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结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
保证金必须在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单位向指定的交纳。
严禁机关及其人民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条
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上注明。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提请予以逮捕。
第十二条
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上签字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四条
机关决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级机关复议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机关应当执行。
一、可取保候审的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8)持有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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