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种观点: 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年检”发放证照等方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的区别。行政许可是国家对社会、经济事务事先进行调节和控制的一种法律手段。行政审批则是国家管理、控制经济及社会生活的一种行政手段。在计划经济下,行政许可的作用基本上被行政审批所替代,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和区分。受此影响,人们习惯上总把“行政审批”等同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功能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1、配置资源。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对资源配置进行总量控制,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和优化配置。例如,水是重要资源,我国又是缺水的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从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水利部门在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对其用水量进行审查,确定合理的额度,就可以更好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如果随意取用水而不加以必要,“水荒”将不可避免。2、控制风险。这是行政审批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由于某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某种权利时,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可能会对社会或个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所以有必要加以和禁止。比如,医疗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人身健康联系最直接。如果不通过审批加以控制,什么人都可以生产药品、什么东西都可以简单加工当药卖,必然会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对具备条件、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事项解除或禁止,不具备条件的或达不到法定专业技术标准的不予许可,才能控制违法行为损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保持社会的安定。3、维护秩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往往把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作为价值取向,在生产经营领域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制假、售假,搞不正当竞争,既损害守法企业的正当利益,又坑害消费者,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无序。通过实行审批制度,对市场主体的条件、能力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人进入市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流通,有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使经济生活在规范的轨道上健康运行。4、证明信誉。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为了稳定某种关系,需要以许可的方式,向社会提供某种证明或者信誉、信息,以公信于民、指导于民。例如,向通过考试、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能力的执业律师颁发“执业律师证”,就向社会证明了该执业律师的资格和能力,便于公民寻求法律救济,防止出现招摇撞骗、坑害群众的现象发生。又如,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通过审查对具备结婚条件的颁发《结婚证》,就确立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他们在一起生活就是合法的,并且始终受到法律保护。而“养情人”、“包二奶”等就不会取得婚姻证明,他们在一起就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宏观、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审批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实际执法部门来审核是否符合条件的行为。行政审批是行政审核和行政批准的合称。行政审核又称行政认可,其实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可,实践中经常表现为盖公章;行政批准又称行政许可,其实质是行政主体同意特定相对人取得某种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实践中表现为许可证的发放。行政审核与行政批准经常联系起来使用。行政审批的种类通常包括审批、核准、批准、同意、注册、认可、登记、检验、年检等几十种。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宏观、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3种观点: 行政审批局,也称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市派出机构,履行对市级职能部门进驻中心、开展事项集中审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职能、审批与收费、管理与协调、投诉与监察等为一体。【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