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一)
——对获得对方财物有无履行相当对价的分析
刑事诈骗是民事欺诈的一部分,二者的界分实际上是刑事诈骗与不构成犯罪的民事欺诈的界分。
刑事诈骗是无对价或者以极低对价取得他人财物,或者通过虚构资格和条件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是在民事活动中通过交易或者经营取得利益,不属于以无对价或者极低对价取得利益,所支付对价与所取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当行为人支付了具有一定相当性的对价时,比如,合同当事人在获得对方支付的财物后,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所履行合同义务与其所获得的对方财物价值基本相当时,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一般不存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界分的需求和疑难。只有当获得了对方的财物,却不支付对价或者仅支付了极低对价,拒不返还或者不能返还对方财物,对方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因此获得财物利益时,才需要判断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才存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界分的需求。本文对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界分的分析,即限定在这一特定范围内。
在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仅支付了极低对价,获得对方财物,从而使对方遭受财物损失,行为人获得财物利益的情形下,仅凭对价、财物损失、财物利益的事实,尚不足以对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作出准确判断。实践中,也很少有行为人主动供述自己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不准备支付对价,更普遍的是行为人会辩解由于遭受客观困难无法支付与所获得财物相当的对价。同时,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的客观表现上,有可能相同或者相似。因此,二者的界分,需要依据其他客观事实,对是行为人不愿意支付与所获得财物相当的对价,还是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没有能力支付与所获得财物相当的对价,作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支付的认定为刑事诈骗,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没有能力支付的认定为民事欺诈。
上述范围内案件的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分,需要按照下列顺序和方法对相关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
1.站在行为人获得对方财物的时间节点,评估在需要行为人支付对价的时间节点行为人有无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
如果获得对方财物时,行为人有支付对价的能力,但由于正常的风险,致使其后在需要支付对价的时间节点,行为人降低或者丧失了支付对价的能力,从而不能支付相当对价的,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人获得对方财物与需要行为人支付对价在时间上相隔较长的,这两个时间节点行为人的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如果这两个时间节点时间上相隔很短,支付能力受正常风险的影响一般较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如果在获得对方财物时,行为人没有支付对价的能力,可以预见在正常情况下在需要支付对价的时间节点,行为人仍然没有支付对价的能力,从而不能支付相当对价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没有支付相当对价的主观意愿,认定为刑事诈骗。比如,最高法《全国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金融犯罪案件纪要》)认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是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
如果在获得对方财物时,行为人没有支付对价的能力,但在获得对方财物后,通过对财物的使用、经营,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行为人将财物用于了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支付相当对价能力的使用、经营,但由于客观原因和正常的风险,导致没有获得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刑事诈骗;如果行为人将财物用于与获得支付相当对价能力无关的其他用途,比如消费、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或者用于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相当对价的生产、经营,比如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等,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如果获得对方财物时,行为人有支付对价的能力,或者行为人有其他的生产、经营活动,在需要支付相当对价的时间节点,行为人的支付能力不依赖于对所获得财物的使用、经营,则不应仅凭财物的实际用途和去向,对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作出判断和界分。
比如,《金融犯罪案件纪要》认为“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以下简称《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纪要》)认为“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法释〔2022〕5号修正)(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两种情形,属于虚构履行能力、履行意愿和民事程序保全、执行能力。即便具备这两种情形,也需要评估行为人在需要支付相当对价的时间节点有无履行能力,不应仅凭这两种情形认定为刑事诈骗,所以,刑法该条文明确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时,这两种情形才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实践中,存在具备这两种情形,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签订、履行合同的交易机会或者有利的交易条件,不是为了无对价或者以极低对价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可能。
在获得对方财物时,经评估在需要支付对价的时间节点行为人无支付相当对价能力的,即便行为人辩解主观上愿意支付,因其辩解与客观上无相当支付能力的事实不符,仍然应当认定其没有真实的支付相当对价的意愿,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2.通过对所获得财物的处置方式,以及有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却拒不支付的行为表现,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支付相当对价的主观意愿,构成刑事诈骗。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规定“携带集资款逃匿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融犯罪案件纪要》也有类似的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对所获得财物的处置以及拒不支付相当对价或者拒不返还财物的行为,并不妨碍对方通过民事程序实现权益,行为人仍然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执行的,不应仅凭上述情形,就认定构成刑事诈骗。
3.被骗者能否通过民事程序实现权益,挽回损失。
行为人即便实施了欺骗行为和逃避返还、拒不返还所骗取财物行为,或者拒不支付相当对价行为,但也不是所有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上述行为都必然导致被骗者无法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地实现权益,挽回损失。如果上述行为尚未达到被骗者无法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实现权益挽回损失的程度,宜认定为民事欺诈;如果行为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民事程序中保全和执行,上述行为导致被骗者无法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实现权益挽回损失,宜认定为刑事诈骗。
上述“携带集资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一般情况下,被骗者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实现权益挽回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小,但也不排除行为人仍然有其他财产可供民事程序保全、执行的可能。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项的规定,主要在于如果行为人无支付相当对价的主观意愿,因为是虚假的主体身份,即便行为人有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被骗者也将无法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地实现权益和挽回损失。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获得对方财物时,已经评估预见到在需要其支付相当对价时自己无支付能力,也无财物可供民事程序保全和执行,被骗者无法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实现权益挽回损失,而行为人仍然占有对方财物,希望或者放任被骗者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张文中再审案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刑再3号)经再审查明:“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第240页)。张文中案,“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即通过民事程序能够有效实现权益,是最高法再审改判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之一。
《黄钰诈骗案》中,“在熟人之间,判断行为人骗取财物是否属于诈骗,就要正确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 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即携款(物)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财物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财物用于、挥霍等,致使无法返还的,都属于逃避偿还的行为。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总第122集第61页,张勤)。
熟人之间,或者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在实施欺骗行为获得对方的财物,比如吸收资金或者接受对方履行合同交付的财物,之后没有履行或者拒绝、逃避履行相当的对价及返还财物,不宜仅凭这些事实认定为刑事诈骗,应当全面考察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对于有财产可供民事程序保全和执行,被骗者能够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实现权益挽回损失的,宜认定为民事欺诈。
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分中,应当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主观上,看行为人有无履行相当对价的意愿;客观上,看行为人有无履行相当对价的能力,和被骗者能否通过民事程序实现权益挽回损失,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即便行为人在没有支付相当对价意愿的情况下,虚构了准备支付相当对价的事实,即便行为人拒绝或逃避返还获得的对方财物,或者拒绝或逃避支付相当对价,只要被骗者能够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地实现权益挽回损失,在法律层面上,就很难说行为人有最终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就不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总之,上述《金融犯罪案件纪要》《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纪要》《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各种情形,仅仅是案件的表象事实。具备这些情形的,仍然有可能是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更有利的交易条件或更高的利益。只有不具备支付相当对价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支付相当对价,以无对价或者极低对价获得对方财物,且被骗者无法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实现权益挽回损失的,才能够认定为刑事诈骗。行为人有无支付相当对价的主观意愿,应当结合站在行为人获得对方财物的时间节点,评估在需要行为人支付相当对价的时间节点行为人有无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行为人有无支付相当对价的准备行为、行为人不支付相当对价的原因等事实,综合判断。在需要支付相当对价的时间节点行为人有无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的评估,应当站在行为人获得对方财物的时间节点,结合行为人获得对方财物时有无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行为人的支付能力是否依赖于其对所获得对方财物的使用、经营,行为人对其所获得对方财物的使用、经营是否有助于其提升、增强其支付相应对价的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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