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一、如何供述罪行才属于自首1、必须如实供述才属于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否则不予认定自首,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在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为一般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人,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则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否则其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也不可能“如实”。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人出于掩护其他共犯人目的,有预谋地投案包揽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3种观点: 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期间又作如实供述的,二审不能认定自首。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影响自首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行为在时间上是有的,即“一审判决前”。即使行为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翻供,只要其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的,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如果在一审判决前翻供的,则不能认定自首。因此,被告人只要在一审审理期间翻供,直至一审判决前仍未如实供述的,即使其二审又能够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将此情况认定为自首,会形成错误的司法导向,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存有侥幸心理,助长翻供之风,同时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对于因上诉而引起的第二审程序,一方面,从改判的角度看,如果一审判决对自首的认定既不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则改判无据,二审不能因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翻供就改变一审对其自首的认定;另一方面,二审改变一审对自首的认定也无实际意义,因为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能因此给被告人加重刑罚。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后,一、二审期间均翻供,再审期间又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刑法之所以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要从轻、减轻处罚,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主动认罪,降低司法成本。对于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实际上已经过一审、二审程序,重新审判时只是在程序上“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已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一审”。最高人民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前,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一审”,而不应该扩大到审判监督程序“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一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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