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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另案处理的前面都判了实刑后面的会怎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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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同一案件另案处置的前面都判了实刑后面的会如何判,要看个人在案件中的行为,看具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属于从犯量刑肯定要比主犯轻缓,会根据每个人的涉嫌犯罪的情节来分别做出评价。并且另案处置有以下一点原因:被“另案处置”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置”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置,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置”。不仅如此,最高检、对“另案处置”也作出了相应的规章:最高检、联合发文规范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置”,给出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置”的情形,试图对“另案处置”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置”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作明确规章。此次最高检和给出的五种适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辖、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置、部分嫌犯在逃等较为明确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方便把握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置更为适宜”、“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弹性依然较大,是否会为侦查机关随意启用“另案处置”提供某种方便,仍值得观察。在已经暴露出的各类“另案处置”被滥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置”、进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况不少(毕竟其他犯罪仅是“涉嫌”,理论上讲在进一步侦查中可以出现不起诉、不追究的情形)。对“另案处置”情形的具体划定,最大的价值或在于强调和重申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置”,都不能是、也绝不允许不了了之。后续的侦查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结论,且经得起外在的调查和监督。此前,不少行贿受贿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标注了“另案处置”之后的大批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置”已经成为某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交换和勾兑工具。此次对“另案处置”的规范,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的监督审查责任,并对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置”案件做督促、催办,并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与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强调沟通与合作。但不少“另案处置”案件本身就出现在由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机关内部的审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执行,或为难题。而在另一种情况中,“另案处置”被随意适用,可能也并非为了轻纵和放过,只是出于庭审局面掌控、涉案当事人身份等暗箱因素,侦查机关操控案件过程,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另案处置”黑洞的核心实质,在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程序的不遵守,而且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约束与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人民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举措的案件,人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捕,留置举措自动解除。人民应当在拘捕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决定采取强制举措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2种观点: 如是共犯,或有参与犯罪的,虽然是另案处理,但被判刑的几率很大;如不需要判刑的,另案处理或许无意义。另案处理和销案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刑事案件当中的另案处理都是和案情有关的,特别是在团伙作案的犯罪行为中,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就可能会另案处理。对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也不会影响到的审判工作,另案处理不是从轻处罚,更不是销案的法定条件。法律依据:《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 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 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 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 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 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 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3种观点: 同一案件另案处理的前面都判了实刑后面的会怎么判,要看个人在案件中的行为,看具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属于从犯量刑肯定要比主犯轻缓,会根据每个人的涉嫌犯罪的情节来分别做出评价。并且另案处理有以下一点原因: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理”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理,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理”。不仅如此,最高检、对“另案处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检、联合发文规范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理”,给出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试图对“另案处理”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作明确规定。此次最高检和给出的五种适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辖、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理、部分嫌犯在逃等较为明确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方便把握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弹性依然较大,是否会为侦查机关随意启用“另案处理”提供某种方便,仍值得观察。在已经暴露出的各类“另案处理”被滥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理”、进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况不少(毕竟其他犯罪仅是“涉嫌”,理论上讲在进一步侦查中可以出现不起诉、不追究的情形)。对“另案处理”情形的具体划定,最大的价值或在于强调和重申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理”,都不能是、也绝不允许不了了之。后续的侦查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结论,且经得起外在的调查和监督。此前,不少行贿受贿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标注了“另案处理”之后的大批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理”已经成为某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交换和勾兑工具。此次对“另案处理”的规范,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的监督审查责任,并对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做督促、催办,并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与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强调沟通与合作。但不少“另案处理”案件本身就出现在由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机关内部的审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执行,或为难题。而在另一种情况中,“另案处理”被随意适用,可能也并非为了轻纵和放过,只是出于庭审局面掌控、涉案当事人身份等暗箱因素,侦查机关操控案件流程,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另案处理”黑洞的核心实质,在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程序的不遵守,而且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约束与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1种观点: 同一案件另案处理的前面都判了实刑后面的会怎么判,要看个人在案件中的行为,看具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属于从犯量刑肯定要比主犯轻缓,会根据每个人的涉嫌犯罪的情节来分别做出评价。并且另案处理有以下一点原因: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理”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理,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理”。不仅如此,最高检、对“另案处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检、联合发文规范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理”,给出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试图对“另案处理”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作明确规定。此次最高检和给出的五种适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辖、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理、部分嫌犯在逃等较为明确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方便把握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弹性依然较大,是否会为侦查机关随意启用“另案处理”提供某种方便,仍值得观察。在已经暴露出的各类“另案处理”被滥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理”、进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况不少(毕竟其他犯罪仅是“涉嫌”,理论上讲在进一步侦查中可以出现不起诉、不追究的情形)。对“另案处理”情形的具体划定,最大的价值或在于强调和重申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理”,都不能是、也绝不允许不了了之。后续的侦查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结论,且经得起外在的调查和监督。此前,不少行贿受贿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标注了“另案处理”之后的大批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理”已经成为某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交换和勾兑工具。此次对“另案处理”的规范,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的监督审查责任,并对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做督促、催办,并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与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强调沟通与合作。但不少“另案处理”案件本身就出现在由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机关内部的审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执行,或为难题。而在另一种情况中,“另案处理”被随意适用,可能也并非为了轻纵和放过,只是出于庭审局面掌控、涉案当事人身份等暗箱因素,侦查机关操控案件流程,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另案处理”黑洞的核心实质,在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程序的不遵守,而且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约束与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2种观点: 如是共犯,或有参与犯罪的,虽然是另案处理,但被判刑的几率很大;如不需要判刑的,另案处理或许无意义。另案处理和销案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刑事案件当中的另案处理都是和案情有关的,特别是在团伙作案的犯罪行为中,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就可能会另案处理。对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也不会影响到的审判工作,另案处理不是从轻处罚,更不是销案的法定条件。法律依据:《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 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 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 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 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 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 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3种观点: 同一案件另案处置的前面都判了实刑后面的会如何判,要看个人在案件中的行为,看具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属于从犯量刑肯定要比主犯轻缓,会根据每个人的涉嫌犯罪的情节来分别做出评价。并且另案处置有以下一点原因:被“另案处置”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置”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置,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置”。不仅如此,最高检、对“另案处置”也作出了相应的规章:最高检、联合发文规范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置”,给出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置”的情形,试图对“另案处置”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置”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作明确规章。此次最高检和给出的五种适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辖、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置、部分嫌犯在逃等较为明确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方便把握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置更为适宜”、“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弹性依然较大,是否会为侦查机关随意启用“另案处置”提供某种方便,仍值得观察。在已经暴露出的各类“另案处置”被滥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置”、进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况不少(毕竟其他犯罪仅是“涉嫌”,理论上讲在进一步侦查中可以出现不起诉、不追究的情形)。对“另案处置”情形的具体划定,最大的价值或在于强调和重申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置”,都不能是、也绝不允许不了了之。后续的侦查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结论,且经得起外在的调查和监督。此前,不少行贿受贿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标注了“另案处置”之后的大批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置”已经成为某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交换和勾兑工具。此次对“另案处置”的规范,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的监督审查责任,并对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置”案件做督促、催办,并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与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强调沟通与合作。但不少“另案处置”案件本身就出现在由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机关内部的审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执行,或为难题。而在另一种情况中,“另案处置”被随意适用,可能也并非为了轻纵和放过,只是出于庭审局面掌控、涉案当事人身份等暗箱因素,侦查机关操控案件过程,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另案处置”黑洞的核心实质,在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程序的不遵守,而且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约束与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人民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举措的案件,人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捕,留置举措自动解除。人民应当在拘捕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决定采取强制举措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1种观点: 同一案件另案处理的前面都判了实刑后面的会怎么判,要看个人在案件中的行为,看具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属于从犯量刑肯定要比主犯轻缓,会根据每个人的涉嫌犯罪的情节来分别做出评价。并且另案处理有以下一点原因: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理”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理,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理”。不仅如此,最高检、对“另案处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检、联合发文规范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理”,给出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试图对“另案处理”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作明确规定。此次最高检和给出的五种适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辖、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理、部分嫌犯在逃等较为明确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方便把握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弹性依然较大,是否会为侦查机关随意启用“另案处理”提供某种方便,仍值得观察。在已经暴露出的各类“另案处理”被滥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理”、进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况不少(毕竟其他犯罪仅是“涉嫌”,理论上讲在进一步侦查中可以出现不起诉、不追究的情形)。对“另案处理”情形的具体划定,最大的价值或在于强调和重申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理”,都不能是、也绝不允许不了了之。后续的侦查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结论,且经得起外在的调查和监督。此前,不少行贿受贿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标注了“另案处理”之后的大批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理”已经成为某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交换和勾兑工具。此次对“另案处理”的规范,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的监督审查责任,并对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做督促、催办,并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与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强调沟通与合作。但不少“另案处理”案件本身就出现在由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机关内部的审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执行,或为难题。而在另一种情况中,“另案处理”被随意适用,可能也并非为了轻纵和放过,只是出于庭审局面掌控、涉案当事人身份等暗箱因素,侦查机关操控案件流程,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另案处理”黑洞的核心实质,在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程序的不遵守,而且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约束与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2种观点: 如是共犯,或有参与犯罪的,虽然是另案处理,但被判刑的几率很大;如不需要判刑的,另案处理或许无意义。另案处理和销案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刑事案件当中的另案处理都是和案情有关的,特别是在团伙作案的犯罪行为中,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就可能会另案处理。对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也不会影响到的审判工作,另案处理不是从轻处罚,更不是销案的法定条件。法律依据:《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 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 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 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 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 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 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3种观点: 同一案件另案处置的前面都判了实刑后面的会如何判,要看个人在案件中的行为,看具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属于从犯量刑肯定要比主犯轻缓,会根据每个人的涉嫌犯罪的情节来分别做出评价。并且另案处置有以下一点原因:被“另案处置”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置”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置,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置”。不仅如此,最高检、对“另案处置”也作出了相应的规章:最高检、联合发文规范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置”,给出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置”的情形,试图对“另案处置”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置”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作明确规章。此次最高检和给出的五种适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辖、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置、部分嫌犯在逃等较为明确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方便把握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置更为适宜”、“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弹性依然较大,是否会为侦查机关随意启用“另案处置”提供某种方便,仍值得观察。在已经暴露出的各类“另案处置”被滥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置”、进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况不少(毕竟其他犯罪仅是“涉嫌”,理论上讲在进一步侦查中可以出现不起诉、不追究的情形)。对“另案处置”情形的具体划定,最大的价值或在于强调和重申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置”,都不能是、也绝不允许不了了之。后续的侦查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结论,且经得起外在的调查和监督。此前,不少行贿受贿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标注了“另案处置”之后的大批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置”已经成为某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交换和勾兑工具。此次对“另案处置”的规范,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的监督审查责任,并对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置”案件做督促、催办,并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与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强调沟通与合作。但不少“另案处置”案件本身就出现在由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机关内部的审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执行,或为难题。而在另一种情况中,“另案处置”被随意适用,可能也并非为了轻纵和放过,只是出于庭审局面掌控、涉案当事人身份等暗箱因素,侦查机关操控案件过程,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另案处置”黑洞的核心实质,在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程序的不遵守,而且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约束与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人民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举措的案件,人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捕,留置举措自动解除。人民应当在拘捕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决定采取强制举措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1种观点: 同一案件另案处理的前面都判了实刑后面的会怎么判,要看个人在案件中的行为,看具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属于从犯量刑肯定要比主犯轻缓,会根据每个人的涉嫌犯罪的情节来分别做出评价。并且另案处理有以下一点原因: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理”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理,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理”。不仅如此,最高检、对“另案处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检、联合发文规范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理”,给出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试图对“另案处理”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作明确规定。此次最高检和给出的五种适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辖、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理、部分嫌犯在逃等较为明确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方便把握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弹性依然较大,是否会为侦查机关随意启用“另案处理”提供某种方便,仍值得观察。在已经暴露出的各类“另案处理”被滥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理”、进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况不少(毕竟其他犯罪仅是“涉嫌”,理论上讲在进一步侦查中可以出现不起诉、不追究的情形)。对“另案处理”情形的具体划定,最大的价值或在于强调和重申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理”,都不能是、也绝不允许不了了之。后续的侦查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结论,且经得起外在的调查和监督。此前,不少行贿受贿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标注了“另案处理”之后的大批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理”已经成为某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交换和勾兑工具。此次对“另案处理”的规范,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的监督审查责任,并对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做督促、催办,并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与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强调沟通与合作。但不少“另案处理”案件本身就出现在由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机关内部的审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执行,或为难题。而在另一种情况中,“另案处理”被随意适用,可能也并非为了轻纵和放过,只是出于庭审局面掌控、涉案当事人身份等暗箱因素,侦查机关操控案件流程,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另案处理”黑洞的核心实质,在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程序的不遵守,而且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约束与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2种观点: 如是共犯,或有参与犯罪的,虽然是另案处理,但被判刑的几率很大;如不需要判刑的,另案处理或许无意义。另案处理和销案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刑事案件当中的另案处理都是和案情有关的,特别是在团伙作案的犯罪行为中,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就可能会另案处理。对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也不会影响到的审判工作,另案处理不是从轻处罚,更不是销案的法定条件。法律依据:《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 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 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 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 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 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 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3种观点: 同一案件另案处置的前面都判了实刑后面的会如何判,要看个人在案件中的行为,看具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属于从犯量刑肯定要比主犯轻缓,会根据每个人的涉嫌犯罪的情节来分别做出评价。并且另案处置有以下一点原因:被“另案处置”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置”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置,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置”。不仅如此,最高检、对“另案处置”也作出了相应的规章:最高检、联合发文规范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置”,给出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置”的情形,试图对“另案处置”适用的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置”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作明确规章。此次最高检和给出的五种适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辖、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置、部分嫌犯在逃等较为明确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方便把握和判断。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置更为适宜”、“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弹性依然较大,是否会为侦查机关随意启用“另案处置”提供某种方便,仍值得观察。在已经暴露出的各类“另案处置”被滥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处置”、进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况不少(毕竟其他犯罪仅是“涉嫌”,理论上讲在进一步侦查中可以出现不起诉、不追究的情形)。对“另案处置”情形的具体划定,最大的价值或在于强调和重申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置”,都不能是、也绝不允许不了了之。后续的侦查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结论,且经得起外在的调查和监督。此前,不少行贿受贿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标注了“另案处置”之后的大批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置”已经成为某种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交换和勾兑工具。此次对“另案处置”的规范,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的监督审查责任,并对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置”案件做督促、催办,并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与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强调沟通与合作。但不少“另案处置”案件本身就出现在由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机关内部的审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执行,或为难题。而在另一种情况中,“另案处置”被随意适用,可能也并非为了轻纵和放过,只是出于庭审局面掌控、涉案当事人身份等暗箱因素,侦查机关操控案件过程,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另案处置”黑洞的核心实质,在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程序的不遵守,而且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约束与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人民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举措的案件,人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捕,留置举措自动解除。人民应当在拘捕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决定采取强制举措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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