐压试验是指压力容器全面检验合格后,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或者气压试验。每两次全面检验期间内,原则上应当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当全面检验、耐压试验和年度检查在同一年度进行时,应当依次进行全面检验、耐压试验和年度检查,其中全面检验已经进行的项目,年度检查时不再重复进行。 对无法进行或者无法按期进行全面检验、耐压试验的压力容器,按照《容规》 22 第13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压力容器一般应当于投用满3年时进行首次全面检验。下次的全面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根据本次全面检验结果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全面检验周期应当适当缩短: 1. 介质对压力容器材料的腐蚀情况不明或者介质对材料的腐蚀速率每年大 于0.25一,以及设计者所确定的腐蚀数据与实际不符的; 2.材料表面质量差或者内部有缺陷的; 3.使用条件恶劣或者使用中发现应力腐蚀现象的; 4.使用超过20年,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由检验人员确认按正常检验周期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5.停止使用时间超过2年的; 6.改变使用介质并且可能造成腐蚀现象恶化的; 7.设计图样注明无法进行耐压试验的; 8.检验中对其他影响安全的因素有怀疑的; 9.介质为液化石油气且有应力腐蚀现象的,每年或根据需要进行全面检验; 10.采用“亚铵法”造纸工艺,且无防腐措施的蒸球根据需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11.球形储罐(使用标准抗拉强度下限fb≥540MPa材料制造的,投用一年后应当开罐检验); 12.搪玻璃设备。 (二)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压力容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全面检验周期可以适当延长: 1.非金属衬里层完好,其检验周期最长可以延长至9年; 2.介质对材料腐蚀速率每年低于0.1一(实测数据)、有可靠的耐腐蚀金属衬里(复合钢板)或者热喷涂金属(铝粉或者不锈钢粉)涂层,通过1-2次全面检验确认腐蚀轻微或者衬里完好的,其检验周期最长可以延长至12年; 3.装有触媒的反应容器以及装有充填物的大型压力容器,其检验周期根据设计图样和实际使用情况由使用单位、设计单位和检验机构协商确定,报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备案。 第六条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压力容器,其累积监控使用的时间不得超过3年。在监控使用期间,应当对缺陷进行处理提高其安全状况等级,否则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全面检验合格后必须进行耐压试验: (一)用焊接方法更换受压元件的; (二)受压元件焊补深度大于1/2壁厚的; (三)改变使用条件,超过原设计参数并且经过强度校核合格的; (四)需要更换衬里的(耐压试验应当于更换衬里前进行); (五)停止使用2年后重新复用的; (六)从外单位移装或者本单位移装的; (七)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机构对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有怀疑的。 23 第九条 使用单位必须于检验有效期满30日前申报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同时将压力容器检验申报表报检验机构和发证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检验计划完成检验任务。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年度检查包括使用单位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检查、压力容器本体及运行状况检查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检查等。 检查方法以宏观检查为主,必要时进行测厚、壁温检查和腐蚀介质含量测定、真空度测试等。 第十二条 年度检查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各项准备工作: (一)压力容器外表面和环境的清理; (二)根据现场检查的需要,做好现场照明、登高防护、局部拆除保温层等配合工作,必要时配备合格的防噪声、防尘、防有毒有害气体等防护用品; (三)准备好压力容器技术档案资料、运行记录、使用介质中有害杂质记录; (四)准备好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范,操作人员的资格证; (五)检查时,使用单位压力容器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协助检查工作,及时提供检查人员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当首先全面了解被检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管理情况,认真查阅压力容器技术档案资料和管理资料,做好有关记录。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运行记录是否齐全、真实,查阅压力容器台账(或者账册)与实际是否相符; (二)压力容器图样、使用登记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监督检验证书、历年检验报告以及维修、改造资料等建档资料是否齐全并且符合要求; (三)压力容器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四)上次检验、检查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是否解决。 第十四条 进行压力容器本体及运行状况检查时,除非检查人员认为必要,一般可以不拆保温层。 第十五条 压力容器本体及运行状况的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压力容器的铭牌、漆色、标志及喷涂的使用证号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压力容器的本体、接口(阀门、管路)部位、焊接接头等是否有裂纹、过热、变形、泄漏、损伤等; (三)外表面有无腐蚀,有无异常结霜、结露等; (四)保温层有无破损、脱落、潮湿、跑冷; (五)检漏孔、信号孔有我漏液、漏气,检漏孔是否畅通; (六)压力容器与相邻管道或者构件有无异常振动、响声或者相互摩擦; (七)支承或者支座有无损坏,基础有无下沉、倾斜、开裂、紧固螺栓是否齐全、完好; (八)排放(疏水、排污)装置是否完好; (九)运行期间是否有超压、超温、超量等现象; (十)罐体有接地装置的,检查接地装置是否符合要求; 24 (十一)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压力容器的监控措施执行情况和有无异常情况; (十二)快开门式压力容器安全联锁装置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安全附件的检验包括对压力表、液位计、测温仪表、爆破片装置、安全阀的检查和校验。 第十九条 年度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人员根据实际检查情况出具检查报告,做出下述结论: (一)允许运行,系指未发现或者只有轻度不影响安全的缺陷; (二)监督运行,系指发现一般缺陷,经过使用单位采取措施后能保证安全运行,结论中应当注明监督运行需解决的问题及完成期限; (三)暂停运行,仅指安全附件的问题逾期仍未解决的情况。问题解决并且经过确认后,允许恢复运行; (四)停止运行,系指发现严重缺陷,不能保证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的情况,应当停止运行或者由检验机构持证的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做进一步检验。 年度检验查一般不对压力容器安全器安全状况等级进行评定,但如果发现严重问题,应当由检验机构持证的压力容器检验人员按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进行评定,适当降低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第二十四条 全面检验的一般程序包括检验前准备、全面检验、缺陷及问题的处理、检验结果汇总、结论和出具检验报告等常规要求(见图5),检验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工作。 外 检验前准备 资料审查方案制定清洗置换安全防护清理打磨 全面检验 结 观构几何尺寸保温层隔热层衬里壁 厚表面缺陷埋藏缺陷材 紧 强 质固件度安全附件气密性其他项目 25 结论和报告 检验结果汇总 缺陷、问题处理 图5 检验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检验的具体项目包括宏观(外观、结构以及几何尺寸)、保温层隔热层衬里、壁厚、表面缺陷、埋藏缺陷、材质、紧固件、强度、安全附件、气密性以及其他必要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全面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人员根据实际检验情况,结合耐压试验结果,按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评定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出具检验报告,给出允许运行的参数及下次全面检验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安全状况等级根据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综合评定,以其中项目等级最低者,作为评定级别。 需要维修改造的压力容器,按维修改造后的复检结果进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 经过检验,安全附件不合格的压力容器不允许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包括缺陷处理后的检验)质量,检验时必须有记录,检验后及时出具报告,报告的格式应当符合本规则附录1—3的要求。检验记录应当详尽、真实、准确、检验记录记载的信息量不得少于检验报告的信息量。年度检查的报告,可以由使用单位压力容器专业人员或者由检验机构持证的压力容器检验人员签字;全面检验中凡明确有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报告必须由检验机构持证的压力容器检验人员签字方为有效。检验报告应当及时送交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存入压力容器技术档案。 现场检验工作结束后,一般设备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大型设备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 年度检查报告应当有检查、审批两级签字,审批人为使用单位压力容器技术负责人或者检验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全面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审核、审批三级签字,审批人为检验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 压力容器经过定期检验或者年度检查合格后,检验机构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将全面检验、年度检查或者耐压试验的合格标记和确定的下次检验(检查)日期标注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 因设备使用需要,检验人员可以在报告出具前,先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见附录4),将检验初步结论书面通知使用单位。 检验(检查)发现设备存在缺陷,需要使用单位进行整治,可以利用《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将情况通知使用单位,整治合格后,再出具报告。检验(检查) 26 不合格的设备,可以利用《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将情况及时告知发证机构。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以向当地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复议。 12相关法规对技术文件和资料的要求 12.1《条例》对技术文件和资料的要求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六十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2《容规》对技术文件和资料的要求 第63条 压力容器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向用户至少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1.竣工图样。竣工图样上应有设计单位资格印章(复印章无效)。若制造中发生了材料代用、无损检测方法改变、加工尺寸变更等,制造单位应按照设计修改通知单的要求在竣工图样上直接标注。标注处应有修改人和审核人的签字及修改日期。竣工图样上应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上应有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和\"竣工图\"字样。 2.产品质量证明书(内容见附件三)及产品铭牌的拓印件。 3.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未实施监检的产品除外)。 4.移动式压力容器还应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含安全附件使用说明书)、随车工具及安全附件清单、底盘使用说明书等。 5.本规程第33条要求提供的强度计算书。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封头、锻件)等的制造单位,应按照受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内容见附件七)的有关内容,分别向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和压力容器用户提供受压元件的质量证明书。 27 第条 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竣工并经验收后,施工单位除按规定提供上述技术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将组焊和质量检验的技术资料提供给用户。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质量验收,应有当地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117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压力容器技术档案并由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包括: 1.压力容器档案卡(见附件四)。 2.第33条规定的压力容器设计文件。 3.第63条规定的压力容器制造、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4.检验、检测记录,以及有关检验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5.修理方案,实际修理情况记录,以及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6.压力容器技术改造的方案、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技术文件和资料。 7.安全附件校验、修理和更换记录。 8.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 12.3《锅规》对技术文件和资料的要求 第 锅炉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1.锅炉图样(包括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5.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6.受压元件重大设计更改资料。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至少还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锅炉热力计算书或热力计算结果汇总表; 2.过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烟风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9.8MPa的锅炉,还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再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锅炉水循环(包括汽水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汽水系统图; 4.各项保护装置整定值。 第17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如锅筒(锅壳)、炉胆、回燃室、封头、炉胆顶、管板、下脚圈、集箱的更换、挖补、主焊缝的补焊、管子胀接改焊接以及大量更换受热面管子等,应有图样和施工技术方案。修理的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修理完工后,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将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修理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28 第20条 锅炉改造竣工后,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将锅炉改造的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13《容规》、对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安全阀等附件的要求 13.1《容规》对安全阀等附件的要求 第140条 压力容器用的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压力表、液面计、测温仪表、快开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联锁装置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制造爆破片装置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制造安全阀、紧急切断装置、液面计、快开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联锁装置的单位应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141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在用压力容器,应根据设计要求装设安全泄放装置(安全阀划爆破片装置)。压力源来自压力容器外部,且得到可靠控制时,安全泄放装置可以不直接安装在压力容器上。 第143条 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144条 对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应在安全阀或爆破片的排出口装设导管,将排放介质引至安全地点,并进行妥善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大气。 第150条 安全阀出厂必须随带产品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上装设牢固的金属铭牌。 1.安全阀的质量证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铭牌上的内容; (2)制造依据的标准; (3)检验报告; (4)其它特殊要求。 2. 安全阀的金属铭牌上应载明下列内容: (1) 制造单位名称、制造批准书编号; (2) 型号、型式、规格; (3) 产品编号; (4) 公称压力,Mpa; (5) 阀门流道直径(阀座喉径),mm; (6) 排量系数; (7) 适用介质、温度; (8) 检验合格标记、监检标记; (9) 出厂年月。 第152条 安全阀安装的要求如下: 1.安全阀应垂直安装,并应装设在压力容器液面以上气相空间部分,或装设在与压力容器气相空间相连的管道上。 2.压力容器与安全阀之间的连接管和管件的通孔,其截面积不得小于安全阀的进口截面积,其接管应尽量短而直。 29 3.压力容器一个连接口上装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安全阀时,则该连接口入口的面积,应至少等于这些安全阀的进口截面积总和。 4.安全阀与压力容器之间一般不宜装设截止阀门。为实现安全阀的在线校验,可在安全阀与压力容器之间装设爆破片装置。对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中度危害介质,易燃介质,腐蚀、粘性介质或贵重介质的压力容器,为便于安全阀的清洗与更换,经使用单位主管压力容器安全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可靠的防范措施,方可在安全阀(爆破片装置)与压力容器之间装设截止阀门。压力容器正常运行期间截止阀必须保证全开(加铅封或锁定),截止阀的结构和通径应不妨碍安全阀的安全泄放。 5.安全阀装设位置,应便于检查和维修。 第153条 新安全阀在安装之前,应根据使用情况进行调试后,才准安装使用。 第154条 安全附件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安全附件的定期检验按照《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未作规定的,由检验单位提出检验方案,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安全阀一般每年至少应校验一次,拆卸进行校验有困难时应采用现场校验(在线校验)。 爆破片装置应进行定期更换,对超过最大设计爆破压力而未爆破的爆破片应立即更换;在苛刻条件下使用的爆破片装置应每年更换;一般爆破片装置应在2-3年内更换(制造单位明确可延长使用寿命的除外)。压力表和测温仪表应按使用单位规定的期限进行校验。 第155条 安全阀的校验单位应具有与校验工作相适应的校验技术人员、校验装置、仪器和场地,并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校验人员应具有安全阀的基本知识,熟悉并能执行安全阀校验方面的有关规程、标准并持证上岗,校验工作应有详细记录。校验合格后,校验单位应出具校验报告书并对校验合格的安全阀加装铅封。 第156条 在用压力容器安全阀现场校验(在线校验)和压力调整时,使用单位主管压力容器安全的技术人员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应到现场确认。调校合格的安全阀应加铅封。调整及校验装置作压力表的精度应不低于1级。在校验和调整时,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57条 安全阀有一列情况之一时,应停止使用并更换: 1. 安全阀的阀芯和阀座密封不严且无法修复。 2. 安全阀的阀芯和阀座粘死或弹簧严重腐蚀、生锈。 3. 安全阀选型错误。 第15 压力容器最高工作压力低于压力源压力时,在通向压力容器进口的管道上必须设减压阀。如因介质条件减压阀无法保证可靠工作时,可用调节阀代替减压阀。在减压阀或调节阀的低压侧必须装设安全阀和压力表。 第160条 压力表选用的要求如下: 1. 选用的压力表,必须与压力容器内的介质相适应。 30 2. 低压容器使用的压力表精度下应低于2.5级;中压及高压容器使用的压力 表精度不 应低于1.5级。 3. 压力表盘刻度极限值应为最高工作压力的1.5~3.0倍,表盘直径不应小于 100mm 。 第161条 压力表的校验和维护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有关规定。压力表安装前应进行 校验,在刻度盘上划出指示最高工作压力的红线,注明下次校验日期。压力表校验后应加铅封。 第162条 压力表的安装要求如下: 1. 装设位置应便于操作人员观察和清洗,且应避免受到辐射热、冻结或震 动的不利影响。 2. 压力表与压力容器之间,应装设三通旋塞或针形阀;三通旋塞或针形阀 上应有开启 标记和锁紧装置;压力表与压力容器之间,不得连接其他用途的任何配件或接管。 3. 用于水蒸气介质的压力表,在压力表与压力容器之间应装设有存水弯管。 4. 用于具有腐蚀发型中高粘度介质的压力表,在压力表与压力容器之间应 装设能隔离 介质的缓冲装置。 第163条 压力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停止使用并更换; 1.有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针不能回到限止钉处;无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针距零位的数值超过压力表的允许误差。 2.表盘封面玻璃破裂或表盘刻度模糊不清。 3.封印损坏或超过校验有效期限。 4.表内弹簧泄漏或压力表指针松动。 5.指针断裂或处未被发现腐蚀严重。 6.其他影响压力表准确指示的缺陷。 第1条 压力容器用液面计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根据压力容器的介质、最高工作压力和温度正确选用。 2.在安装使用前,低、中压容器液面计,应进行1.5倍液面计公称压力的液压试验;高压容器的液面计,应进行1.25倍液面计公称压力的液压试验。 3.盛装0℃以下介质的压力容器,应选用防霜液面计。 4.寒冷地区室外使用的液面计,应选用夹套型或保温型结构的液面计。 5.用于易燃、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液化气体压力容器上,应有防止泄漏的保护装置。 6.要求液面指示平衡的,不应采用浮子(标)式液面计。 7.移动式压力容器不得使用玻璃板式液面计。 31 第165条 液面计应安装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如液面计的安装位置不便于观察,则应增加其他辅助设施。大型压力容器还应有集中控制的设施和警报装置。液面计上最高和最低安全液位,应作出明显的相去标志。 第166条 压力容器运行操作人员,应加强对液面计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和清晰。使用单位应对液面计实行定期检修制度,可根据运行实际情况规定检修周期,但不应超过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周期。 第167条 液面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使用并更换: 1.超过检修周期。 2.玻璃板(管)有裂纹、破碎。 3.阀件固死。 4.出现假液位。 5.液面计指示模糊不清。 第16 需要控制壁温的压力容器上,必须装设测试壁温的测温仪表或温度计),严防超温。测温仪表应定期检验。 13.2《锅规》对安全阀等附件的要求 第131条 每台锅炉至少应装设两个安全阀(不包括省煤器安全阀)。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只装一个安全阀: 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0.5t/h的锅炉; 额定蒸发量小于4t/h且装有可靠的超压联锁保护装置的锅炉。 可分式省煤器出口处、蒸汽过热器出口处、再热器入口处和出口处以及直流锅炉的 启动分离器,都必须装设安全阀。 第132条 锅炉的安全阀应采用全启式弹簧式安全阀、杠杆安全阀和控制式安全阀(脉冲式、气动式、液动式和电磁式等)。选用的安全阀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0.1MPa的锅炉可采用静重式安全阀或水封式安全装置。水封装置的水封管内径不应小于25mm,且不得装设阀门,同时应有防冻措施。 第136条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安全阀的流道直径不应小于25mm;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3.8MPa的锅炉,安全阀的流道直径不应小于20mm。 第137条 安全阀应铅直安装,并应装在锅筒(锅壳)、集箱的最高位置。在安全阀和锅筒(锅壳)之间或安全阀和集箱之间,不得装有取用蒸汽的出汽管和阀门。 第140条 安全阀应装设排汽管,排汽管应直通安全地点,并有足够的流通截面积,保证排汽畅通。同时排汽管应予以固定。 如排汽管露天布置而影响安全阀的正常动作时,应加装防护罩。防护罩的安装应不妨碍安全阀的正常动作与维修。 32 安全阀排汽管底部应装有接到安全地点的疏水管。在排汽管和疏水管上都不允许装设阀门。 省煤器的安全阀应装排水管,并通至安全地点。在排水管上不允许装设阀门。 第141条 安全阀排汽管上如装有消音器,应有足够的流通截面积,以防止安全阀排放时所产生的背压过高影响安全阀的正常动作及其排放量。消音板或其他元件的结构应壁免因结垢而减少蒸汽的流通截面。 第142条 安全阀上必须有下列装置: 杠杆式安全阀应有防止重锤自行移动的装置和杠杆越出的导架。 弹簧式安全阀应有提升手把和防止随便拧动调整螺钉的装置。 静重式安全阀应有防止重片飞脱的装置。 控制式安全阀必须有可靠的动力源和电源: (1)脉冲式安全阀的冲量接入导管上的阀门应保持全开并加铅封。 (2)用压缩气体控制的安全阀必须有可靠的气源和电源。 (3)液压控制式安全阀必须有可靠的液压传送系统和电源。 (4)电磁控制式安全阀必须有可靠的电源。 第146条 在用锅炉的安全阀每年至少应校验一次。检验的项目为整定压力、回座压力和密封性等。安全阀的校验一般应在锅炉运行状态下进行。如现场校验困难或对安全阀进行修理后,可在安全阀校验台上进行,此时只对安全阀进行整定压力调整和密封性试验。 安全阀校验后,其整定压力、回座压力、密封性等检验结果应记入锅炉技术档案。 安全阀经校验后,应加锁或铅封。严禁用加重物、移动重锤、将阀瓣卡死等手段任意提高安全阀整定压力或使安全阀失效。锅炉运行中安全阀严禁解列。 第147条 为防止安全阀的阀瓣和阀座粘住,应定期对安全阀做手动的排放试验。 第14 安全阀出厂时,应标有金属铭牌。铭牌上应载明下列项目: 1.安全阀型号; 2.制造厂名; 3.产品编号; 4.出厂年月; 5.公称压力,MPa; 6.阀门流道直径,mm; 7.开启高度,mm; 8.排量系数; 9.压力等级级别。 安全阀的排量系数,应由安全阀制造单位试验确定。 第149条 每台锅炉除必须装有与锅筒(锅壳)蒸汽空间直接相连接的压力表外,还应在下列部位装设压力表: 1.给水调节阀前; 2.可分式省煤器出口; 33 3.过热器出口和主汽阀之间; 4.再热器出、入口; 5.直流锅炉启动分离器; 6.直流锅炉一次汽水系统的阀门前; 7.强制循环锅炉锅水循环泵出、入口; 8.燃油锅炉油泵进、出口; 9.燃气锅炉的气源入口。 第154条 每台锅炉至少应装两个彼此的水位表。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锅炉可只装一个直读式水位表: 1.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0.5t/h的锅炉; 2.电加热锅炉; 3.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2t/h,且装有一套可靠的水位示控装置的锅炉; 4.装有两套各自的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锅炉。 第155条 水位表应装在便于观察的地方。水位表距离操作地面高于6000mm时,应加装远程水位显示装置。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信号不能取自一次仪表。 第156条 用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监视水位的锅炉,控制室内应有两个可靠的远程水位显示装置,同时运行中必须保证有一个直读式水位表正常工作。 第160条 锅筒(锅壳)、立式锅炉的下脚圈、每组水冷壁下集箱的最低处,都应装排污阀;过热器或再热器集箱、每组省煤器的最低处,都应装放水阀。有过热器的锅炉一般应装设连续排污装置。排污阀宜采用闸阀、扇形阀或斜截止阀。排污阀的公称通径为20~65mm,卧式锅壳锅炉锅壳上的排污阀的公称通径不得小于40mm。 第1条 在锅炉的下列相应部位应装设测量温度的仪表; 1.过热器出口、再热器进出口的气温; 2.由几段平行管组组成的过热器的每组出口的汽温; 3.减温器前、后的汽温; 4.铸铁省煤器出口的水温; 5.燃煤粉锅炉炉膛出口的烟温; 6.再热器和过热器入口的烟温; 7.空气预热器空气出口的气温; 8.排烟处的烟温; 9.燃油锅炉燃烧器的燃油入口油温; 10.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9.8MPa的锅炉的锅筒上、下壁温; 11.额定蒸汽压力大于9.8MPa的锅炉的过热器、再热器蛇形管金属壁温; 12.燃油锅炉空气预热器出口烟温。 有过热器的锅炉,还应装设过热蒸汽温度的记录仪表。 第165条 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2t/h的锅炉,应装设高低水位报警(高、低水位警报信号须能区分)、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6t/h的锅炉,还应装蒸汽超压的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 34 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最迟应在最低安全水位时动作。 超压联锁保护装置动作整定值应低于安全阀较低整定压力值。 第166条 用煤粉、油或气体作燃料的锅炉,应装有下列功能的联锁装置: 1.全部引风机断电时,自动切断全部送风和燃料供应; 2.全部送风机断电时,自动切断全部燃料供应; 3.燃油、燃气压力低于规定值时,自动切断燃油或燃气的供应。 第171条 几台锅炉共用一个烟道时,在每台锅炉的支烟道内应装设烟道挡板。挡板应有可靠的固定装置,以保证锅炉运行时,挡板处在全开启位置,不能自行关闭。 1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对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 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 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 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第( 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 35 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 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 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15《条例》对违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部分处罚条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 36 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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