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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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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组成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以下几项:

(1)货物的货价;

(2)运抵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3)保险费。

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应当包括下列费用,如果未包括的,则应计入完税价格。

①进口人为在国内生产、制造、出版、发行或使用该项货物而向国外支付的软件费;

②该项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向卖方支付的佣金;

③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和其他劳务费用;

④保险费。

(二)估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这是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可以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关税完税价格。

(1)该项进口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这里所说的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2)该项进口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这里所说的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

(3)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公开的成交价格。

(4)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费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之后的价格。

(5)以上列四种价格为基础仍不能确定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时,则由海关按照其他合理方法估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在海关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对有下列情形的,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而由海关估定价格。

(1)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境内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2)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三)特殊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包括相同、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2)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审查确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3)租赁和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4)准予暂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械,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如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其完税价格按原货物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

(5)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6)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仍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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