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羁押期限的总结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羁押分拘留和逮捕两种形式,其中拘留又分为机关侦查案件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两种情况。
拘留:机关侦查案件:羁押期限为十四日。这十四日包括: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审查批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七日。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法律规定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羁押期限为十四日。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逮捕: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延长一个月。对于以下四类案件:(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此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批准或决定,还可再延长二个月。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请全国常委会批准延期审查。
此外,对于羁押期限起算的时间,有三种特殊情况: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
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不能超过二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后,人民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审判阶段(刑诉202条)
人民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人民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后,人民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最高人民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决定。(刑诉232条)
刑事诉讼法 复习重点总结 1500字
(按照《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整理的,不知道全不全,可能与笔记不完全一样)
天平倒向弱者:
1、 在司法裁判中,法庭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同样的平等地对待。
2、
3、
4、 但是,实践证明,控辩双方难以在对抗能力和论辩水平上势均力敌,这就导致形式对等而实质不对等,不是真正的公平。 具体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关的追诉,即使受到辩护的帮助,也仍与公诉方处于天然不对等。 所以,应该遵守天平的原则,司法裁判者适当干预,给予弱者特殊的权利,
给予强者特殊的义务,来设置实质平等的制度,这样是平等武装的原则体
现。
5、 在具度之中,比如谁举证谁主张的原则在一定时候是有例外的,,比
如非法证据排除中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援助。
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1、 自然正义的法则,即法官不能处理任何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2、 后来引申为一个基本理念即法官在控辩双方中间保持中立:4点。
3、 因为法官若是与案件产生了利害关系,就在主观和客观上都难以保持超然和中
立,最后都然人难以信服,产生怀疑,无论审判结果正当与否。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1. 第一个正义是实质正义,第二个正义是程序正义。也就是说:…。
2. 因为,首先,延迟的正义使得利害关系人长时间陷入讼累,产生不公正的感觉, 其次,长时间推迟容易使得当事人感到利益被国家忽视,人格尊严被轻视。
3. 但是这不意味这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可以过于急速。因为:必要防御与证据展示、
司法理性(辩论、评议)。
正义根植于信赖:
1、 司法正义的实现要依赖于人们对司法程序的信任,没有这种信任,公众就2、
3、 难以对结论产生尊重。 应该有一套固有的公正标准,这种标准不能只是体现在结果之中,不然会失去公信力。 审判公开原则比较典型体现了这一格言,判决书说理,3点(用推理说服
产生公信力,对社会负责,当事人知情权、参与的结果)
听取双方的陈述:
1. 裁判者在作出裁判之前,要听取双方的陈述,后来演变为公平审判原则,发
展了诉权理论,即获得审判的权利,因为没有诉权,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后
就没有办法获得救济,那么就根本不能成其为权利,维护诉权对于双方有效
参与、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有很大意义。
听取双方的陈述,有助于法官进行理性的裁断,但是又要求他不能以发现真2.
相为目的,不然会导致任意追加诉讼请求等问题。
3. 再者,这也要求裁判者不得与一方单方面解除,听信一面之辞而导致偏见和
预断,影响中立判断,进而影响到程序正义,不能产生公信力。
有疑问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1、首先,当一个事实成立后,在顶罪的罪名和量刑情节上有疑问,形成实体法上的疑罪时,适用罪疑唯轻原则,也就是说在实体法适用上产生疑问时,应按较轻的罪名和量刑加以裁断;
2、其次,当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事实存有疑问时,形成所谓证据法上的疑罪时,则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3、原因:1平衡公权力的需要,天平倒向弱者;2证据裁判主义的例外;3诉讼效率的考虑。
法官的使命是裁断不是发现:
1、从控诉与审判的关系来看,意味着法官应该不告不理,只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案件事实加以审判,不超越起诉范围;
2、从上诉审查角度看,法官只对控辩双方提出上诉的部分进行审查;
3、从司法证明方面,法官不是从侦查机关,不能积极搜集证据,只应根据双方呈现的证据进行裁判;
4、至于法官有时会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其本质仍然是履行审判权,是以调查的方式核实控辩双方的证据说法。
5、只裁断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充当中立的裁判者,最大限度的防止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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